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我局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进一步实现我局机关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推进我局政务公开工作的全面开展,以“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为原则,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业务工作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局系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四条 本局机关是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服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本局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内部监督,同时要接受个人、社会、上下级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八条 本局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除国家规定保密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凡与群众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原则上都应予以公开。
1、统计部门的职能、职责范围;
2、统计工作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政策和措施;
3、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统计管理登记等工作;统计报表发放和上报的法定依据、资格条件、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
5、年度工作目标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第九条 本局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1、年度工作目标的制定、执行情况和重大问题的决策及决定;
2、局财务管理和收支情况,特别是机关的大件办公用品购置、接待费、车辆费用开支等;
3、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
4、领导班子成员和职工的民主评议、年终考评结果情况;
5、职工年终考评结果、年终奖金分配、干部职工福利待遇和涉及干部职工利益的重要问题;
6、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及修改有关情况。
本局对内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经局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需要征集公众意见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待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再行决定。
第十二条 应当按公开日期编制年度政府信息目录,并按时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实行政府信息内部公开的,可以在本机关内网平台上和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上公开或者采用其他适当方式进行。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六条 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可以将期限延长15日,但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十七条 本局决定公开的,应当制作公开决定书,注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公开时间自本局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时,本局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应当给予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以指引。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本局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本局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行风评议、民意测评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与国家或本市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或本市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本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