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规定,规范我镇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镇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确保“上网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上网”。
第三条 镇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谁公开、谁审查”、“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安全保密工作万无一失。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各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镇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密级不明确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镇政府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一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发生泄密事件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泄密责任,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