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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17848-7/2018-10591 分类: 政策
发布机构: 秀英区农林局 发文日期: 2018-04-19
名  称: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文  号: 主 题 词: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经营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农药批发零售经营及行政许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农药批发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及市场供求实际需要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拟招投标的农药批发企业数量在招投标前须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全省农药销售网络布局规划,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农药零售经营者。拟招投标的农药零售经营者数量在招投标前须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严禁农药零售企业及农药使用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

  第六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满足就近服务需要的区域配送中心,区域配送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从事农药批发企业配送业务,不得从事批发及零售经营。

  第七条 申请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有与经营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具有植保、农学、化工等相关专业的技术队伍。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配送能力。仓库应当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安全防范、责任追溯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制。

  ()应当建立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系统。

  第八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配送能力。仓库应当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

  ()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申请农药批发和零售经营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申请农药批发和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资格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参加农药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的招投标。

  ()公开招标。农药批发及零售经营许可招投标分别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投标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公示。农药批发和零售经营许可的招标结果,分别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海南省农业信息网、海南日报等相关媒体或网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企业依据招投标条件查验合格后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药市场监管网络系统,并与农药经营企业设立的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及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一条 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重新核发。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管,每年进行1次全面检查,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农药购销台账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制作本企业经营农药产品的专营标识。专营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防水、防潮、防伪、易识别等特点,不得影响农药品种原有包装标识。

  专营标识应当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按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执法人员,维护农药市场秩序稳定,严格执行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奖励制度,其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512日印发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府〔201140)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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