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4年2月1日经十七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4年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工作,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水务、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工作。”
四、删除第六条第一项“8.城市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的内容。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水务、市政等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需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档案材料原则提交原件;”
第五项修改为:“(五)建设项目有声像档案或者电子档案的,应当与纸质同时报送,电子档案的格式、载体以及声像档案内容、质量、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信息化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对馆藏重要城建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单位和个人持有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城建档案的城建档案馆同意。”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篡改、伪造、损毁、擅自销毁城建档案,严禁将城建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整合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3”修改为:“三”。
十五、将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六、删除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工作,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水务、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水务、市政等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需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和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要对工程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要求、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要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
第九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经城建档案馆核验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限期补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内容,由市城建档案馆按国家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或管养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 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四条 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原则提交原件;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三)档案材料的技术整理应符合国家城建档案案件质量标准;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
(五)建设项目有声像档案或者电子档案的,应当与纸质同时报送,电子档案的格式、载体以及声像档案内容、质量、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报送、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检索、保密、编研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完好。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信息化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对馆藏重要城建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单位和个人持有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城建档案的城建档案馆同意。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篡改、伪造、损毁、擅自销毁城建档案,严禁将城建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1987年4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市府〔1987〕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