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据《公务员法》、《监察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海口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中,因违反《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经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认定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七)未采取监控措施未及时发现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八) 不及时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区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