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全局各单位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中,因违反《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由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由局监察审计科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经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认定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七)未采取监控措施未及时发现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八)不及时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