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当地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一、目的
流行病学调查是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关键措施和重要工作环节。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对于指导疫情的预防和控制至关重要,其主要目的是:
1.核实诊断,查找传染源和传播途径;
2.追踪和管理病例的密切接触者,防止疾病的进一步传播;
3.掌握疫情的动态变化和影响因素,为疫情发展趋势的科学预测提供数据;
4.监测和评价疫情预防和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和效果,发现疫情控制工作的薄弱环节,为疫情控制工作的指挥、决策和实施提供信息支持,为制定和完善疫情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5.为最终阐明疾病自然史、流行病学特征及规律提供研究线索,为今后应对类似突发不明原因疾病积累经验。
二、工作内容
1.病例的个案调查
2.接触者追踪和管理
3.资料管理和利用
三、工作程序和方法
(一)病例的个案调查。
1.病例的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密切注意就诊人员,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通知》要求,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首诊医生要认真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报告后,报告病例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最短时间内派出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对报告病例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每个病例的调查原则上要由两人共同完成。同时,派出消毒专业人员到病家和病人的其它滞留地点进行终末消毒。
3.对病例进行个案调查时,尽可能由病人自己回答调查者所提的问题,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要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病人相关诊疗资料。如病人因病情较重或已死亡,无法实施对病人的直接调查时,应通过其亲友、同事或其他知情人了解情况,完成调查。
4.个案调查采用统一的调查表(详见附件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表格填写要完整,不得缺项。
5.病例调查时,要认真、详细地了解和记录患者发病后到过的地方、乘坐过的交通工具和与其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员的有关情况。
6.疑似病例确诊、病人痊愈出院或死亡时,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要将病人的诊断、转归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要登记姓名、病历编号、国标码、住院号资料,纳入当地疫情报告系统。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进行随访调查。
7.调查时要注意。
(1)对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调查时,调查员要按照医务人员接触诊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个人防护的有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2)调查时要尽量减少对临床诊疗活动的干扰。
(二)对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
1.接触者的追踪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个案调查获得的信息,及时开展对病例接触者的追踪和调查,调查内容详见“附件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
2.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和隔离。
(1)如发现密切接触者已出现非典型肺炎可疑症状时,应立即通知指定医疗机构派专用车辆将其接入指定医院进行隔离诊治,并进行病例个案调查。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调查获得的与病例接触的方式、频度、场合、场所等详细情况和已经明确的该疾病传播方式和传播特点的有关知识,对接触者受到感染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一般的接触者,要告知注意事项,如有不适,立即到医疗机构就诊;对密切接触者要隔离和医学观察两周(从接触之日算起)。
3.接触者信息的通报。
(1)如病例发病后有旅行史,要将病人乘坐过的交通工具的日期、航班、车次、车厢、船舱等详细情况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媒体发布开展对有关班次交通工具乘客的医学观察和追踪调查的信息公告,以便及时发现疫情,迅速采取控制措施。
(2)各地卫生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患病期间乘坐交通工具的详细情况通报途经和到达省份的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开展疫情控制和追踪调查工作,同时要将有关情况报告卫生部。
(3)如发现输入病例,由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其有关流行病学资料直接通知病例来源地的相应机构,由来源地负责追踪和调查其密切接触者,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进行调查处理。
(4)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已离开疫情发现地,由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通知其目的地的相应机构,由到达地负责追踪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进行调查处理。
(三)资料的管理和利用。
1.病例和密切接触者的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实行计算机个案化管理,调查表的数据库要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数据的录入方式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和安排。
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编制数据库和分析程序、下发各地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制定。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流行病学资料的分析,及时向同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分析结果,以指导当地疫情控制工作。
附件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
国标码 病例编码
1.一般情况:
1.1姓名:
1.2身份证号码:
1.3性别: ⑴男 ⑵女
1.4年龄(岁):
1.5职业:
1.5.1医院工作人员:
⑴医 生 ⑵护 士 ⑶护工 ⑷检 验 ⑸行政管理人员 ⑹其他
1.5.2非医院工作者:
⑴幼托儿童 ⑵散居儿童 ⑶学 生 ⑷教 师 ⑸保育保姆
⑹餐 饮 业 ⑺商业服务 ⑻工 人 ⑼民 工 ⑽农 民 ⑾牧 民
⑿渔(船)民 ⒀干部职员 ⒁离退人员 ⒂家务待业 ⒃其 他
1.6现居住地(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
1.6.1联系电话
1.7工作单位:
1.8户口所在地(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
1.9发病时间: 年 月 日 □□□□□□□□
1.10发病地点: 省 市 县(区)
1.11初诊时间: 年 月 日 □□□□□□□□
1.12初诊单位:
1.13初次诊断: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1.14入院时间: 年 月 日 □□□□□□□□
1.15所住医院名称:
1.16住院号: □□□□□□□□
1.17入院诊断: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2.临床表现:
2.1发热 ⑴有 ⑵无 □
2.1.1体温(入院时)
2.2咳嗽 ⑴有 ⑵无 □
2.3上呼吸道卡他症状 ⑴有 ⑵无 □
2.4胸闷 ⑴有 ⑵无 □
2.5呼吸困难 ⑴有 ⑵无 □
2.6腹泻 ⑴有 ⑵无 □
3.临床及实验室检查:
3.1入院时白细胞计数: /mm3
3.1.1淋巴细胞计数: /mm3
3.2胸部X线检查(最近一次检查结果)是否有阴影或网状改变:
⑴是 ⑵否 □
3.3血清学检测结果:
3.3.1第一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3.2第二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3.3第三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4病原学检测结果: ⑴阴性 ⑵阳性 □
4.流行病学史调查:
4.1发病前2周有无外地旅行史: ⑴有 ⑵无 □
如果有,请填写下表,(如果无,跳转至4.2)
所到地点 |
到达时间 |
离开时间 |
交通工具 |
常去地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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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如果两周内无外出史,则是否到过医院 ⑴是 ⑵否 □
4.2.1是否到过农贸市场 ⑴是 ⑵否 □
4.2.2是否到过超市或商场 ⑴是 ⑵否 □
4.2.3有无外地人到家中 ⑴是 ⑵否 □
4.3发病前2周是否与确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接触:
⑴是 ⑵否 □
若是请填写下表
患者姓名 |
与患者关系 |
最后接触时间 |
接触方式 |
接触频率 |
接触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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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与患者关系: ⑴家庭成员 ⑵同事 ⑶社会交往 ⑷共用交通工具 ⑸其它
2.接触方式: ⑴与病人同进餐 ⑵与病人同处一室 ⑶与病人同一病区
⑷与病人共用食具、茶具、毛巾、玩具等 ⑸接触病人分泌物、排泄物等
⑹诊治、护理 ⑺探视病人 ⑻其他接触
3.接触频率描述: ⑴经常 ⑵有时 ⑶偶尔
4.可能的接触地点: ⑴家 ⑵工作单位 ⑶学校 ⑷集体宿舍 ⑸医院
⑹室内公共场所 ⑺其他
4.4发病后至住院前密切接触者:
4.4.1家庭、亲友主要联系人员:
姓名 |
年龄 |
住址 |
电话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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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工作单位或主要活动场所联系人:
单位名称 |
地址 |
主要联系人 |
电话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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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发病后有无外出旅行史: ⑴有 ⑵无 □
地点 |
时间 |
交通工具 |
班(车)次 |
座号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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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转归与最终诊断情况(随访或根据医疗报告完成):
5.1转归: ⑴痊愈 ⑵死亡 □
若病例死亡,则填写5.1.1
5.1.1病例死亡时间 年 月 日 □□□□□□□□
5.2出院诊断: 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调查单位: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
调查者签名:
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填表说明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填表说明
1. 请您用圆珠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
2. 凡是数字,都填写阿拉伯数字如:0、1、2、3、……。
3. 请将所选择答案的序号写在题后的“□”内。
4. 使用6位国标码,如吉林省为2 2 0 1 0 0
5. 所有涉及日期的填写到日,如入院时间为2003年4月5日,则在相应的栏目中填写2 0 0 3 0 4 0 5。
6. 第1.12项中初诊单位如果是正规医院,应详细填写医院名称,如果是个体诊所,应注明详细地址。
7. 第4.1及4.5项中外地旅行史中所到地方具体填写到某省份的某城市或某县。
8. 第1.13、1.17、4.3及5.2项的“非典”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简称。
附件 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
国标码□□□□□□ 病例姓名: 病例编码□□□□
病例身份证号码: □□□□□□□□□□□□□□□□□□
病例所住医院: 住院号:
接触者序号 □□□
1.一般情况:
1.1姓名:
1.2身份证号码: □□□□□□□□□□□□□□□□□□
1.3性别: ⑴男 ⑵女 □
1.4年龄(岁): □□
1.5职业:
1.5.1医院工作人员: □
⑴医 生 ⑵护 士 ⑶护 工 ⑷检 验 ⑸行政管理人员 ⑹其他
1.5.2非医院工作者: □
⑴幼托儿童 ⑵散居儿童 ⑶学 生 ⑷教 师 ⑸保育保姆
⑹餐 饮 业 ⑺商业服务 ⑻工 人 ⑼民 工 ⑽农 民 ⑾牧 民
⑿渔(船)民 ⒀干部职员 ⒁离退人员 ⒂家务待业 ⒃其 他
1.6现居住地(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
1.6.1联系电话
1.7工作单位:
1.8户口所在地(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
1.9管理方式:
⑴家中隔离观察 ⑵医疗机构隔离观察
⑶留验站等地点隔离观察 ⑷无隔离观察 □
1.9.1开始隔离或医学观察的时间 □□□□/□□/□□
1.10转归: □
⑴解除隔离 ⑵转为疑似病例 ⑶转为确诊病例
⑷脱离隔离 ⑸失 访 ⑹其它
1.10.1若解除隔离,则解除时间: □□□□/□□/□□
1.10.2若转为疑似或确诊病例,则是否隔离治疗 ⑴是 ⑵否 □
(若否,跳转至2)
1.10.3如是,则治疗医院名称
1.10.4开始隔离治疗时间 □□□□/□□/□□
2.可能的接触地点:
2.1家 ⑴是 ⑵否 □
2.2工作单位 ⑴是 ⑵否 □
2.3学校 ⑴是 ⑵否 □
2.4集体宿舍 ⑴是 ⑵否 □
2.5医院 ⑴是 ⑵否 □
2.5.1若是,则医院名称
2.6室内公共场所 ⑴是 ⑵否 □
2.7飞机、火车或轮船 ⑴是 ⑵否 □
2.7.1若是,则具体班次
3.医务人员与非典病人接触方式调查:
3.1诊查病人 ⑴是 ⑵否 □
3.2护理病人 ⑴是 ⑵否 □
3.3检验标本 ⑴是 ⑵否 □
3.4辅助检查 ⑴是 ⑵否 □
3.5接触病人分泌物、排泄物等 ⑴是 ⑵否 □
3.6气管插管 ⑴是 ⑵否 □
3.7病房及过道打扫 ⑴是 ⑵否 □
3.8探视病人 ⑴是 ⑵否 □
3.9去其它医院 ⑴是 ⑵否 □
3.10其它方式
4.其他人员与非典病人接触方式调查:
4.1与病人同进餐 ⑴是 ⑵否 □
4.2与病人同处一室 ⑴是 ⑵否 □
4.3与病人同一病区 ⑴是 ⑵否 □
4.4与病人共用食具、茶具、毛巾、玩具等 ⑴是 ⑵否 □
4.5接触病人分泌物、排泄物等 ⑴是 ⑵否 □
4.6探视病人 ⑴是 ⑵否 □
4.7其他方式
5.最后接触时间: □□□□/□□/□□
调查单位: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
调查者签名:
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填表说明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填表说明
1. 请您用圆珠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
2. 凡是数字,都填写阿拉伯数字如:0、1、2、3、……。
3. 请将所选择答案的序号写在题后的“□”内。
4. 使用6位国标码,如吉林省为2 2 0 1 0 0
5. 所有涉及日期的填写到日,如1.10.1项中“解除时间”为2003年4月5日,则在相应的栏目中填写2 0 0 3 0 4 0 5。
6. 表中的“疑似病例”及“确诊病例”相应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确诊病例”。
7. 第1.7项中,若被调查者为医务工作者,则工作单位应详细填写至所在科室名称。
8. 第1.10.3项中治疗医院如果是正规医院,应详细填写医院名称,如果是个体诊所,应注明详细地址。
9. 第3项中所指医务人员不包括指定的非典诊治医院的医务人员。
10. 第3、4、5、6项中所指“非典”均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简称。
非典型肺炎病例的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1. 流行病学史
1.1发病前2周曾密切接触过同类病人或者有明确的传染给他人的证据
1.2生活在流行区或发病前2周到过非典型肺炎正在流行的地区
2.症状与体征
有发热(>38℃)和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
咳嗽、呼吸加速、气促、呼吸窘迫综合征、肺部罗音、肺实变体征。
3.实验室检查
早期血WBC计数不升高,或降低。
4.肺部影像学检查
肺部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样改变
5.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非典型肺炎的临床诊断
根据病例的流行病学资料、症状与体征、实验室检验、肺部影像学检查综合判断进行临床诊断,一旦病原确定,检测方法特异,即建立确诊病例的定义。
疑似病例:1.1+2+3或1.2+2+3+4
临床诊断病例:1.1+2+3+4或1.2+2+3+4+5
非典型肺炎重症病例诊断标准
非典型肺炎病例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中1条可诊断为非典型肺炎的重症病例:
1.多叶病变或X线胸片48小时内病灶进展>50%
2.呼吸困难,呼吸频率>30次/分;
3.低氧血症,吸氧3~5升/分条件下,SaO2< 93%,或氧合指数<300mmHg。
4.出现休克、ARDS或MODS(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
备注:
1.密切接触是指护理或探视非典型肺炎病例、与病例曾居住在一起(包括住院)或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和体液。
2.非典型肺炎流行区是指有原发非典型肺炎病例,并造成传播的地区,不包括已明确为输入性病例,并由该输入性病例造成一定传播的地区。
3.病人可伴有头痛、关节酸痛、全身酸痛、乏力、胸痛、腹泻。
4.排除疾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要注意排除原发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肺结核、肺部肿瘤、非感染性肺间质性疾病、肺水肿、肺不张、肺栓塞、肺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症、肺血管炎等临床表现类似的肺部疾患。
五、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推荐治疗方案和出院诊断参考标准(试行)
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推荐治疗方案和出院诊断参考标准
一、推荐治疗方案
(一)一般性治疗:休息,适当补充液体及维生素,避免用力和剧烈咳嗽。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多数病人在发病后14天内都可能属于进展期)。定期复查胸片(早期复查间隔时间不超过3天)、心、肝、肾功能等。每天检测体表血氧饱和度。
(二)对症治疗:
1、有发热超过38.5℃者,全身酸痛明显者,可使用解热镇痛药。高热者给予冰敷、酒精擦浴等物理降温措施。
2、咳嗽、咳痰者给予镇咳、祛痰药。
3、有心、肝、肾等器官功能损害,应该作相应的处理。
4、气促明显、轻度低氧血症者应早给予持续鼻导管吸氧。
儿童忌用阿司匹林,因该药有可能引起Reye综合征。
(三)治疗上早期选用大环内脂类、氟喹诺酮类、β-内酰胺类、四环素类等,如果痰培养或临床上提示有耐药球菌感染,可选用(去甲)万古霉素等。
(四)糖皮质激素的应用:建议应用激素的指征为:①有严重中毒症状;②达到重症病例标准者。应有规律使用,具体剂量根据病情来调整。儿童慎用。
(五)可选用中药辅助治疗,治疗原则为:温病,卫、气、营血和三焦辨证论治。
(六)可选用抗病毒药物。
(七)可选用增强免疫功能的药物。
(八)重症病人的处理和治疗:
1、有明显呼吸困难或达到重症病例诊断标准要进行监护。
2、可使用无创正压通气首选鼻罩CPAP的方法。常用的压力水平为4~10cmH2O。应选择适当的罩,并应持续应用(包括睡眠时间),暂停时间不超过30分钟,直到病情缓解。推荐使用无创正压通气的标准:呼吸次数>30次/分;吸氧3~5升/分条件下,SaO2<93%;
3、严重呼吸困难和低氧血症,吸氧5升/分条件下SaO2<90%或氧合指数<200mmHg,经过无创正压通气治疗后无改善,或不能耐受无创正压通气治疗者,应该及时考虑进行有创的正压通气治疗。
4、一旦出现休克或MODS,应及时作相应的处理。如果处理有困难或条件不足,应及时请有关专家会诊。
二、非典型肺炎出院诊断参考标准
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未用退热药物,体温正常7天以上;
2、呼吸系统症状明显改善;
3、胸部影像学有明显吸收。
非典型肺炎病例实验室检测标本采集技术指南(试行)
一、病毒分离标本的采集与运送
1、采集
病毒分离成功的关键取决于采集标本的质量,及其保存运输等环节。为提高病毒的分离率,在发病早期,可每天采集1份咽拭子,采集多份痰液。
(1)鼻咽拭子:用棉签擦拭双侧咽扁桃体及咽后壁,将棉签头浸入含4~5 ml样本运输液的螺口试管中,尾部弃去。
(2)痰液:让病人将痰液咳入无菌平皿中,然后用棉签刮取痰液放入含4~5 ml样本运输液的螺口试管中。
(3)嗽口液:用10ml洗液嗽口。
(4)尸检标本:取肺、肝、肾、心、淋巴结、血凝块等组织2厘米×2厘米大小,置于10 螺口试管中。每种组织需要5~10管。
2、标本保存上送
标本采集后应立即冷冻保存,如未能及时接种应置-70℃或以下保存。常用的样品运输液为:pH7.4~7.6的Hank's,Eagle's或水解乳蛋白液。
为防止细菌和真菌生长,在采样液中需加入青、链霉素,终浓度为每毫升1000单位青霉素和100μg的链霉素,(也可用庆大霉素,其终浓度为每毫升1mg,)同时加制霉菌素,终浓度为每毫升4μg。
二、细菌培养标本的采集与运送
1、采集
细菌培养标本最好在抗感染治疗之前采集,可采集咽拭子或痰液。
1) 咽拭子:用无菌湿棉签擦拭双侧咽扁桃体及咽后壁,再将棉签放入无菌试管中。
2) 痰液:让病人直接将痰液咳入无菌平皿中。
2、保存运送
做细菌分离培养的样本密封好常温下2小时内送检。
三、血清标本采集与运送
1、采集
须采集病例的急性期和恢复期血清:
1)尽早采集急性期血样,最迟不晚于发病后7天。恢复期血样则在发病后2~4周采集。
2)无菌采集5ml血液标本,分离血清,冷冻。
3)详细登记有关病例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信息,发病日期、采样日期等。
2、运送保管
1)血清标本应带冰在24小时内运送至实验室。应分装多管冷冻保存。
2)标本至实验室后,病毒分离标本应尽快进行接种分离,48h内能进行接种的可置于4℃保存,如未能接种应置-70℃或以下保存。
3)血清标本可在4℃存放一周,长期保存置-20℃或以下。
四、实验室安全指南
样本检验采取就地检验的原则,当地医院能开展的项目在当地检测,同时将血清样本和咽拭子等相关样本送当地疾控中心检验。
病原分离检测必须在II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内,严格按照无菌操作和生物安全防护原则进行。
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登记一览表(试行)
编号 |
姓名 |
年龄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住址 |
单位 |
发病地点 |
发病日期 |
住院日期 |
住 院 号 |
发热 |
咳嗽 |
胸片或CT |
WBC |
其他 |
同类病例接触史或有传染性 |
临床分型 |
医院诊断 |
报告日期 |
收治单位 |
是否上呼吸机 |
核实诊断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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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试行)
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试行)
1. 地面、墙壁、门窗:用0.2%~0.5% 过氧乙酸溶液或500mg/L~10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1000mg/L~2000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喷雾。泥土墙吸液量为150 ml/m2~300 ml/m2,水泥墙、木板墙、石灰墙为100 ml/m2。对上述各种墙壁的喷洒消毒剂溶液不宜超过其吸液量。地面消毒先由外向内喷雾一次,喷药量为200 ml/m2~300ml/m2,待室内消毒完毕后,再由内向外重复喷雾一次。以上消毒处理,作用时间应不少于60min。
2. 空气:房屋经密闭后,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溶液7 ml(1 g/m3),放置瓷或玻璃器皿中加热蒸发,薰蒸2 h,即可开门窗通风。或以2% 过氧乙酸溶液(8ml/m3)气溶胶喷雾消毒,作用30min~60min。
3. 衣服、被褥:耐热、耐湿的纺织品可煮沸消毒30min,或用流通蒸汽消毒30 min,或用250mg/L~500mg/L有效氯的含氯消毒剂浸泡30min;不耐热的毛衣、毛毯、被褥、化纤尼龙制品等,可采取过氧乙酸薰蒸消毒。薰蒸消毒时,将欲消毒衣物悬挂室内(勿堆集一处),密闭门窗,糊好缝隙,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7ml(1g/m3),放置瓷或玻璃容器中,加热薰蒸1h~2h。或将被消毒物品置环氧乙烷消毒柜中,在温度为54℃,相对湿度为80%条件下,用环氧乙烷气体(800mg/L)消毒4h~6h;或用高压灭菌蒸汽进行消毒。
4. 病人排泄物和呕吐物:稀薄的排泄物或呕吐物,每1000 ml可加漂白粉50g或20000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2000ml,搅匀放置2h。无粪的尿液每1000ml加入干漂白粉5g或次氯酸钙1.5 g或10000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100 ml混匀放置2h。成形粪便不能用干漂白粉消毒,可用20% 漂白粉乳剂(含有效氯5%),或50000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2 份加于1份粪便中,混匀后,作用2h。
5. 餐(饮)具:首选煮沸消毒15 min~30 min,或流通蒸汽消毒30 min。也可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250mg/L~5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250mg/L~500 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30min后,再用清水洗净。
6. 食物:瓜果、蔬菜类可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浸泡10min,或用12mg/L臭氧水冲洗60min~90min。病人的剩余饭菜不可再食用,煮沸30min,或用20% 漂白粉乳剂、50000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消毒2 h后处理。也可焚烧处理。
7. 盛排泄物或呕吐物的容器:可用2% 漂白粉澄清液(含有效氯5000 mg/L)、或5000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或0.5%过氧乙酸溶液浸泡30 min,浸泡时,消毒液要漫过容器。
8. 家用物品、家具:可用0.2%~0.5% 过氧乙酸溶液或1000mg/L~2000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进行浸泡、喷洒或擦洗消毒。
9. 手与皮肤:用0.5%碘伏溶液(含有效碘5 000 mg/L)或0.5%氯己定醇溶液涂擦,作用1 min~3 min。也可用75%乙醇或0.1%苯扎溴铵溶液浸泡1 min~3 min。必要时,用0.2% 过氧乙酸溶液浸泡,或用0.2% 过氧乙酸棉球、纱布块擦拭。
10. 病人尸体:对病人的尸体用0.5% 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布单严密包裹后尽快火化。
11. 运输工具:车、船内外表面和空间,可用0.5% 过氧乙酸溶液或10000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喷洒至表面湿润,作用60 min。密封空间,可用过氧乙酸溶液薰蒸消毒。对细菌繁殖体的污染,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7 ml(1g/m3),对密闭空间还可用2%过氧乙酸进行气溶胶喷雾,用量为8ml/m3 ,作用60min。
12.垃圾:可燃物质尽量焚烧,也可喷洒10000 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作用60 min以上。消毒后深埋。
公众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原则
最有效的预防措施:
生活、工作场所通风;注意个人卫生。
其他有效措施:
1、不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
2、用肥皂和自来水(流动的水)洗手。
在部分场合有效的预防措施:
在人群密度高或不通风的场所内戴口罩(12-16层)。
尚未肯定预防效果的措施:
1、服用中、西药物;
2、室内使用熏香;
3、使用干扰素喷喉、鼻。
无预防效果的措施:
1、露天场所戴口罩;
公共场所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措施
一、自然通风
(一)首选自然通风保证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二)尽可能打开门窗,保持室内良好通风状态。
二、机械通风
(一)所有通风设备保持正常运转,新风口设置清洁区,新风房、 过滤网和送风排风管道保持清洁;
(二)在不需要调节空气温度、湿度的情况下,全面使用新风输入,关闭回风通道;
(三)在需要调节空气温度、湿度的情况下,保证充足的新风输入,新风量;
(四)调节好各局部场所的新风分配量,保证各局部场所均有新风输送;
(五)所有排风要直接排到室外;
(六)中央空调的排风系统应使用专门的排风管道。
三、空气消毒
(一)在风机房、回风滤网处可采取物理方法对空气消毒,安装高强度低臭氧紫外线灯;
(二)采取化学或物理方法进行空气消毒,如使用过氧乙酸熏蒸、戊二醛喷雾等;无人条件可使用臭氧发生器、紫外线灯。
四、环境卫生
(一)尽量减少客流量;
(二)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清洁,减少灰尘飞扬;
(三)公共场所使用、经常接触物品定期用消毒液洗、擦消毒;
(四)不饲养禽畜;
(五)垃圾要及时清运,肉菜市场、餐馆的垃圾要加盖密闭,日产日清。
五、从业人员卫生
(一)勤洗手,勤换衣服,保持个人卫生;
(二)尽量少去公共场所或人口密集场所;
(三)建立每日健康检查制度,一旦发现职工有发热、咳嗽等症状,要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
(四)凡经医院诊断为疑似非典型肺炎的,暂停上班,并隔离治疗;
(五)与非典型肺炎病人密切接触者,留家观察一周,如无发热、咳嗽等症状的,可恢复上班。
(六)一旦发现疑似非点型肺炎病人,立即向当地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报告;
(七)发生非典型肺炎的单位,请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指导进行终末消毒。
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试行)
1.开展冬春季呼吸道传染病预防的科普宣传,使群众了解此病的特征与预防的方法,争取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治疗病人,避免群众乱投医乱服药。
2.户内经常通风换气,促进空气流通,勤打扫环境卫生,勤晒衣服和被褥等。
3.经常到户外活动,呼吸新鲜空气,增强体质。
4.对出现一例或多例病人的家庭,应进行医学监测,并由当地疾病控制机构采取消毒措施。
5.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打喷嚏、咳嗽和清洁鼻子后要洗手。 洗手后用清洁的毛巾和纸巾擦干。不要共用毛巾。
6.注意均衡饮食、定期运动、充足休息、减轻压力和避免吸烟,根据气候变化增减衣服,增强身体的抵抗力。
7.出现病例较多的局部地区要加强卫生宣传,还要在病人周围加强监测,避免前往空气流通不畅、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减少群众性集会。
8.要保持空调设备的良好运行,并经常清洗隔尘网,保证商场、超市、影剧院等场所中央空调系统的送风安全,必要时应对供送气设备进行消毒(方法同公共场所)。根据季节变化,尽可能开窗通风换气。
学校、托幼机构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的措施
一、加强课室、午休室和活动场所等室内的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清新。尽量不使用空调,确要使用空调设备的场所,必须要定期换气。
二、认真做好学校室内外的环境卫生。
三、建立晨检制度,每天进行晨检,及时掌握学生健康状况,一旦发现学生、教职员工有发热,头痛、咳嗽等症状,要及时送 到医院检查治疗。
四、经医院诊断为疑似或确诊非典型肺炎的学生、教职员工,要按有关规定,进行隔离治疗,治愈出院后要留在家中休息1周,病情确无反复方可回校。
五、对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同班、同室)要加强观察,凡有可疑病症(发热、头痛、咳嗽)者,要及时送到医院检查治疗。有寄宿的学校,对病人的同宿舍人员要隔离,进行医学观察2周,观察期间不能参与集体活动,隔离场所要选定在相 对独立、通风良好的房间或区域。
六、家庭成员中有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学生、教职员工,建议学校动员其留家观察10天,无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症状后再 回校上课(班)。
七、对缺勤的学生、教职员工要进行调查,如果医烷诊断为 疑似或确诊非典型肺炎的,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教育局。
八、对出现非典型肺炎患者的学校,该患者所活动过的室内 场所要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指导下进行终末消毒。
九、加强宣传教育。可利用墙报,校内广播、上卫生课等多种形式进行呼吸道传染病的预防知识宣传教育,让学生掌握,了解春季多发疾病的预防知识,明白非典型肺炎可防可治,消除不必要的紧张和恐惧心理,要注意勤洗手,搞好个人卫生,养成良 好的卫生习惯,加强营养和合理的休息,防止过度的紧张和疲劳,并注意防寒保暖。
十三、医院消毒隔离工作指南(试行)
医院消毒隔离工作指南(试行)
由于非典型肺炎有较强的传染性,可通过近距离空气飞沫、接触病人分泌物传播,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时,必须采取严格的隔离防护措施。结合前阶段的防治经验,特制定本指南。
1、基本要求
1.1 全体医护人要提高认识,特别是急诊、门诊工作人员,要掌握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和防护措施,及时发现病人,避免漏诊、误诊。
1.2 医院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发热病人诊室,诊室应通风良好。
1.3 坚持首诊负责制,一旦发现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应立即收治到专门的留观室,专留观室须与其他留观室隔离。无特殊原因,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转到指定医院进行治疗。定点医院专门病房由感染(传染)科、呼吸科和ICU医护人员组成的联合救治小组管理。
1.4 医院要重视消毒隔离工作,各部门要密切协作,确保消毒隔离措施落实到位。要定期做好消毒监测,保证消毒效果。
1.5 综合做好预防院内感染发生的各项措施,医务人员要增强体质,注意劳逸结合,避免过度劳累,提高抵抗疾病的能力。
1.6 其他普通病区要注意环境卫生、通风换气,做好消毒、清洁工作。
2、非典型肺炎病区管理
2.1 非典型肺炎病人必须收治在专门病区,基本要求是:
(1)通风良好,独立设区,与其他病区相隔离;
(2)专门病区内应分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无交叉;
(3)医护人员办公室应通风良好,与病房分隔无交叉,并尽可能保持一定距离;
(4)疑似病人与确诊病人要收入不同的病房;
(5)进入病区应戴12层棉纱口罩、帽子、鞋套,穿隔离衣;
(6)病区出入口应有专人检查出入人员是否符合要求。
2.2 住院病人均需戴口罩,严格隔离,严格管理,不得离开病区。疑似病例与临床诊断病例尽可能分别隔离。
2.3 严格探视制度。不设陪护,不得探视,如病人危重等情况,确需非探视不可,探视者必须戴12层棉纱口罩、帽子、鞋套、穿隔离衣,严格做好个人防护。
3、病区的消毒隔离
3.1 空气消毒
3.1.1 非典型肺炎病房的空气消毒处理
需要定期消毒的有隔离病房、放射科机房、病区值班室、更衣室、配餐室、病人电梯间、门诊候诊室、病区走廊等。
病房有人的情况下:
①强调病房的通风,特别是强调自然风的通风对流,保持室内空气与室外空气的交换,自然通风不良则必须安装足够的通风设施(排气扇)。
②可用乳酸加热熏蒸消毒,每天上、下午各消毒1次,按下表用量将乳酸溶于适量水中,加热蒸发,使乳酸细雾散于空气中。
附表:以净高为3m计算,面积大小不同的房间所用乳酸量
面 积(m2)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乳酸用量(ml)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病房无人的情况下:
①用紫外线灯照射消毒,每次不少于1小时,每天2~3次。
②0.5%的过氧乙酸喷雾,用量为20~30ml/m3,作用30分钟;或3%过氧化氢喷雾,用量为20~40ml/m3,作用60分钟;或用活化后的二氧化氯,浓度为0.05%喷雾,用量为20ml/m3,作用30分钟;或有效氯1500mg/L的含氯消毒剂进行喷雾,用量为20~30ml/m3,作用30分钟;或有强氧化高电位酸化水原液喷雾,用量为20~30ml/m3,作用30分钟。以上化学消毒剂用作空气消毒均需在无人且相对密闭的环境中(消毒时关闭门窗),严格按照消毒药物使用浓度、使用量及消毒作用时间操作,方能保证消毒效果。每天应消毒1次,消毒时腾空房间,密闭门窗进行喷雾,喷雾完毕,作用时间充分方能开门窗通风。
3.1.2 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的ICU病房必须专用,不能收治其他病人。
3.2 地面和物体表面消毒
病房、走廊、检查室、X光室、B超室、检验室、治疗室、医护人员办公室等场所地面要湿式拖扫,可用0.1%过氧乙酸拖地或0.2%~0.5%过氧乙酸喷洒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拖地)。
桌子、椅子、凳子、床头柜、门把手、病历夹等可用上述消毒液擦拭消毒。
病房门口、病区出入口可放置浸有2000mg/L有效氯的脚垫,不定时补充喷洒消毒液,保持脚垫湿润。
3.3 病人的排泄物、分泌物的处理
对病人的排泄物、分泌物要及时消毒处理。每病床须设置加盖容器,装有足量1500mg/L~2500mg/L有效氯消毒液,用作排泄物、分泌物的随时消毒,作用时间30~60分钟,经消毒后的呼吸道分泌物可倒入病房厕所,每天消毒痰具一次。
3.4 病人使用物品的消毒
3.4.1 病人使用的被服、口罩要定时消毒,可用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病人的生活垃圾要用双层垃圾袋盛装及时有效处理,避免污染的发生。便器、浴盆的消毒可用有效氯1500mg/L的含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
3.4.2 呼吸治疗装置在使用前应进行灭菌或高水平消毒。建议尽量使用一次性管道,重复使用的各种管道应在使用后立即用2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再清洗,然后进行灭菌消毒处理。
3.4.3 体温计使用后可即用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听诊器、血压计等物品,每次使用后应即用75%乙醇擦拭消毒。
3.4.4 运载病人的交通工具及用具消毒。救护车运载非典型肺炎病人时应开窗通风,病人离车后,应立即对车内空间及担架、推车等物品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作用30分钟。
3.5 使用后的隔离衣、口罩、帽子、手套、鞋套及其他生活垃圾要及时处理,存放容器必须加盖,避免可能的污染。
3.6 污水处理。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医院现阶段可以适当增加药物投放,使总余氯量在≥6.5mg/L。
3.7 终末消毒。病人出院、转院、死亡后,病房必须进行终末消毒。
4、医护人员个人防护
4.1医护办公室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4.2医护人员进入病区必须戴12层棉纱口罩,4小时应更换;进入病房均需穿隔离衣、戴手套、工作帽和鞋套。
4.3 医护人员在每次接触病人后立即进行手的消毒和清洗。手消毒可用0.3~0.5% 碘伏消毒液浸泡或擦拭手部1~3分钟,洗手应采用非接触式的洗手装置。
4.4 进行近距离操作时,除做好上述防护外,应戴防护眼镜。
4.5 医护人员在进入、离开病区时,要注意呼吸道及粘膜防护。
十四、病人住所及公共场所的消毒(试行)
病人住所及公共场所的消毒(试行)
1、对住过病人的房间应及时进行空气消毒和物体表面的消毒。可用15%过氧乙酸7ml(1g/M3)熏蒸2小时,或用2%过氧乙酸按8ml/M3气溶胶喷雾消毒1小时。消毒结束后进行通风换气。
2、对住过病人的楼层走道的墙壁、地面和所有公用电梯、楼梯用1000mg/L含氯消毒剂溶液按100ml/M2喷雾2遍,作用30分钟后对易腐蚀、褪色的部位可用清水清洗或擦拭。
3、对病人使用过的会议室、娱乐室及大厅、走道等场所应尽可能长时间地开窗通风换气。必要时可用过氧乙酸进行空气和物体表面消毒(方法同房间)。
4、对可能受污染的床上用品、毛巾可用250mg/L-500mg/L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30分钟。对家具、日常用品等物体的表面可用1000mg/L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30分钟后用清水清洗或擦拭。
5、流行区流行期间,公共场所应尽可能的通风换气。应确保公共场所的空调系统安全送气,防止爆发流行。可对整个供气设备和送气管路用500-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十五、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要求,为有效控制传染源,防止疫情扩散,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做如下规定:
一、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要本着就近原则,及时、就地火化,不得转运,不得采用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三、各殡仪馆须凭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使用专用的车辆运输,专炉火化遗体;遗体沾染的车辆和区域要及时严格消毒。
四、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五、要对殡仪馆参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遗体接尸火化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防病知识,提供必需的防护用品,严格做好工作人员的防护。
六、回民等少数民族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
七、在华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境内死亡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的意愿实施外运。
八、对因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情况,民政和卫生部门应按系统分别登记并向上级报告。
十六、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处理SARS标本的生物安全指南
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处理SARS标本的生物安全指南
WHO已经制订了处置与SARS相关的临床标本的生物安全指南,内容如下:
为了避免实验室感染和密切接触传播,应当按照适当的生物安全操作来处置SARS标本。由于该感染的主要途径是经过飞沫传播,所以要特别注意在操作中应避免产生气溶胶。本文推荐的相关设备和操作的具体信息可以参阅WHO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第二版,该手册可以在WHO的网站获得。
根据最新发现,引起综合征的病原体是一种前所未知的冠状病毒,目前被称为SARS冠状病毒(SARS coronavirus, 或SARS-CoV)。因此,所有的实验室操作均应按照病毒病原体程序进行,特别强调要注意通过飞沫、空气和/或污染的表面和物体的传播。在没有确切把握能控制病毒的泄漏情况下,不可进行任何标本操作。
WHO关于处置与SARS相关的临床标本和材料的生物安全指南源于下列一系列关于SARS的实验室调查:
下列工作可以在二级生物安全(BSL-2)设备内按照BSL-2程序进行:
血清和各种血标本的常规诊断性检测
灭活的(裂解、固定或其他处理过的)病毒颗粒和/或不完整的,无感染性的病毒基因片段的操作
真菌和细菌培养的常规检查
为运送到诊断实验室进一步检测标本的最终包装。该标本应该事先已被装入一个密闭无污染的容器内。
WHO强烈建议在二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内操作可能是SARS的标本时,应该注意下列事项:
任何可能产生气溶胶操作均应在生物安全柜内进行。
根据气溶胶的危险性和进行特殊操作的暴露情况,实验室工作人员应该穿戴保护装备,包括一次性手套、紧袖的后开口或缠绕的大衣、保护眼镜和外科口罩或整体面罩。当在生物安全柜内操作时,可以不戴整体面罩。
离心人类标本时,应当用密闭的离心机或离心杯。这些离心机或离心杯应该在生物安全柜内打开。
在生物安全柜外的操作应尽量减小因失误而暴露于病原体的危险。
生物废物的处理应按照WHO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第二版的要求,对病毒颗粒灭活。
如果实验设备勉强达到要求,应考虑将标本转送到装备合适的参比实验室进行基本的诊断检测。
下列操作需要三级生物安全(BSL-3)设备和BSL-3工作程序:
病原体的病毒细胞培养。
涉及病原体培养或浓缩的操作。
当某方法或步骤不能在生物安全柜内进行时,必须采用个人防护设备(如呼吸罩、面罩)和物理隔离装置(安全离心杯或密闭转子等)相结合的方法。
下列操作需要动物三级生物安全设备和动物BSL-3工作程序:
把SARS病人标本接种于动物体内来获得病原。
为了证实和/或描述假定的SARS病原体的任何动物接种。
人类标本的运输:
国境内的标本运输应遵循各国规章。
可疑或可能SARS病例人类标本的国际空运应遵照现(2003年版)《危险货物国际空运协会(IATA)规则》的规定。
危险货物索引
诊断标本委托检验2003
当已知或怀疑含有SARS病原的标本是为了诊断或研究的目的时,目前的IATA规则(2003)允许该标本作为UN 3373“诊断标本”进行运输。
当标本是用于其他目的时,它只能作为UN 2814,并且表明为:“传染性物质,感染人类(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病毒)。
病原体的培养物不能作为诊断标本运输,但是可以作为UN 2814,传染性物质,感染人类(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病毒)运输。
所有需运输的标本(UN 3373 or UN 2814)必须经三层包装:
UN 3373,诊断标本应该有高质量的包装,能经得起运输过程中通常的震动和挤压。包装应该结构完整密闭,以防止正常运输中由于振动、温度和湿度的变化或挤压而使内含物丢失。
包在第二层内的主要容器应该在正常运输条件下不破,不能被扎,内容物不能泄漏到第二层包装内。第二层包装应该裹以适当的缓冲物质包于第三层内。任何内容物的泄漏都不应该损坏缓冲物质或外包装的实际保护作用。
液体的包装:
主要容器应该是防漏的,且容量不得超过500ml。在主要容器和第二层内包装之间应放置能吸收液体的物质;如果几个易碎的主要容器放在同一个第二层包装内,它们要单独包裹或有隔离层,以防止它们互相碰撞。吸收物质应有足够的量来吸收主要容器内所有内含物,并且应该在防漏的第二层包装内。主要容器或第二层包装应经受内压产生的至少为95 kPa (0.95 bar) 压差而不漏。外包装容量不得大于4升。
固体的包装:
主要容器应该是防散落的,且容量不得超过500克。如果几个易碎的主要容器放在同一个第二层包装内,它们要单独包裹或有隔离层,以防止它们互相碰撞,并且应有防漏的第二层包装。外包装容量不得大于4公斤。
空运完整包装的最小的尺寸不得小于10毫米。
有关说明、包装、记号和标签、随行文件和制冷剂的更多详情请询问主管当局、目前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运送指南、商业包装商或快递公司。
十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制定防治“非典”十项措施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制定防治“非典”十项措施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非典”防治工作是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必须全市动员,人人参与,形成合力,更细致、更扎实、更深入、更严密地开展工作,做到有力、有序、有效,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经济发展的良好势头,确保人心安定和社会稳定,确保完成中央交办的各项任务。为进一步切实贯彻落实好中央有关防治“非典”工作的一系列决策和工作部署,特制定本市防治“非典”的十项措施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筹协调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非典”防治工作,及时建立了市卫生防病联席会议制度,统一领导党政军群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统一指挥调度全市所有医疗卫生资源。各区县、部门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加强领导、协同作战、合理调度、有效利用各类资源,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切实把全市的统一部署层层落实到每个社区、每个部门、每个单位。
二、完善防范网络
充分发挥市疾病预防中心和三级预防医疗网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监测网络的作用,健全和完善防控应急预案,构建覆盖全市、运转高效、反应迅捷的防范网络和专业防治与社会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体系,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三、加强疫情监测
全市110个监测点医院,实施每日监测“零报告”制度。根据“非典”诊断标准,对病人、疑似病人和需留院观察的对象,进行严格的分析、检测,该隔离的要坚决隔离;对密切接触者也要进行为期10天以上的观察,彻底切断其传播途径,严防疫情扩散。
四、积极有效治疗
全市已确定市传染病医院、市肺科医院、儿童医院和儿童医疗中心为“非典”病人集中收治定点医院。定点医院要进一步完善治疗方案,提高临床医疗水平,力争取得良好的疗效。
五、突出防范重点
对学校、旅馆、社区、建筑工地等人口比较集中、容易造成疫情传播和蔓延的场所,要进行严密监测和预防。特别要加强对医护人员等一线工作人员的防范工作,配备好有效的防护设备,严格执行戴口罩上岗和其他必要的防护制度,力争把这些人员受感染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程度。
六、加大对口岸和交通工具的检疫力度
要落实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铁路、民航、港口等部门的各项防范措施,继续实行关口前移。在车站、码头客运站、机场候机楼等旅客集散场所,设立“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留检站,对有症状的人员要进行留验观察,该隔离的,要坚决隔离、治疗;对与病人同舱或同一车厢的,以及其他与病人有过密切接触者,也要进行登记和检查;对从已发生较多“非典”病人地区来的乘客,要实行个人健康信息登记制度。
七、充分做好药品、物资储备、供应
有关物资生产供应单位要做好防护设施用品、应急药物器械等物资的生产、储备,保证市场供应。由各级政府安排出专项资金用于“非典”防治工作。对一线医务人员给予特殊健康补贴。
八、进一步做好市民的宣传教育工作
充分利用媒体、网络、热线电话等方式进行宣传,普及“非典”预防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自觉维护公共健康的社会责任。要忠告广大市民慎重外出;各单位慎重安排市外出差;旅行社慎重组织市外旅游活动。同时,要求从已发生较多“非典”病人地区回沪的人员,居家休息观察两周,防止可能出现的传染。街道、社区要把工作深入到每个家庭,单位要把工作做到每个职工。
九、加强对外宣传工作
每周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主动向境内外媒体公布疫情动态。要坚持实事求是、透明规范、注重实效地对外宣传,使境外公众听得懂、能接受,以全面客观地了解上海的真实情况。
十、组织力量进行防疫攻关研究
充分利用和发挥上海学科齐全、研究力量较强的综合优势,组织研究机构、高校和卫生部门的力量,整合各种资源,联合进行科研攻关,力争较快查出病因、病原。同时,积极参与国家的攻关项目。
各区县、各部门必须服从大局,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上来,按照沉着应对、措施果断,依靠科学、有效防治,加强合作、完善机制的总体要求,全力以赴,扎实工作,把本市防治“非典”的各项措施切实落到实处。
十八、上海市政府关于本市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本市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和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精神,现就本市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作如下通知:
一、各区、县政府和卫生、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非典”预防工作的领导,通力合作,完善沟通协调机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按照市里统一部署,进一步完善“非典”预防、控制应急处理预案,进一步落实预防“非典”的各项措施。
二、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在车站、码头客运站、候机楼等旅客集散场所设立“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学留验站,设置明显标志。医学留验站接受旅客的咨询。一旦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应直接将其送到医学留验站,进行临时隔离,并立即通知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直接与上海市救护中心联系,用专用救护车将其送至市指定收治医院进行隔离和治疗,有关医院不得拒收。卫生部门负责对医学留验站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三、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和长途汽车、公交车、出租车等单位要加强对本系统员工的“非典”防治宣传教育,对直接为旅客、乘客服务的工作人员,要每日询问其健康状况,一旦发现发烧、咳嗽等疾病症状,应立即停止其工作,并安排到医院就诊。
四、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在火车、汽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上储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消毒物品。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及时在交通工具上对其相对隔离和采取通风、消毒等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医学留验站做好留验准备。同时,向同车、船、飞机的其他旅客发放口罩等防护用品,防止疾病的进一步传播。对途径或停靠上海、来自发生较多“非典”病人地区的交通工具,各责任单位应进行重点消毒。
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全力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回顾性追踪调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以便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在车站、码头客运站、候机楼等旅客集散场所,要张贴有关健康咨询和就诊指导的告示,建立旅客健康询问制度。对可疑的对象,应立即陪送其到医学留验站进行医学观察。
六、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对从发生较多“非典”病人地区来沪的火车、各类客车、飞机上的旅客、乘客,实行个人健康信息登记制度,以便关心、提醒旅客、乘客注意自己的身体状况,并为及时发现病例、采取相应措施提供线索和依据。
七、由有关部门在进沪各类公路道口设立健康咨询公告,发放防范“非典”的宣传卡片,并对从发生较多“非典”病人地区来沪的货运车驾驶员、随车人员,实行个人健康信息登记制度。
八、有关部门继续对入境的飞机、船舶实行零报告制度,由旅客申报个人健康状况,填写在沪停留地址和联系方式。
十九、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
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要求、试验方法、标志、标识、使用说明书、包装、运输和贮存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为临床医务人员在工作时接触到的具有潜在感染性的患者血液、体液、分泌物等提供阻隔、防护作用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以下简称防护服)。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91-2000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T 3923.1-1997 纺织品 织物拉伸性能 第1部分:断裂强力和断裂伸长率的测定 条样法
GB/T 4744-1997 纺织织物 抗渗水性测定 静水压测定
GB/T 4745-1997 纺织织物 表面抗湿性测定 沾水试验
GB/T 5455-1997 纺织品 燃烧性能试验 垂直法
GB/T 12703-1991 纺织品静电测试方法
GB/T 12704-1991 织物透湿量测定方法 透湿杯法
GB 15980-1995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标准
GB/T 16886.10-2000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0部分:刺激与致敏试验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沾水等级 spray rating
表示织物表面抗湿性的程度。
3.2刺激 irritation
是不涉及免疫学机制的一次,多次或持续与试验材料接触所引起的局部炎症反应。
3.3灭菌 sterilization
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杀灭传播媒介上所有的微生物,使其达到无菌。
3.4消毒 disinfection
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的病原微生物,使其达到无害化。
3.5断裂强力 breaking force
在规定条件下进行的拉伸试验过程中,试样被拉断记录的最大力。
3.6断裂伸长率 elongation at break
对应于断裂强力的伸长率。
3.7过滤效率filtering efficiency
在规定条件下,护品将空气中的颗粒物滤除的百分数。
3.8阻燃性能flame retardation
护品阻止本身被点燃、有焰燃烧和阴燃的性能。
4 要求
4.1外观
4.1.1防护服应干燥、清洁、无尘、无霉斑、表面不允许有斑疤、裂孔等缺陷。
4.1.2针线缝合采用针缝加胶合或做折边缝合,针距要求:8~10针/3cm,针次均匀、平直,不得有跳针。
4.2结构
4.2.1防护服由帽子、上衣、裤子组成,可分为连身式结构和分身式结构。
4.2.2防护服的结构应合理、穿脱方便、结合部位严密。
4.2.3袖口、脚踝口采用弹性收口,帽子面部收口及腰部采用弹性收口或采用拉绳收口。
4.3号型
防护服号型分为160、165、170、175、180、185,号型尺寸见表1和表2。
表1 连身式号型尺寸 单位:厘米
号型 |
身长 |
胸围 |
袖长 |
袖口 |
脚口 |
160 |
165 |
120 |
84 |
18 |
24 |
165 |
169 |
125 |
86 |
18 |
24 |
170 |
173 |
130 |
90 |
18 |
24 |
175 |
178 |
135 |
93 |
18 |
24 |
180 |
181 |
140 |
96 |
18 |
24 |
185 |
188 |
145 |
99 |
18 |
24 |
偏差 |
±2cm |
±2cm |
±2cm |
±2cm |
±2cm |
表2 分身式号型尺寸 单位:厘米
号型 |
身长 |
胸围 |
裤长 |
腰围 |
身高 |
160 |
76 |
120 |
105 |
100~105 |
162~170 |
165 |
78 |
125 |
108 |
105~110 |
169~176 |
170 |
80 |
130 |
111 |
110~115 |
174~182 |
175 |
82 |
135 |
114 |
115~120 |
180~188 |
180 |
84 |
140 |
117 |
120~125 |
186~194 |
185 |
86 |
145 |
120 |
125~130 |
192~200 |
偏差 |
±2cm |
±2cm |
±2cm |
±2cm |
±2cm |
4.4 液体阻隔功能
4.4.1防水性:静水压为1.67kPa(17cmH2O)时,防护服不得渗漏。
4.4.2透湿量:应不小于2500g/m2·d。
4.4.3合成血液穿透:防护服材料应具有良好的血液阻隔性能,不得渗漏。
4.4.4沾水等级:防护服材料的沾水等级应为不低于GB3。
4.5断裂强力
不小于45N。
4.6断裂伸长率
不小于30%。
4.7 过滤效率
防护服对非油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不小于70%。
4.8阻燃性能
防护服所用材料的阻燃性能应符合GB/T 5455中B2级的要求。
4.9抗静电性
4.9.1防护服成衣的带电量应不大于0.6μC;
4.9.2防护服材料的电荷密度应不大于7μC/m2。
4.10皮肤刺激性
防护服材料应无皮肤刺激性。
4.11 消毒和灭菌
4.11.1标识为灭菌的防护服应符合GB 15980-1995中4.3.1和4.3.2中关于灭菌的要求;
4.11.2 标识为消毒的防护服应符合GB 15980-1995中4.3.1和4.3.2中关于消毒的要求。
4.12环氧乙烷残留量
经环氧乙烷灭菌的防护服,其环氧乙烷残留量应不超过10μg/g。
4.13标志、标识、使用说明书
标志、标识、使用说明书应符合本标准第6章的要求。
5试验方法
5.1外观
目视检查,应符合4.1的要求。
5.2结构
目视检查,应符合4.2的要求。
5.3号型
使用通用量具,对每种号型的防护服进行测量,其偏差应符合4.3的要求。
5.4液体阻隔功能
5.4.1防水试验:按照GB/T 4744-1997的方法进行试验,结果应符合4.4.1的要求。
5.4.2透湿量试验:按照GB/T 12704-1991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结果应符合4.4.2的要求。
5.4.3 血液穿透试验:使用表面张力为(42~60)×10-5N/cm的合成血液(Tween-80),最小样品尺寸 75 mm×75mm,最少测试3个防护服。将60ml 合成血液引入测量池,停留5min,以13.8×103Pa(2psi)的压力持续加压1min。5min后观察表面渗透,结果应符合4.4.3的要求。
5.4.4 沾水试验:GB/T 4745-1997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结果应符合4.4.4的要求。
5.5断裂强力
按照GB/T 3923.1-1997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结果应符合4.5的要求。
5.6断裂伸长率
按照GB/T 3923.1-1997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结果应符合4.6的要求。
5.7过滤效率
应该使用5套防护服进行过滤效率试验。
使用NaCl颗粒气溶胶。
在对5个防护服进行过滤效率试验之前,应将其从包装中取出,密封在一个不透气的容器中进行试验10h。
试验时,应使用在相对湿度为30%±10%,温度为25℃±5℃的环境中的NaCl气溶胶或类似的固体气溶胶,并中和至玻尔兹曼(Boltzmann)平衡状态。每套防护服应该以不超过200mg/m3浓度的气溶胶进行试验。
试验应该一直进行到防护服达到最低过滤效率时或至少有200mg±5mg的气溶胶作用于防护服上时为止,空气流量应该稳定至(15±2)L/min。
试验用NaCl气溶胶应该是符合计数中位径(CMD)在0.075μm±0.020μm分布范围之内的颗粒,并且根据其扫描动力颗粒大小所规定的试验条件,颗粒分布的几何标准偏差不超过1.86。
对5套防护服的过滤效率进行测定,最小值应符合4.7的要求。
5.8阻燃性能试验
按照GB/T 5455-1997的方法进行试验,结果应符合4.8的要求。
5.9抗静电性
按照GB/T 12703-1991的方法进行试验,结果应符合4.9的要求。
5.10皮肤刺激性
按照GB/T 16886.10-2000中5.2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结果应符合4.10的要求。
5.11消毒和灭菌检测方法
按照GB 15980-1995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结果应符合4.11的要求。
5.12环氧乙烷残留量
按照GB 15980-1995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结果应符合4.12的要求。
5.13标志、标识、使用说明书
逐项检查,应符合4.13的要求。
6 标志、标识、使用说明书
6.1标志、标识
6.1.1防护服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应该有下面的清楚易认的标识,如果包装是透明的,则应该透过包装可以看到下面的标识:
a) 产品名称;
b)生产商或供货商的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方式;
c)产品号型;
d)产品执行标准号;
e) 灭菌或消毒状态;
f) 一次性使用标识;
g)贮存期限;
h)“请参见生产者提供的信息”的说明;
i)生产者建议的贮存条件(至少是温度和湿度条件)或相应的图示。
6.1.2 防护服包装箱上至少应有如下标识。
a) 产品名称;
b)生产商或供货商的名称和/或商标、地址及联系电话;
c)产品号型;
d)产品执行标准号;
e)包装数量;
f)灭菌或消毒状态;
g)一次性使用标识;
h)贮存期限;
i)生产者建议的贮存条件(至少是温度和湿度条件)或相应的图示;
j)防晒,怕湿等字样和标志。
6.2使用说明书
6.2.1 每一套商售最小包装的防护服均应附带一份使用说明书。
6.2.2 使用说明书至少应有中文。
6.2.3 使用说明书应该清楚易懂,可以使用相应图示。
6.2.4 使用说明书至少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a)产品名称;
b)产品用途和使用限制;
c)使用前需进行的检查;
d)穿着适合性;
e)使用方法;
f)贮存条件;
g)所使用的符号和/或图示的含义;
h)注意事项。
7 包装、运输、贮存
7.1 包装
7.1.1 外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应符合GB/T 191-2000的要求。
7.1.2 防护服所用的包装应该能够防止机械损坏和使用前的污染。
7.1.3 包装箱内应附有使用说明书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7.2 运输
按合同规定。
7.3 贮存
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用防护口罩(以下简称口罩)的基本要求、试验方法、标识与使用说明书及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可滤过空气中的微粒,阻隔飞沫、血液、体液、分泌物等的自吸过滤式防尘医用防护口罩。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91-2000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T 4745-1997 纺织织物 表面抗湿性测定 沾水试验
GB 15980-1995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标准
GB/T 16886.7-2001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7部分:环氧乙烷灭菌残留量
GB/T 16886.10-2000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0部分:刺激与致敏试验
3 名词与术语
3.1过滤效率filtering efficiency
在规定条件下,护品将空气中的颗粒物滤除的百分数。
3.2 阻燃性能flame retardation
护品阻止本身被点燃、有焰燃烧和阴燃的性能。
3.3 消毒 disinfection
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的病原微生物,使其达到无害化。
3.4 灭菌 sterilization
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杀灭传播媒介上所有的微生物,使其达到无菌。
3.5 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 self-inhalation filter type dust mask
靠佩戴者呼吸克服部件阻力,用于防尘的净气式呼吸护具。
3.6 密合型 sealing half-mask
与面部密合能遮住鼻、口的面罩。
3.7 沾水等级spray rating
表示织物表面抗湿性的程度。
4 技术要求
4.1 口罩基本尺寸
a) 长方形口罩展开后中心部分尺寸:长度不小于17cm、宽度不小于17cm;
b) 密合型拱形口罩尺寸:横径不小于14cm,纵径不小于14cm。
4.2 外观
c) 口罩表面不得有破洞、污渍;
d) 口罩不应有呼气阀。
4.3 鼻夹
a) 口罩上必须配有鼻夹;
b) 鼻夹由可弯折的可塑性材料制成,长度不小于8.5cm。
4.4 口罩带
a)口罩带应调节方便。
b)应有足够强度固定口罩位置。每根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的断裂强力应不小于10N。
4.5 过滤效率
口罩滤料的颗粒过滤效率应不小于95%。
4.6 气流阻力
在气体流量为85L/min情况下,口罩的吸气阻力不得超过343.2Pa(35mmH2O)。
4.7 合成血穿透阻隔性能
合成血以10.7kPa (80 mmHg)压力喷向口罩样品,口罩内侧不应出现渗透。
4.8 表面抗湿性
口罩沾水等级应不低于GB/T4745中GB3级的规定。
4.9 消毒和灭菌
a)标识为消毒级的口罩应符合GB 15980中4.3.2的要求。
b)标识为灭菌级的口罩应符合GB 15980中4.3.2的要求。
4.10 环氧乙烷残留量
经环氧乙烷灭菌的口罩,其环氧乙烷残留量应不超过10μg/g。
4.11 阻燃性能
所用材料不应为易燃性。移离火焰后继续燃烧应不超过5s。
4.12 皮肤刺激性
口罩材料应无皮肤刺激反应。
4.13标志与使用说明书
应符合本标准6中的规定。
5 试验方法
5.1口罩基本尺寸
以通用量具测量,应符合第4.1条规定。
5.2 外观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4.2条规定。
5.3鼻夹
通过检查并以通用或专用量具测量,应符合第4.3条规定。
5.4口罩带
总共应检测4个口罩。2个经过温度预处理,2个不经过预处理。
温度预处理条件:
a)(70±3)℃空气中24小时
b)(-30±3)℃空气中24小时
在温度预处理后应在室温恢复至少4小时。
通过目力检查和拉力计测量,均应符合4.4规定。
5.5 过滤效率与气流阻力试验
应该使用6个口罩滤料进行过滤效率试验。3个经过温度预处理,3个不经过预处理。
温度预处理条件:
a)(70±3)℃空气中24小时
b)(-30±3)℃空气中24小时
在温度预处理后应在室温恢复至少4小时。
空气流量应该稳定至(85±2)L/min。
试验应该一直进行到滤料达到最低过滤效率时或至少有(200±5)mg的气溶胶作用于滤料上时为止。
在规定试验条件用的NaCl气溶胶颗粒大小分布应为计数中位径在(0.075±0.020)μm,几何标准差不超过1.86。
过滤效率测定结果应大于或等于4.5的规定。
口罩的吸气阻力应符合本标准4.6条的规定。
5.6 合成血穿透阻隔性能
检查5个口罩。
口罩在(21±5)℃,相对湿度(85±5)%下预处理至少4h。口罩从环境箱中取出1分钟内作测试。
口罩固定在突起的夹具上,在305mm的距离将2ml的合成血(表面张力(4.0~4.4)×10-4N/cm)从内径0.84mm的套管中沿水平方向喷向被测口罩。测试压力为10.7kPa (80 mmHg)。取下口罩,检查内侧面是否透过。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7条的规定。
5.7 表面透湿性试验
用GB/T 4745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8条的规定。
5.8 消毒和灭菌
用GB 15980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9条的规定。
5.9环氧乙烷残留量
按照GB15980-1995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10条的规定。
5.10阻燃性能:
总共应检测4个口罩。2个经过温度预处理,2个不经过预处理。
温度预处理条件:
a)(70±3)℃空气中24小时
b)(-30±3)℃空气中24小时
在温度预处理后应在室温恢复至少4小时。
单燃烧器试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结果应符合4.11规定。
将口罩戴在金属头模上,在鼻尖处测量的头模运动线速度为(60±5)mm/s。
头模穿过丙烷燃烧器的位置可调。燃烧器的顶端和口罩的最低部分(当直接对着燃烧器上放置时)的距离应设置在(20±2)mm。
将头模转离邻近燃烧器的区域,打开丙烷气,压力调节到20000~30000Pa (0.2bar~0.3bar)并点燃气体。通过针阀和仔细调节供气压力,将火焰高度调节在(40±4)mm。火焰的温度在燃烧器尖端上方(20±2)mm处用1.5mm直径金属隔离的热电偶探针测量,应为(800±50)℃。
将头模设置到运动状态并记录口罩一次通过火焰的效应。
应重复试验以便能评价在口罩外部所有材料。任何一个组件应只通过火焰一次。
5.11皮肤刺激性
按照GB/T 16886.10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12条的规定。
5.12标识与使用说明书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4.13条规定。
6 标识与使用说明书
6.1 标识
6.1.1 口罩最小包装上至少应有以下清楚易认的标识,如果包装是透明的,应可以透 过包装看到标识:
a)产品名称;
b)生产商或供货商的名称、商标;
c)产品形式标识;
d) 滤料级别:N95;
e) 贮存期限;
f) “请参见生产者提供的信息”的说明;
g)生产者建议的贮存条件(至少是温度和湿度条件);
h)需组装的部件应该做出安全符号标识;
i) 一次性使用的应有一次性标识;
j)重复性使用的应标明灭菌方法。
注:N95为滤料的等级,该等级滤料对非油性颗粒的过滤效率不小于95%。
6.1.2 包装箱上至少应有以下内容或标识:
a制造商名称和地址、电话、邮编;
b产品名称;
c产品执行标准号;
d生产批号;
e重量;
f规格数量;
g体积;
h防晒,怕湿等字样和标志,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6.2使用说明书
使用说明书至少应使用中文。
使用说明书应至少给出下列内容:
a用途和使用限制;
b有色代码的意义;
c使用前需进行的检查;
d佩戴适合性;
e使用方法;
f保养(例如清洗、消毒),如适用;
g贮存;
h所使用的符号和/或图示的含义;
i应给出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例如:口罩的适合性(使用前进行检查);如果有头发进入面罩封边以内则防泄漏的要求可能会达不到;空气质量(污染物、缺氧等);
j在有爆炸性气体环境中使用的设备;
k应该包括有关口罩丢弃时间的建议;
l如果口罩不是设计为一次性使用,厂家应推荐清洗和消毒方法。
7包装、运输和贮存:
7.1 包装
7.1.1口罩的包装应该能够防止机械损坏和使用前的污染。
7.1.2口罩按数量装箱,放入合格证(装箱单),封箱。
7.2 运输
按合同规定的条件。
7.3 贮存
按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二十一、普通脱脂纱布口罩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普通脱脂纱布口罩(以下简称口罩)的要求、试验方法、标志、标识、包装、运输和贮存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使用普通脱脂纱布制作的口罩。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15979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
3 要求
3.1 口罩基本尺寸
应符合表1 的规定。
表1 基本尺寸 单位:厘米
规格 |
长 |
宽 |
||
基本尺寸 |
不短于基本尺寸 |
基本尺寸 |
不短于基本尺寸 |
|
18 |
1 |
14 |
1 |
|
注:特殊规格按订货合同规定。 |
3.2 口罩的层数
不少于12层。
3.3 口罩纱布的密度
经纱每厘米不少于9根,纬纱每厘米不少于9根。
3.4 外观
3.4.1 口罩应手感柔软、薄厚均匀、无臭、无味、平整及无破损;
3.4.2 缝线针脚应均匀,松紧适度,不得有跳线、脱针、漏针等缺陷。
3.5 水中可溶物
不得超过0.3%。
3.6 酸碱度
加酚酞指示液不得显粉红色,加溴甲酚紫指示液不得鲜黄色。
3.7 淀粉与糊精
加碘试液不得显蓝色或紫色。
3.8 荧光物
只允许显淡棕紫色荧光,除少数分离纤维外,不应显强蓝色荧光。
3.9 醚中可溶物
遗留残渣不得超过0.5%。
3.10 炽灼残渣
遗留残渣不得超过0.3%。
3.11 微生物指标
3.11.1 标识普通级的口罩应符合GB15979中相应的要求。
3.11.2 标识消毒级的口罩应符合GB15979中相应的要求。
3.12 标志、标识
标志、标识应符合本标准第5章的要求。
4 试验方法
4.1 试验条件:
a) 室温:15℃~30℃;
b) 相对湿度:65%±20%;
c) 制备供试液试验用水:pH为6.5~7.5。
4.2检验方法
4.2.1尺寸
以通用或专用量具测量,应符合第3.1条规定。
4.2.2 层数
剪开口罩,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2条规定。
4.2.3纱布密度
用专用织物密度镜,或人计数法,应符合第3.3条规定。
4.2.4外观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4条规定。
4.2.5水中可溶物
取本品12.5g(称准量0.1mg) 置烧杯中,加新沸过的热蒸馏水400mL,加热煮沸15分钟,冷至室温后,将水浸液移至500mL量瓶中,用新沸过的热水多次洗涤,合并洗液,冷至室温后,并入量瓶中,加水至刻度,摇匀,过滤。量取100mL水浸液,置水浴上蒸干,在105℃干燥至恒重,应符合第3.5条规定。
4.2.6酸碱度
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酚酞指示液3滴,另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溴甲酚紫指示液2滴。摇匀后观察颜色,应符合第3.6条规定。
4.2.7淀粉与糊精
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碘试液2滴,摇匀,观察颜色,应符合第3.7条规定。
4.2.8荧光物
取本品2件,拆成2层,置紫外灯(365nm)下检视,应符合第3.8条规定。
4.2.9醚中可溶物
取本品5g,置250mL的索氏提取器中,用乙醚150mL连续提取4小时,每小时虹吸回流不得少于4次,将提取液蒸干,在105℃干燥至恒重,遗留残渣应符合第3.9条规定。
4.2.10炽灼残渣
称取本品2g(称准至0.1mg),置已炽灼恒重的坩埚中,缓缓炽灼至完全灰化,加浓硫酸0.5~1.0ml使润湿,低温加热至硫酸蒸气除尽无烟时,在600℃~650℃炽灼至恒重,移置干燥器内,放冷至室温, 遗留残渣应符合第3.10条规定。
4.2.11微生物
按照GB15979 方法检验,应符合3.11条要求。
4.2.12标志、标识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12条规定。
5 标志、标识
5.1 口罩的包装上应有下列内容:
a) 制造厂名称;
b) 产品名称、商标;
c) 规格;
d) 口罩的纱布层数;
e) 注明“普通级”或“消毒级”;
f) 使用说明(包括贮存要求);
g) 生产批号。
5.2 包装箱上应有以下内容或标志:
a) 制造厂名称和地址、电话、邮编;
b) 产品名称、商标;
c) 执行的标准号;
d) 生产批号;
e) 重量;
f) 规格数量;
g) 体积;
h) 防晒,怕湿,向上等字样和标志,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6 包装、运输和贮存
6.1 包装
6.1.1 外包装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6.1.2 包装应能够防止机械损坏和使用前的污染。
6.1.3 包装箱内应附有产品合格证。
6.2 运输
按合同规定。
6.3 贮存
按使用说明的规定。
二十二、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预防传染性疾病流行的基本要求和技术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传染性疾病的预防。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9663—1996 旅店业卫生标准
GB 9666—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 9670—1996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GB 16153—1996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GB/T 18106—2000 零售业态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2003年4月2日)
卫生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全国救灾防病预案》(1998年)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商业经营场所
泛指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本标准仅限于GB/T 18106—2000中2.3~2.11明确的零售业态范畴,即: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方便店)、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仓储商店、家居中心。
3.2
服务业经营场所
指提供住宿及相关服务、餐饮服务、美发美容服务的场所。
3.3
两熟知
熟知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传染性疾病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所在地治疗传染性疾病或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3.4
两能够
能够对传染性疾病的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映;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4 基本要求
4.1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常开展传染性
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使工作人员了解传染性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应做到“两
熟知”、“两能够”。
4.2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成立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明确职责,按程序执行应急预案的组织工作。
4.3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建立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并保证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能够按应急预案的各项要求实施。
4.4 商业、服务业企业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应按《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对在经营场所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实行首见报告制度,发现疑似病症,在第一时间里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切断传染源传播途径。
4.5 加强对工作人员防疫工作的宣传和管理,对工作人员的个人卫生应有严格要求。加强对工作人员更衣室、宿舍的卫生和消毒管理。传染性疾病流行暴发期间,工作人员应建立每日健康检查制度,并按卫生防疫部门的具体要求进行检查,凡经诊断为传染性疾病者或疑似病症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隔离。
5 相关的技术措施
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采取措施。
5.1 商业经营场所
5.1.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1.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1的规定。应确保空调系统安全送风,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1.1.2 商业经营场所的卫生要求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2的规定。应对商业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柜台、货架、公共卫生间、电动扶手带、门把手等进行消毒,消毒的方法应符合《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的规定。
5.1.1.3 商业经营企业当发现传染性疾病患者或接待过疑似病症者时,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消毒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接触者的回访和调查。必要时,应立即停止营业。
5.1.2 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
5.1.2.1 商业经营场所出售的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直接入口食品的进货渠道和验收要建立台账,严格控制、严格把关,防范疾病的传播。
5.1.2.2 加强商品(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尤其是生鲜类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做到天天检查、快销勤进。
5.1.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1.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1.3.2 售卖熟食品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1.4 宣传与警示
5.1.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经营场所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1.4.2 商业经营企业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向顾客通报有关情况。
5.1.5 商品(食品)的储备与供应
5.1.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性疾病的药物。
5.1.5.2 所有经营企业应做好市民必需品的供应并有一定的储备,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售卖假冒伪劣商品。
5.2 饭店业经营场所
5.2.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2.1.1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环境应符合GB 9663—1996中3.1的规定。首选自然通风,在使用通风设备时,要保证送风安全。在风机房、回风滤网处安置臭氧紫外线灯。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2.1.2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所有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3—1996中3.2的规定。卧具、茶具、洗漱用具应配备充足;电梯、洗涤设备、上下水系统、卫生间、淋浴室、茶具消毒间设施应完好,保证正常使用。
5.2.1.3 顾客使用过的一次性用品不堆积,应立即处理。
5.2.2 消毒要求
5.2.2.1 地面消毒
对大堂、会议室、通道等公共区域的地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拖擦或喷洒。
5.2.2.2 墙面消毒
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或喷雾1次~2次。
5.2.2.3 物体表面消毒
包括门窗、门把手、桌面、沙发、话筒、洗手池、卫生间等物体表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2次~3次。
5.2.2.4 空气消毒
对于体积较小的空间,可采用物理法进行空气消毒,如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采用臭氧发生器。对于体积较大的空间,在无人的情况下,可用2%过氧乙酸溶剂进行消毒。
5.2.3 服务要求
5.2.3.1 前台应加强对顾客资料的核实、登记工作。建立顾客健康登记卡。
5.2.3.2 建立顾客留住期间的联系方式登记制度,相关资料应至少保留30天。
5.2.3.3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2.4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2.4.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2.4.2 冷荤、外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2.5 宣传与警示
5.2.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饭店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2.5.2 应利用广播、闭路电视、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5.2.5.3 客房、餐厅每天进行全面消毒后,应放置“已消毒”的告示。
5.3 餐饮业经营场所
5.3.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3.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16153—1996 中3.1的规定。使用空调的情况下,要对空调的过滤器经常进行清洗、消毒。
5.3.1.2 店堂和包间要保持空气新鲜,要经常开窗通风换气,避免灰尘飞扬。非经营区域要经常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5.3.1.3 洗碗间、冷荤间、烹调制作间应保持清洁卫生,空气流通,厨房的工具、用具应及时清洗、消毒,严格做到生、熟分开。
5.3.1.4 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要设有垃圾盖。
5.3.2 食品的卫生质量
按《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的规定,餐饮经营企业不用来源不明的原料;不售来源不明的食品;不出
游动车摊售卖非包装熟食品,尤其是散装熟肉。
5.3.3 消毒要求
5.3.3.1 工作人员上岗前要进行全面消毒。
5.3.3.2 要保持店内的餐桌、餐椅、地面和墙面等环境设施的消毒清洁。
5.3.3.3 要对多人接触的扶手、门把手、围栏、收银台、马桶冲水把手、卫生间地面、走廊用消毒水喷洒及酒精棉球擦拭等方法每天3次以上进行消毒。
5.3.3.4 必须对餐具做到人次消毒,冷荤间、灶台进行每餐消毒。
5.3.3.5 洗手池要备有洗手消毒皂、液。
5.3.3.6 存放垃圾的地方每日进行2次消毒。
5.3.4 服务要求
5.3.4.1 为就餐顾客提供一次性消毒纸巾。
5.3.4.2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
5.3.4.3 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3.5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3.5.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3.5.2 冷荤、对外售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3.6 宣传与警示
5.3.6.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3.6.2 店堂须明示传染性疾病预防宣传措施。
5.3.6.3 对餐具、用具、环境设施要实行消毒明示和标识制度。
5.4 美发美容业经营场所
5.4.1 经营环境与设施要求
5.4.1.1 经营环境应符合GB 9666—1996中3.1的规定,保持良好的通风状态和空气质量。
5.4.1.2 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6—1996中3.2的规定,保持室内清洁,及时清扫地面上的碎发,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应摆放整齐。
5.4.2 消毒要求
5.4.2.1 采取化学或物理方法进行空气消毒。
5.4.2.2 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和用品要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胡刷、剃刀应为一次性用品或“一客一消毒”。
5.4.2.3 对台面、墙面、桌面、门窗、门把手等经常接触的物品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100mg/L~200mg/L有效氧制剂喷洒、擦洗。
5.4.2.4 供应茶水应尽可能使用一次性杯子,其它用杯应采用煮沸消毒,也可采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250~500mg/L有效氧制剂浸泡。
5.4.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4.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4.3.2 保持个人卫生,勤洗头,勤洗澡,勤换衣服,勤剪指甲,勤用流动水洗手,做到“一客一消毒”。
5.4.3.3 操作时应穿清洁的工作服,修面和护肤美容时必须戴口罩。
5.4.4 宣传与警示
5.4.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4.4.2 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向消费者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的情况。
5.4.4.3 在各项消毒作业完成后,应在营业时间内挂牌公示。
二十三、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1.总则
1.1目的
为加强对国家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管理,保证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使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及时掌握灾区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必要信息,提高处置速度和效能,特制定本规范。
1.2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卫生部2001年
《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业务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生部2002年
《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卫生部、国家保密局2001年
《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卫生部1998年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1999年
《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
《霍乱防治方案》卫生部1995年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1989年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1990年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卫生部1994年
1.3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及信息管理。
2 .救灾防病信息报告
2.1定义
对灾害及其造成的环境恶化,食品、饮水污染,媒介生物孳生或迁移,居住、生活条件恶化,心理应激,抵抗力下降等因素导致的疾病发生、流行和潜在危害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2.2分类
灾害类型主要包括水灾、旱灾、雪灾、风灾、地震、火灾及其它自然和人为灾害。
自然灾害灾区和人为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2.3报告内容
2.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灾害类型、受灾地点、范围、受灾人口数、伤亡人数及灾害的地区分布;卫生服务能力受损情况;灾区卫生需求和资源需求情况。
(2)尽可能报告信息
灾害引起的疾病情况;当地救灾防病服务能力;食品供应、供水情况。
2.3.2阶段报告
主要报告灾区新发生情况及灾情进展,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疫情(疾病)发生情况及趋势;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灾民应急食品、水、燃料供应及居住环境状况;采取的防病措施及效果;供水与卫生设施遭受破坏与污染情况;灾区人口流动情况;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及储存场所情况;病媒生物的变化情况。
2.3.3总结报告
灾害的发生情况;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疾病发生情况;救灾防病工作情况及评估;卫生系统损失及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相关卫生资源剩余、需要补充情况;经验及教训。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
3.1定义
对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传染病疫情、危害严重的中毒事件、影响公共安全的放射性物质泄漏事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3.2分类
3.2.1重大传染病疫情
(1)发生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等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多例死亡;
(4)发生罕见或已消灭的传染病;
(5)发生新发传染病的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疫情。 3.2.2其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中毒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饮用水、食物中毒事件;
(2)短期内发生3人以上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3)有毒有害化学品、生物毒素等引起的集体性急性中毒事件;
(4)有潜在威胁的传染病动物宿主、媒介生物发生异常;
(5)医源性感染暴发;
(6)药品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7)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8)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水、环境、食品污染和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性物质丢失、泄漏等事件; (9)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10)发生生物、化学、核和辐射等恐怖袭击事件;
(11)学生因意外事故、自杀或他杀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事件;
(12)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其它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3.3报告内容
3.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事件名称、发生地点、发生时间、波及人群或潜在的威胁和影响、报告联系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2)尽可能报告的信息
事件的性质、范围、严重程度、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措施,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3.3.2阶段报告
报告事件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件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同时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3.3.3总结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对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并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报告原则、时限和方式
4.1报告原则
初次报告要快,阶段报告要新,总结报告要全。
4.2报告时限
4.2.1救灾防病的初次报告时限为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发生灾害后24小时内。
4.2.2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同时在6小时内完成初次报告。
4.2.3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阶段报告应根据事件的进程变化或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4.2.4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4.3报告方式
4.3.1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为基本报告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为责任报告人,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报告,责任报告人还应通过其它方式确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报告信息。
4.3.2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原则上以《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为主,但在紧急情况下或报告系统出现障碍时,可以使用其它方式报告。
5.信息系统的管理
5.1系统要求
信息报告系统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要求进行配备。
5.2人员要求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确保信息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
5.3网络管理与维护
5.3.1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运行、数据库维护、信息安全、技术培训及指导。
5.3.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投入专项经费,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转和硬件更新。
5.3.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及维护。
5.4安全与保密
5.4.1信息安全
(1)信息的应用与交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
(2)对所报告的信息打印存档,做好信息备份工作。
5.4.2系统安全
(1)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所在省(市)的相关技术环境,选择安全、可靠高效的载体建立卫生信息通讯网络。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信息报告系统设置不同的权限,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信息报告人员不得随意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与密码。
(3)WEB数据库服务器应设有防火墙,实行双机镜像热备份,备份数据专人保管。
5.5考核与督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与考核,建立奖惩机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督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