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委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本委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本委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长由委领导担任,委机关各科(室)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委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编制委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指导、协调局机关各科(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纪检组负责对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反映本委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二)由本委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委制定或牵头制定的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本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本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六)本委职责范围内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委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委机关按以下程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收到的书面申请进行登记,当场予以答复,或者可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委内职责分工转交相关科(室)办理。
(二)相关承办科(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3.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4.依法不属于本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以上所有告知或答复,均需以书面形式。各承办科(室)需在答复规定期限前的3个工作日送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包含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