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决策部署,加强过渡期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衔接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1〕19号)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衔接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我省和省 级、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资金。衔接资金实施期限暂定至2025年。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衔接资金预算安排、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下达资金,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监管和绩效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衔接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绩效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章 资金安排与分配
第四条 年度预算中,省级和市县级财政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本地实际需要安排衔接资金,确保年度资金投入规模保持总体稳定。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衔接资金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 成果和乡村振兴、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欠发达国有农场巩固提升、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提升任务进行分配,对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予以倾斜支持。
(一)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任务。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到市县。其中,脱贫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数量因素30%,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素30%,省委、省政府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重点工作等政策性任务及其他特殊性因素30%,市县年度资金绩效评价及相关考核结果确定因素10%。
(二)以工代赈任务。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到脱贫县和生态扶贫搬迁市县。有关市县以工代赈需求因素40%,脱贫人口规模因素30%,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素20%,市县年度资金绩效评价及相关考核结果确定因素10%。
(三)少数民族发展任务。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到有关市县。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因素30%,民族地区市县财政收入因素15%,民族地区市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素15%,兴边富民行动、民族村寨等因素30%,市县年度资金绩效评价及相关考核结果确定因素10%。
(四)欠发达国有农场巩固提升任务。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到省属欠发达国有农场,由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根据所辖欠发达国有农场巩固提升任务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五)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提升任务。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到省属欠发达国有林场,由省林业局根据所辖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提升任务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年度资金分配的具体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当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工作重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配因素、使用范围及时拟定中央和省级财政衔接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报送省财政厅。其中,中央财政衔接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在收到资金指标文件后20日内拟定报送,省级财政衔接资金提前分配建议方案在上年度11月20日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预算执行数的90%拟定报送,其余省级财政衔接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在省人大批复省本级预算后20日内拟定报送(绩效奖励资金等特殊情况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延后)。
省财政厅在收到中央和省级财政衔接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后10日内审核下达资金,同时将资金指标文件抄送财政部海南监管局、省级及市县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乡村振兴部门、财政部门牵头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2月底前拟定本市县年度衔接资金项目计划,报经市县乡村振兴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有关部门(单位),同时报送省乡村振兴局、省财政厅;市县乡村振兴部门、财政部门在年底前将年度衔接资金项目计划完成情况报送省乡村振兴局、省财政厅。
第八条 提前下达到市县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衔接资金,各市县应在下年度2月底前下达到具体项目单位。年中下达到市县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衔接资金,各市县应在收到上级资金指标文件后1个月内下达到具体项目单位。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九条 衔接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健全防止返贫致贫监测和帮扶机制,重点围绕产业和就业领域,对符合条件的帮扶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性措施和事后帮扶措施。
1.产业发展奖补。对监测帮扶对象(指不稳定脱贫户和边缘易致贫户及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下同)安排产业发展补助;对脱贫户(含监测帮扶对象)自主发展产业且经营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给予适当奖励,用于产业发展。
2.小额信贷贴息。对脱贫户(含监测帮扶对象)申请的小额信贷给予贴息。
3.生产经营和劳动技能培训。组织脱贫户(含监测帮扶对象)开展生产经营和劳动技能培训。
4.就业补助。对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帮扶对象)从事公益岗位劳动给予补助;对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帮扶对象)跨省就业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对吸纳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帮扶对象)就业的扶贫车间给予适当补助;采取以工代赈、劳务补助等方式,促进在乡返乡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帮扶对象)增收。
5.“雨露计划”补助。继续实施“雨露计划”,对符合条件的脱贫家庭(含监测帮扶对象家庭)安排“雨露计划”补助。
(二)支持衔接推进乡村振兴。支持欠发达地区在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包括特色种养、乡村旅游等,洋浦经济开发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带农惠农前提下适当拓宽产业范围),补齐基础设施短板,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1.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采取入股合作、资金奖补等方式支持培育和壮大“三棵树”(橡胶树、椰子树、槟榔树)、热带水果、热带瓜菜、花卉苗木、南药、畜禽、水产、种业等特色优势产业及必要的产业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南繁育种、种质资源成果转化、热带新奇特水果推广等品种培优项目,生态循环农业、数字智慧农业、保鲜仓储设施、农产品加工园区等品质提升项目,标准化示范种养基地、品牌宣传推广以及“共享农庄”、休闲农业、休闲渔业等品牌打造项目。支持网络平台和消费集市促销、滞销农产品运输费用补贴等,推动产销对接和消费帮扶,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支持村集体通过入股龙头企业、自主经营发展等方式,壮大村集体经济。
2.补齐必要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小型(参照行业标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短板。主要包括水、电、路、网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以及垃圾清运等小型公益性生活设施。教育、卫生、文化、养老服务等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通过原资金渠道支持。
3.实施兴边富民行动、改善少数民族地区生活条件、支持少数民族特色产业和民族村寨发展,推广以工代赈项目,支持欠发达国有农场和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发展。
(三)其他支出。
1.项目管理费。各市县、欠发达国有农场、欠发达国有林场可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从中央财政衔接资金中统筹安排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设计、评审、招标、监理以及验收等与项目管理相关的支出。
2.资产管护费。各市县可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从省级财政衔接资金中统筹安排资产管护费,主要用于扶贫资金项目资产和衔接资金项目资产维护。
3.除上述使用范围外,省级和市县级财政衔接资金还可用于光伏发电、天然橡胶价格保险等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脱贫攻坚期内我省针对贫困户出台的特惠性教育、医疗、住房、就业补助等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延续保留或调整优化后执行的,可继续从省级和市县级财政衔接资金中安排。
(四)负面清单。衔接资金不得用于监测预警工作经费(从部门预算安排)以及其他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欠发达地区乡村振兴无关的支出(包括单位基本支出、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修建楼堂馆所、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偿还债务和垫资、购买养老保险和人身意外商业保险等)。
第十条 衔接资金应优先支持产业发展项目,年度衔接资金用于产业发展项目比例不低于50%,并逐年提高产业发展项目资金占比。
第十一条 衔接资金应统筹安排使用,形成合力。继续按照规定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的脱贫县,资金使用按照统筹整合有关要求执行。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除外)可分别统筹安排不超过30%的中央财政衔接资金和不超过50%的省级财政衔接资金,支持非贫困村发展产业、补齐必要的基础设施短板及本市县乡村振兴规划相关项目。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加强衔接资金项目管理,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衔接资金支付按照我省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补助到人到户的资金统一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拨付,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央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市县要建立完善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提前做好项目储备,严格项目论证入库,衔接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要从项目库选择,且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四条 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衔接资金项目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村级微小型项目(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可按照村民民主议事方式直接委托村级组织自建自营。
第十五条 衔接资金实行项目和政策绩效目标管理,项目和政策绩效目标与实施项目和政策同入库,项目绩效目标与资金指标同批复,并对项目和政策绩效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监控评价,预算执行完成后开展项目和政策绩效评价,具体参照原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管理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衔接资金实行公告公示制度。衔接资金公告公示制度出台前,执行原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公告公示制度,衔接资金公告公示制度出台后按照新制度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要求配合财政部海南监管局、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开展监管、审计、检查等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衔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号)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县应结合本市县实际及时制定衔接资金管理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乡村振兴局、省发改委、省民宗委、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