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本机关社会公信力和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机关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本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权,向申请人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除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同时,坚持以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前提,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本局办公室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和具体办理工作,并通过在本局网站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向申请人公开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信箱、邮政编码等其他相关信息,以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可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或者口头提出,由本机关代为填写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信息;
(四)与我局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本机关将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机关将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本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将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将不予以公开。但是,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将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费用缴纳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机关予以更正。本机关无权更正的,将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将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将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同时,本机关不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本机关对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件数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存档,并写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以便备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对于经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将在自收到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通知后15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