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监督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反馈。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7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劳动关系处(调解仲裁管理处)]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监督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办案监督,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对劳动人事争议的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以及参与办案的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仲裁办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仲裁办案监督机制,成立办案监督领导小组,小组成员一般为单数,不少于三人。
第五条 办案监督分为日常监督和即时监督。监督方式包括:
(一)旁听开庭审理;
(二)列席合议庭案件评议;
(三)查阅案件卷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日常监督由办案监督领导小组不定期组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监督领导小组应当组织即时监督:
(一)接到投诉举报的;
(二)发生负面舆情的;
(三)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案监督处理方式包括:
(一)撤销原处理决定;
(二)维持原处理决定;
(三)依法出具法律文书;
(四)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申请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监督: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未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
(三)对不予受理的争议案件拒绝出具法律文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对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办案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争议案件裁决期限内进行监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庭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开庭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
(四)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符合回避情形未回避的;
(五)因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原因,使当事人未能充分行使仲裁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开庭、及时结案。对于前款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重新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发现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据、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导致仲裁机构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裁决、调解的,以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并出具仲裁决定书。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争议案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违反仲裁员廉洁自律规定;
(六)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有效期两年,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