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节水优先方针,规范和促进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以下简称达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节水行动方案》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标建设的组织、申请、审核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县域包括直辖市所辖区,设区市所辖区,县(县级市、自治县、旗)等。
经济开发区等区域的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达标建设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注重实效、持续推进;严格审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达标建设的组织指导、标准制定、复核认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达标建设的复核、监管等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达标建设,组织开展审核、监管、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依据水利部制定发布的节水型社会评价标准,对开展达标建设的县(区)进行评价。对满足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且评价总分在85分及以上的,认定为节水型社会建设达标县(区)(以下简称达标县)。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辖区达标建设实施方案,明确达标建设的总体目标、年度任务和实施计划,组织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工作任务,推动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达标建设。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落实主体责任,组织制定达标建设具体方案,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按期完成达标建设任务。
第八条 经自查达到节水型社会评价标准要求的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文件;
(二)达标建设工作报告,包括组织领导、资金投入、主要做法、建设成效等内容;
(三)指标完成情况、具体说明及必要佐证材料。
第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达标建设审核,主要包括:
(一)审核申请材料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二)依据节水型社会评价标准,审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现场核查相关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县(区)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示期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达标建设审核情况及必要佐证材料形成省级年度达标建设工作报告上报水利部。
第三章 复核与监管
第十二条 水利部组织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备案县(区)的达标建设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包括资料复核和现场复核。
第十三条 资料复核主要对备案资料合规性、审核程序规范性、指标赋分合理性和各项建设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现场复核主要对资料复核中发现需要现场核实的问题、相关指标完成情况等进行复核。现场复核县(区)比例一般不低于上报县(区)总数的20%。
第十五条 水利部根据复核情况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公告达标县名单。
第十六条 达标县应建立长效机制,严格落实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巩固深化节水成效,推动达标建设提质增效。
第十七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达标县进行日常监管,督促达标县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满足节水型社会评价标准的县(区),应上报水利部取消其达标县命名。被取消达标县命名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标县每五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于当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经评估发现未持续巩固达标建设成果、已不满足节水型社会评价标准的县(区),水利部取消其达标县命名。被取消达标县命名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将达标建设工作及成效列入相关节水考核。
水利部在政策、经济、技术等方面,加强对达标县节水工作的支持。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达标县的奖励和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 达标建设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要求,对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取消申请资格或取消命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节水型社会评价标准按水利部印发的《节水型社会评价标准(试行)》执行。根据节水工作发展,水利部适时对评价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