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
导向政策体系,适应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促进人口长期
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海南省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财政部、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
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
〔2013〕41 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家
庭的实际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及相关
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
(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
(二)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居民只
生育两个女孩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含结扎或上环)的家庭;
(三)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本规定所称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
死亡或者伤病残达三级以上(含三级),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
女的家庭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达三级以上(含三级)人员。本
规定所称的农村“两户”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期间,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农村居民
只生育两个女孩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含结扎或上环)的家庭。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扶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工
作。财政、卫生健康、乡村振兴、农业农村、民政、住建、教育、
人社、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家
庭奖励扶助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所需经费,由市、区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审查批
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及时足额拨付。所需经费除中央、省按
照规定划拨资金支持外,均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当年市、区税收
分成比例承担。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
一半。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另一方无从业单位的家庭或者属农村户籍的家庭,领取《独生子
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海南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由有从业单位的一方全额发放。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
作人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按照以下情形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发放至子女年满 18 周岁:
(一)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由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给
该家庭每月不低于 100 元的奖励费;
(二)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由区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发给农村居民的一方每月不低于 100 元的奖励费,
发给城镇居民的一方每月不低于 50 元的奖励费;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由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不低于 100 元奖励费。
第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
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二女
户夫妻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只要夫妻一方落实结扎措施(输
精管结扎或输卵管结扎)的,给予夫妻双方一次性现金奖励不少
于 12,000 元。女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上环
的,自上环之月起每月给予夫妻双方不少于 80 元的奖励金,至女方年满 49 周岁止。
在上述奖励金发放期间,若存在奖励对象再生育,或丧偶、
离婚后再婚再生育,应终止奖励金发放,已领取的奖励金予以追
回;未按季度参加查环的,停止发放奖励金。
第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独生子女死亡后
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家庭,从女方年满 49 周岁起由政府
给予父母双方每人每月不低于 600 元的扶助金;独生子女伤、病
残达三级以上(含三级)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家庭,从女
方年满 49 周岁起由政府给予父母双方每人每月不低于 500 元的扶助金。前款扶助对象出现再生育子女、收养子女、现有伤病残子女康复、户口迁移到外省或者扶助对象死亡等情况,政府将自次月起终止发放扶助金。
第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死亡或
者伤病残达三级以上(含三级),且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家庭,政府分别一次性为该家庭拨储专项扶助金 20,000 元和
10,000元,经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并与该家庭签订协议备案,将专项扶助金存入专户。女方年满 49 周岁未再生育的,区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协议发放一次性专项扶助金;女方年满 49 周
岁前,出现再生育子女、收养子女、现有伤病残子女康复、户口
迁移到外省或者扶助对象双方死亡等情况,不享受本条规定的一
次性专项扶助金待遇。
第十三条 对在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发生并发症尚未治愈或者尚未康复,鉴定为三级以上并发症
(含三级)的人员发放扶助金。对三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
月不低于 500 元的扶助金;对二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
低于 550 元的扶助金;对一级乙等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
低于 600 元的扶助金;对一级甲等并发症人员,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一次性抚恤金补偿。并发症人员已治愈、康复或者死亡的,终止领取扶助金。
第十四条 对有再生育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
生育保险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要将其接受取环、输卵(精)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及再生育服
务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
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对符合本
市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
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
可给予优先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特殊困
难家庭进行信息收集,建立独立档案,组织心理专家和志愿者定
期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进行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免费乘坐市内公交
车,其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两户”夫妻,从年满 55 周岁起至 60 周岁,
由政府按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奖励扶助。农村“两户”夫妻年满 60 周岁以后,按照国家奖励扶助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家庭和农村
“两户”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含结扎或上环)家庭参加城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按照《海口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
作实施方案》规定,政府除按规定给予缴费档次补贴外,另外给予
每人每年 100 元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的,根据《海口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规
定,政府按照每人每年 200 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夫妻,其男方年龄满
60 周岁、女方年龄满 55 周岁起,享受以下补贴及优待:
(一)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 1000 元的日常护理补贴。
(二)因大病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发放特别护理补贴,其
标准为每人每天不低于 170 元。
(三)申请进入政府投资兴办的公立养老机构养老的,确保
安排入住,其费用参照城镇孤老户和农村五保户相关规定给予优
待。死亡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孤老户和农村五保户相关规定
处理,费用全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以每
户每年 100 元的标准为其子女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至子女年满 18 周岁止。
第二十三条 将在高中教育期间的农村“两户”子女列入“普
通高中国家助学金”资助范围;城镇特困户独生子女、农村特困
“两户”子女参加应届普通高考被大学录取的,一次性奖励 5000
元。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教育部门配合和落实资助金
发放。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两户”子女报考我市所属普通高中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在各考试学科原始分总分上加 5 分。对农村“两
户”子女在接受职业教育与培训方面,优先录取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子女及其父母、农村
“两户”家庭的父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达三级以上(含)三
级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
全额补缴,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当年市、区税收分成比例分担。
农村“两户”的子女未满 18 周岁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的,个人所需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缴,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当
年市、区税收分成比例分担。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子女及父母在公立医疗机构就医
的,可优先安排住院。
第二十六条 乡村振兴、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实施扶贫、惠民
强农等惠民政策时,优先照顾和帮扶农村“两户”和计划生育特
殊困难家庭。
第二十七条 水务部门在农村改水项目中,优先安排和补助
农村“两户”和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属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水
务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八条 住建部门在安排农村改厕年度指标时,优先照
顾农村“两户”和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除享受中央、省、市
统一补贴标准外,个人承担部分每户补助 1500 元。
第二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
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
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第三十条 住建部门对农村“两户”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
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在各区、镇确定的
农村危房改造类别补助基础上每户(家庭)奖励扶助标准为 1500
元。对建房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由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住
建部门具体负责,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住建部门监督检查。住
建部门对住房困难的城镇独生子女家庭优先安排享受公共租赁
住房和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中,将符合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两户”纳入
低保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救灾救济、临时困难救助、
五保户供养工作中,对农村“两户”给予重点倾斜;在大病医疗救
助中,对农村“两户”夫妻和子女在大病救助标准基础上给予适
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
展水平、城乡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物价变动及财政可承受能力建
立动态增长机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涉及新增或提高奖励扶助情形,在本规
定实施后予以执行,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发生具备新增或提高奖励
扶助情形的不再补发。
第三十四条 2016 年 1 月 1 日以前,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
育一个子女期间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继续
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已经领取《独生
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要求再生育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优待、扶助待遇,此前享受的相关待遇不退还。2016 年 1
月 1 日以后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不再享受本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相关奖励扶
助政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对我市范围内计划生育家庭进
行奖励扶助的,按照本规定执行;但奖励时法律、法规、规章或
规范性文件新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高于本规定标准的,按照新标
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2022 年 5 月 9 日起至本规定实施之日期间内,
海口市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标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10 月 13 日起实施,有效期
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