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度:25-34℃ 天气现象:多云,午后有雷阵雨 风向风速:西南风3-4级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海口市政府办公室 >> 政策 >> 决定
索 引 号: 00817804-9/2023-09730 分类: 会议纪要;决定    机构分类
发布机构: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9年05月14日
名  称: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  号: 海府〔2019〕45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府〔2019〕4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办〔2015〕220号)

  将第十条修改为:“个人建设住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证件和建房申请;

  (二)市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有设计资质单位签章的设计图纸和文本;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申请改、扩建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有关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海(府办〔2012〕59号)

  删除第五条第(十九)项,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的通知》(海府办〔2016〕265号)

  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 5项“房屋建造时间证明”。

  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海府〔2017〕29号)

  1.将第三条和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海口市网约车运力规模实行增量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包括网约车在内的出租汽车运力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和《海南省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按照增长速度与人口数量、平均出行距离变化相协调的原则,并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制定包括网约车在内的出租汽车运力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2.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车辆应采用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不低于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购置税计税价格。其中新能源车的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且纯电动续驶里程不得低于 250公里,鼓励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混合动力等环境友好型车辆。”

  3.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海口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办理流程如下:

  (一)申请人已获得小客车增量指标的或申请人名下小客车已上牌的,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4.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5.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办理申请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7.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安装凭证。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相关办法,将审核通过的车辆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发送至市公安交警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自收到车辆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将信息反馈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反馈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申请人未获得小客车指标,拟从事网约出租车经营的,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指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指标申请表》;

  2.拟购买车辆的型号与具体配置等车辆信息资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相关办法,对审核通过并获得指标的申请者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指标。申请人购买车辆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领和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辆使用性质直接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申请人再次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并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资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仅限其名下的1辆小客车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4.将第二十四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税务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和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5.将第二十五条列为第二十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公安机关调取网约车驾驶员相关记录,对网约车驾驶员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6.将第三十五条列为第三十一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验(含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车辆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 5年的,每6个月检验1 次并更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7.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海府办〔2018〕18号)

  1.将第十六条第(一)项申请人为创业者个人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中的:“2.社区(居)或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所 作出的推荐意见”删除;“5.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并将(属乡镇种养殖项目的,只须提供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修改为:“5.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2.将第十六条第(一)项申请人为小微企业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中的“2.社区(居)或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所作出的推荐意见”删除。

  六、《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海府〔2016〕75号)

  将第六条“申请《规定》第六条税收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一)税收奖励申请表(附表二)(二)企业完税凭证及汇总;表”修改为:“申请《规定》第六条税收奖励的,须提供税收奖励申请表(附表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有效期仍按该文件原规定的施行之日计算。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备案登记号:QSF-2015-010011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年8月3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海府办〔2015〕220号文件发布根据2019年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主城区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主城区的具体范围:海口主城区为绕城高速公路以北与海口市东、西行政界线围合的区域(含演丰镇镇域)。主城区面积约563平方公里。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已村改居的原有宅基地或者所属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用于本户家庭自己居住的个人住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主城区内个人住宅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多规合一”的原则,组织编制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和建成区范围外的村庄建设规划,以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为重点,逐步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景观面貌,提升居住环境和生活品质。建成区范围外的村庄建设规划还应以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为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指导个人住宅的规划审批。

  第五条个人住宅建设应结合我市的棚户区改造计划,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范围的,须按照棚户区改造规划执行。

  第六条位于历史文化保护街区范围内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规定。

  第七条个人建设住宅应当符合规划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个人住宅单独建设的,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底层层高不超过4.0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 3.3米(不包括坡屋顶的高度,坡屋顶高度不超过顶层高度的2/3)。

  (二)城市干道两侧规划红线外各50米范围内及城市主要出入口的个人建设住宅用地,须通过用地整合符合以下条件:

  1.临城市主干道(60米≥道路红线>40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30米。

  2.临城市次干道(40米≥道路红线>24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25米。

  (三)按照住宅使用功能建设,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

  (四)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退让用地红线最小距离和退让道路最小距离应基本符合各项技术规定。建筑施工不得对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性造成损坏和影响。

  (五)新建或拆除重建的个人住宅应当按规划和规定要求退够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控制紫线、绿地范围控制绿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控制蓝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黄线距离。

  (六)建筑物不得占压和挑出用地界线,侵占公共空间、邻里通道。

  (七)建筑物的立面和整体设计风格必须符合城市景观风貌要求。

  (八)建筑物不得破坏市容市貌、妨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

  (九)处理好供水、排水、通风、排气(烟)、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八条

  未列入市年度棚户区改造范围和基础设施建设征收计划的合法D级危房,可按不扩大原占地面积、不扩大原建筑面积、不超出原建筑高度的要求拆除改建,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所在区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也可以依法予以收购。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各类公园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控制区域,禁止审批和建设个人住宅,但D级危房拆除改建的除外。

  第十条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证件和建房申请;

  (二)市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有设计资质单位签章的设计图纸和文本;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申请改、扩建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必备材料后,经初审符合要求的,即进行现场公示,征求相邻产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在公示期间,如无异议的,按程序批准建设;如有异议的,即暂停审批。待协调处理(或召开听证会)后再予作出行政审批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办理建设住宅规划审批手续时,按照海口市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有关规定,个人住宅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个人住宅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地的,如今后房产转让须按每平方米220元标准补缴差额部分;按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审批的个人住宅项目,住宅部分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商业部分按每平方米 220元缴纳。

  第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确需变更的,应当申请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涉及容积率、层数、退线间距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个人建设住宅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依法办理人防建设工程管理许可手续。

  办理人防建设工程管理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民用建筑“结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签名按手印);

  (三)规划报建方案设计文本(原件需设计院每页盖章);

  (四)规划方案审核通知书(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要签名按手印)。

  第十五条

  个人住宅的业主应当按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 300平方米)或自建3层以上的个人住宅,业主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前述面积或层数以下的个人住宅,业主在开工前应当到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办理个人住宅施工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施工合同;

  (三)人防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手续(经易地建设许可的,应提供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文件);

  (四)图纸审查部门审核意见;

  (五)监理合同、监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总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鼓励个人建设住宅采取“用地整合、统一规划、联合建设”的模式,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的,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并可配建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5%的商业用房。

  依本条规定建设个人住宅的,按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个人住宅在开工前,业主应当组织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

  建设工程施工至±0.00 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所属规划分局对放线情况实施现场核验。

  主体工程封顶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进行现场复验。

  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监管、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个人住宅工程竣工后,业主按规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规划核实意见书;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个人住宅,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严格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备案登记号:QSF-2012-01002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有关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2年3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海府办〔2012〕59号文件发布根据2019年 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措施的函》(国土资函〔2011〕138号),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充分发挥国土资源对海口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和促进作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创新土地规划计划和用地审批管理,增强建设用地保障能力

  (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控。加快推进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城乡建设、交通、能源、水利、生态等建设专项规划涉及用地规模与布局的,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模和布局的,必须及时调整和修改。

  对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布局调整预留的区域,划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有条件建设区。对已纳入基础设施规划、主题公园高尔夫等旅游产业规划的项目,布局已确定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落地,布局未确定的,安排预留指标,空间暂不落地,在规划实施中通过修改规划落实。

  (二)增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协调。按照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根据城乡建设、旅游产业和基础设施等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经定期评估,按规定程序适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修改。

  中心城区城镇村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涉及布局调整的,在不突破相应有条件建设区范围和允许建设区控制规模的前提下,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突破有条件建设区范围的,报国务院审批。中心城区外的城镇村用地按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独立选址项目用地预审、用地报批按规定分别报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市国土资源局预审和审批。

  (三)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定期评估修改机制。定期开展对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评估修改工作。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情况,规划目标实现情况,规划确定耕地保有量和实施效果,各类用地空间布局的合理性、科学性,土地利用集约节约水平,重大工程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规划重大背景变化情况和综合效益等进行系统的评估和分析。规划的定期评估可委托具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技术资质的机构具体承担,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适时修改机制。经定期评估确需修改的规划,因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扩大建设用地规模、缩减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在确保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等约束性指标不突破的前提下,可合理调整预期性指标,优化用地结构。交通水利用地、旅游用地、其他建设用地可互相调剂使用,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内的城镇用地、农村居民点、采矿用地、其他独立建设用地可相互调剂使用,用地审批时按实际用途报批。水库水面不计入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适度进行围填海。

  (四)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争取国土资源部、省政府将我市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改革试点,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制定三到五年的中长期土地利用计划,以利于统筹安排跨年度、用地规模大的重点项目。在时序安排上,适当增加我市“十二五”期间年度计划指标安排,对国家、省重点项目在国家、省预留指标中安排。

  (五)加快重点项目用地审批。根据建设需要增加项目用地报批批次。对报省政府、国务院审批的重点项目用地,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对国家重点、基础设施、民生工程、旅游等特色优势产业因季节原因有工期要求等特殊原因急需开工的工程,可申请先行用地。

  (六)合理调配农转用指标。对2010年前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规划确定的城市用地总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等条件下,可通过换地换项目的方式,将原项目的农转用指标未用部分调至急需上马的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现代物流、旅游等特色产业项目使用,待原项目地块征地、供地等条件成熟后,用当年的农转用指标予以补偿。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七)充分利用未利用地。海口羊山地区荒石漠地、石砾地按未利用地管理,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和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有序开发,优先用于新能源、旅游、现代物流、文化创意等产业发展,需转为建设用地的部分,不受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限制。

  二、支持产业集聚发展,促进城市产业转型升级

  (八)推进开发区(工业园区)增容扩区。坚持科学规划、集约用地,有效整合各类产业园,适当增加工业用地规模,“一以区多园”的模式推进海口高新区、海口综合保税区增容扩区。按照工业项目向园区集中、园区向西部拓展的原则,落实规划计划指标,调整基本农田布局,积极建设美安工业基地。

  实施开发区(园区)供地优惠。政府可将开发区内工业项目及配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整体出让或作价出资给园区开发主体,开发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协议出让、作价出资、租赁等方式直接参与园区建设。

  (九)支持产业转型升级。按照“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的战略,鼓励发展以国内外骨干企业为主体的新兴产业、高科技创意产业、高附加值农产品加工、清洁能源、现代物流、旅游等产业。对原土地使用者利用已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兴办上述产业及其相关产业配套的,可以协议出让、作价出资、租赁等多种方式供地。对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兴办上述产业及其相关产业配套的,允许在招标、拍卖、挂牌方案中设定产业扶持条件。

  三、深入开展“三旧改造”和农村土地整治,规范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十)开展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三旧”改造试点。遵循“全面探索、局部试点、封闭运行、结果可控”的原则,开展“三旧”改造试点工作。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部署,合理划定改造范围;根据改造片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挂牌融资、合作改造等多种模式推进“三旧”改造;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旧村庄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申请将农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征为国有或确认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对旧城镇改造范围内符合规划的危旧房改造,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筹措资金自行改造或者与相关单位合作开发建设。

  (十一)加快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自身特殊的自然地理和资源环境条件,加快推进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明确“十二五”期间我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目标和任务,促进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规范有序推进。

  (十二)积极推进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按照“统筹规划、部门协调、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要求,发挥好资金的集聚效应和规模效益,扎实推进南渡江流域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建设,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新农村建设。

  (十三)规范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编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建新、拆旧项目区,报省政府审批。在严格控制试点范围和周转指标规模、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范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

  四、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规范发展旅游产业

  (十四)全面清理现有的高尔夫球场。积极配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开展全面的清理整治工作,按照职责,对违法占地、违规建设的高尔夫球场严肃查处,规范处罚方式和标准,简化补办农转用、土地征收等程序,按市场地价评估后,按经批准确定的用地规模和建设现状,适用招标、拍卖、挂牌以完善供地手续。

  (十五)规范发展高尔夫产业。结合市、区政府招商引入的高尔夫项目建设实际,研究编制我市高尔夫产业发展规划,并与省级相关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高尔夫项目用地规模,严禁盲目扩张和浪费土地资源,有序发展高尔夫产业。

  (十六)实行旅游产业用地差别化、精细化管理。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主题公园、休闲观光农业、高尔夫等旅游产业项目,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安排上予以倾斜。对项目中不改变原有农用地、荒石漠地等未利用地土地用途的部分,可保留土地所有权性质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管理,由用地单位提出土地利用条件,与涉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协商补偿,以多种方式有偿使用。

  五、开展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统筹城乡协调发展

  (十七)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采取先行试点、分步实施的方式,以确定的中心镇为试点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重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体系,建立健全价格形成机制、产权交易平台及市场监管体系等。畅通宅基地审批和住宅报建渠道,保障农村居民充分行使宅基地物权。

  (十八)规范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区、镇、村建设规划且权属明晰、登记齐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出让、转让、租赁、承包、联营合作、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集体建设用地可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用途和建设农民住房,以及租赁性经营房屋,鼓励发展休闲观光农业、农贸市场、标准厂房等项目,不得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为确保农民合法权益和流转可控,政府对入市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

  (十九)建立健全留用地安置管理制度。属新征收土地,对农村集体耕地被征收达到60%以上的,可按不超过被征地面积 8%的比例,采取原地或异地集中的方式安排留用地;对原址留地安置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直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征为国有后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对集中进入商贸、工业物流或旅游等产业园区安置的,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留地;政府加大对留用地周边基础设施的投入,使留用地具备从事商业、旅游业及工业物流等产业的条件;留用地不得用于从事商品房开发,不得擅自买卖。

  六、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

  (二十)全面完成雷琼世界地质公园升级改造。以火山锥和熔岩隧道详查和保护为重点,对列入保护名录里的地质遗迹资源,争取每年申报一个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利用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进行保护和改造。

  (二十一)修复性开发废弃矿区。鼓励社会投资利用废弃矿区发展现代物流、旅游休闲项目。“十二五”期间,通过政策引导,争取一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在龙桥、浮陵水和长流等遗留矿坑上落地,通过项目建设促进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争取中央资金支持。

  七、夯实国土资源基础工作,提升国土资源管理水平

  (二十二)实施国土资源“一张图”工程。加大财政投入,按照“一张图”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建设业务数据库,构建我市国土资源数据中心平台,实现不同区域及不同部门间业务数据交换以及数据服务共享。开发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实时预警监控系统。

  (二十三)构建国土资源执法共同责任机制。结合新一轮的强区扩权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权下放各区,建立市、区、镇、村四级执法监察网络。加大财政投入,争取三年内完成区国土分局、镇国土所硬件标准化建设,包括建设办公楼,配置办公设备,配备执法设备等。

  (二十四)加强国土资源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干部培训和国土资源部、省、市互派交流机制,定期对全市国土系统干部进行业务知识轮训。成立市国土资源管理的技术支持事业单位,加强国土资源管理研究,全面提升土地管理水平。

  备案登记号:QSF-2016-010027

  海口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

  (2016年11月2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海府办〔2016〕265号文件发布根据2019年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违法建筑的防控及查处工作,对违法建筑进行分类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

  第三条对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应当坚持既要严肃处理,又要符合客观实际,既要有利于遏制当前违法行为,又要有利于今后长效管理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内的分类处置违法建筑工作,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分类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类处置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和乡村结合区域的分类处置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安排。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规划、土地、住建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实施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

  公安、安监、工商、财政、水务、科工信、卫生、生态环保、食品药品监管、消防、文化广电、司法行政、行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实施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

  第六条2015年8月1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施行前居(村)民基于生活的合理需求建设的住所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城镇违法建筑暂缓拆除情形

  1.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设的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合法报建手续的房屋;

  2.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15年8月1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施行前,村(居)民在分配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和安全要求,层数在四层(含四层)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以下的,用于居住、出租、经营保障基本生活的房屋;

  3.户籍均在宅基地所在村(居)的合建户(包括符合法定分户条件未分户的)在分配的宅基地范围内合建的用于居住、出租、经营保障基本生活的房屋,超过四层或者400平方米,经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可以暂缓拆除的;

  4.属城市低保户、无房户、危房户等特殊困难家庭的居住类违法建筑,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5.因自然灾害灭失在原址新建或者异地重建的房屋,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6.用于市政服务设施等公共服务和管理需要的房屋;

  7.企业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在厂区内(依法取得的合法用地)所建违法建筑,不侵占周边道路、绿化用地、河道及红线退让空间,并且不影响安全、不影响景观的房屋;

  8.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所需建设的房屋;

  9.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按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建设的房屋;

  10.其他因历史原因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暂缓拆除的。

  (二)乡村违法建筑暂缓拆除情形

  1.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在村集体宅基地上建设,或者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建设后分配的;

  2.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至2015年8月1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施行前,村民在村集体分配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和安全要求,层数在四层(含四层)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以下的,用于居住、出租、经营保障基本生活的房屋;

  3.户籍均在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的合建户(包括符合法定分户条件未分户的)在分配的宅基地范围内合建的用于居住、出租、经营保障基本生活的房屋,超过四层或者400平方米,经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集体研究确定可以暂缓拆除的;

  4.属农村低保户、无房户、危房户等特殊困难家庭的居住类违法建筑,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5.因自然灾害灭失在原址新建或者异地重建的房屋,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6.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在未经用地审批的土地上擅自建造(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加层)的农村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户一宅”原则及农村村民建房条件的,且用地面积、建筑层次等相关建设指标符合限额,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7.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留用地范围内建造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房屋,不影响市容环境,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8.其他因历史原因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暂缓拆除的。

  上述违法建筑认定为暂缓拆除情形的,应当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示。

  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如符合规划报建或者确权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或者确权手续。

  第七条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普查登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辖区内各类建筑的数量、地点、建筑面积、层数、建设时间等基本资料进行普查登记,普查登记可以采取入户调查登记和居民自行申报登记等方式进行。

  入户调查无法确定的建筑信息,可采取3名以上无利害关系居民证明并在辖区公示无意见后采纳。

  居民自行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户籍证明;

  2.房屋权属来源证明;

  3.居(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居民家庭人员构成、土地利用现状、居住条件等的证明。

  (二)审核批准。城管执法部门和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进行现场查看、丈量并拍照固定建筑现状,进行登记并做出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含违法建筑的具体分类、拟采取的处置方式等内容,在作出审核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违法建筑的登记造册,并报区政府批准,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处置意见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经审核拟予以全部拆除、局部拆除、暂缓拆除、没收实物的违法建筑,应当在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街道办、区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违法建筑分类处置信息等应当及时录入违法建筑防控信息系统。

  (三)对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置流程

  1.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2.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经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3.对城镇违法建筑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在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依法强制拆除城镇违法建筑时,违法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对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保护。如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相关财产进行证据公证保全后予以拆除,对相关财产应当妥善保管。

  (四)主城区以外的乡村违法建筑由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处置流程参照城镇违法建筑处置流程,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五)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的处置流程:

  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该违法建筑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将违法建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六)公示

  1.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立案的违法建筑及查处情况在本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等相关网站上公布。

  2.城管执法部门在违法建筑处置结束后,应当将违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向社会公开。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是党员、干部的,同时报送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参与违法建筑处置人员在违法建筑分类处置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据《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问责或者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城镇违法建筑”“乡村违法建筑”“特定地区”“建设工程造价”“违法收入”等按照《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规划、住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 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备案登记号:QSF-2017-010006

  海口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7年3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海府〔2017〕29号文件发布根据2019年 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促进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海口市网约车运力规模实行增量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包括网约车在内的出租汽车运力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和《海南省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按照增长速度与人口数量、平均出行距离变化相协调的原则,并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制定包括网约车在内的出租汽车运力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网约车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五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申请在海口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

  (三)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并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四)具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和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还应当提交已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线下服务能力材料。

  第六条申请提出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市网约车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经营期限届满20个工作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期限,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被许可人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注销。

  第八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应采用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不低于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购置税计税价格。其中新能源车的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且纯电动续驶里程不得低于 250公里,鼓励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混合动力等环境友好型车辆。

  (二)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4年,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和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

  (三)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设施设备,车辆整体外观和颜色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近似,车体也不得喷绘网约车标志标识。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备。

  第九条符合条件的车辆,可以由车辆所有者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条海口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办理流程如下:

  (一)申请人已获得小客车增量指标的或申请人名下小客车已上牌的,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4.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5.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办理申请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7.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安装凭证。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相关办法,将审核通过的车辆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发送至市公安交警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自收到车辆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将信息反馈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反馈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申请人未获得小客车指标,拟从事网约出租车经营的,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指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指标申请表》;

  2.拟购买车辆的型号与具体配置等车辆信息资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相关办法,对审核通过并获得指标的申请者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指标。申请人购买车辆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领和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辆使用性质直接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申请人再次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并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资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仅限其名下的1辆小客车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一条网约车车辆退出运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机动车行驶证》的信息变更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后,个工作日内做出20许可变更或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市户籍或本市居住证,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未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吊销期限内。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满足第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以下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本市居住证(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网约车考核合格证书。

  (四)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规定的条件核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且按规定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驾驶员主动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六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网约车相关许可条件的巡游出租汽车和驾驶员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服务,驾驶员应按本细则申请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对接入的网约车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安全性能情况及车辆保险购买情况等。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三)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情况、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情况等。

  (六)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按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抽检查核。

  (七)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共享至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八)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拥有《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并将车辆和驾驶员对应信息向政府监管,平台报备。

  (九)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并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官网和客户端应用程序对收费标准和服务价格进行明示,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本市出租汽车发票。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当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经营者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十一)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及目的地的,网约车经营者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十二)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三)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完好,并正常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的车辆应当及时维修,定位装置正常运行后,方可继续提供网约车服务。

  (十四)《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二)规范使用网络服务平台和相关运营、监管设备开展服务,自觉维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运营、监管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改装;相关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将个人所有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

  (六)不得巡游揽客。

  (七)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不得轮排候客、揽客。

  (八)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九)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一)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三)《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订单详细信息(不含乘客个人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税务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和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网约车运价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蓄意操纵运价扰乱市场等行为依法查处。

  市公安机关负责做好网约车驾驶员相关记录、网约车网络安全管理、车辆登记变更、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公安机关调取网约车驾驶员相关记录,对网约车驾驶员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市工商、商务、国税、质监、科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

  乘客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的,应提供以下信息:

  (一)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网约车的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信息。

  (三)乘坐网约车专用收费凭证等证据。

  (四)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投诉处理情况。

  (六)乘客认为反映事实的其他投诉信息或资料。

  第二十四条司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将相关信用记录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做出行政决定的单位门户网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不良记录书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

  乘客对答复不满意或在办结时限届满后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再次投诉,网约车平台公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的法律责任按照《暂行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顺风车,不在本细则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需符合本市环保相关规定要求,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 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验(含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车辆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6个月检验 1次并更新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2017年 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

  备案登记号:QSF-2018-010001

  海口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2018年1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海府办〔2018〕18号文件发布根据2019年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倡导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和促进我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琼府〔2015〕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简称市小贷中心)以市级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为担保,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各合作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发放贷款,用于帮助解决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过程中资金不足问题的政策性贷款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反担保,是指贷款申请人按规定向市小贷中心提供担保的行为。反担保可采取第三方信用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社会反担保基金反担保等方式。

  第四条创业担保贷款借贷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五条微企业。

  (一)本办法所称创业者个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人员。具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上述群体中的女性创业者,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二)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在本市经营,当年(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新招用符合本条第(一)款中所列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含 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微企业。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贷款申请人包括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者个人和小

  第六条贷款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信用记录良好。

  (二)创业者个人及其配偶,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未结清的贷款记录。

  (三)小微企业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四)有反担保措施,符合免除反担保条件的除外。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贴息方式

  第七条

  面向创业者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按自主创业人数每人不超过10万元计算,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 60万元;面向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200万元。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市小贷中心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

  第八条

  面向创业者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如到期确需延长的,经市小贷中心和经办银行同意,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 1年;面向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 年。

  第九条面向创业者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其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面向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其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面向创业者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 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 1/3;面向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政府不再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创业担保贷款经营项目按季进行贴息,展期贷款财政不予贴息,由借款人直接支付利息。经办银行计算贴息金额,报市小贷中心和市财政局审核后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先予垫付,垫付贴息资金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属中央财政、省级财政贴息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向省财政申请中央和省级的贴息资金。

  第四章反担保

  第十二条除符合免反担保条件的以外,贷款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可采取一种或多种结合的反担保方式:

  (一)第三方信用反担保:

  1.第三方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可由本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以及其他拥有自有住房(提供房产证或购房合同)、稳定职业、月平均工资5000 元以上的就业人员,为贷款申请人提供信用反担保。

  2.第三方机构信用反担保。由省内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典当行、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等提供信用反担保。

  (二)抵押反担保:以《物权法》《担保法》之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

  (三)质押反担保:以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银行存单、股权、债权、债券等提供质押反担保。

  (四)社会反担保基金反担保:经市小贷中心认定的社会反担保基金,可为其推荐的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社会反担保基金额度应不得低于100万元,提供反担保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开户,与市小贷中心、经办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由市小贷中心承担不超过其反担保基金3倍的担保贷款额度。

  第十三条免除反担保的条件:

  (一)推动信用社区建设,建立和完善创业培训、信用社区(经营规范、经济效益好、还贷率达到95%以上的社区)与创业担保贷款的联动工作机制。经信用社区和试点信用社区推荐的,前景好、经济效益好、个人信誉好、经营场所相对固定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二)经主办单位推荐,在市级以上创业大赛或行业技术能手比赛中获得三等奖以上的项目和个人(两年内)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免除反担保项目和个人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由推荐单位作出推荐意见,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他程序和材料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贷款担保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须亲自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申请人在金融系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社会联合征信系统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小贷中心不得受理其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必须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合法的申请资料,配合开展担保、贷款审查、贷款发放及贷款检查工作,及时按照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市小贷中心不予受理其贷款申请,并列入市小贷中心建立的黑名单。

  第十六条创业担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小贷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为创业者个人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海口市创业担保贷款个人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

  3.户口本或居住证。

  4.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5.人员类别相关证明(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须提供失业证明、高校毕业生须提供毕业证等)。

  6.婚姻状况证明(未婚不提供)。

  7.若属合伙经营的须提供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

  8.反担保措施(符合免除反担保条件的应提供相应推荐意见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小微企业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海口市创业担保贷款企业担保申请表》或《海口市创业担保贷款企业贴息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的行业准入许可证。

  3.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社保卡)。

  4.企业简介与企业章程。

  5.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等相关财务资料。

  6.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相关材料: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或《劳动合同》、符合条件人员相关证明等。

  7.企业信用情况证明材料(社保清单、企业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

  8.符合条件的反担保措施及相关材料。

  (二)市小贷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对申请人经营项目进行实地调查和综合评估,作出担保意见,出具《担保承诺书》,并通知申请人到经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实地调查内容包括:

  1.了解生产经营状况。

  2.核实反担保措施是否真实有效。

  3.对小微企业需要确认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是否达到规定比例、是否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经办银行按有关政策规定对申请人和反担保人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对贷款申请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核并对市小贷中心做出风险提示。经审核符合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经办银行与申请人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第六章担保基金及管理

  第十七条

  市级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由市财政和各区财政共同筹集,全市担保基金规模不少于5000万元。在开展合作的经办银行设立担保基金账户、贴息资金账户,市财政根据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及时注入担保金。

  第十八条

  市级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小贷中心共同管理,实行专账专户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创业贷款担保。市小贷中心应根据各经办银行业务开展情况,合理分配担保基金,充分发挥担保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七章贷款的风险控制及代偿

  第十九条信用担保可约定在出现贷款损失时,经市小贷中心认定属不可抗力因素的,反担保人承担未偿债务50%的责任。同时市小贷中心保留对借款人所欠债务的追偿权。

  第二十条

  市小贷中心提供的担保贷款额接近或达到担保基金本金5倍时,应及时向市财政局申请注入新的担保基金,确保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的延续。

  第二十一条经办银行应加强创业担保贷款不良率(不良率是指经办银行逾期贷款额与贷款余额之比)和代偿率(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的监测,并适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小贷中心和主管部门。

  当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10%时,市小贷中心和该经办银行应暂停创业担保贷款业务,不良率降至10%以下后,再恢复其创业担保贷款业务。

  市小贷中心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10%时,应暂停受理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代偿率降低至10%以下后,再恢复受理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小贷中心应协助经办银行对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监督管理,掌握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社区(居)或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等推荐单位应积极配合银行、市小贷中心做好贷款项目的后续跟踪服务与监督,帮助提高创业成功率,及时掌握借款人社会信用情况,及时增补信用档案资料,降低资金使用风险,做好贷款的回收等工作。对免除反担保的项目和个人,推荐单位应制定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应在每年就业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代偿周转金,用于创业担保贷款呆坏账损失补偿。创业担保贷款代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办银行应对到期的创业担保贷款(含展期)采取催收措施,经3个月催收仍未归还需代偿时,经办银行向市小贷中心提出书面的代偿申请及相关证明。

  (二)市小贷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经办银行才能从担保基金账户中划扣相应的逾期贷款。

  有关呆坏账损失补偿的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小贷中心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小贷中心应会同区就业中心、社区(居)和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所采取有力措施(包括依法提起诉讼),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对追偿回的资金及时缴存入担保基金账户。代偿、追偿、代偿损失核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和代偿周转金应与市小贷中心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八章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市、区应将创业担保贷款相关指标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市每年将目标任务下达到各区及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定期通报、检查和年终考评的督促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经办银行应按照国家关于创业担保贷款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积极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创业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八条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可以用于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市小贷中心等单位,作为其工作经费补助。奖励经费由市小贷中心统一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及时将借款人违约行为录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对于恶意逃匿和骗取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商业银行不对其发放新的贷款,相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海口诚信管理体系,并取消其已享受的国家其他相关政策优惠,同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 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备案登记号:QSF-2016-010014

  海口市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2016年4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海府〔2016〕75号文件发布根据2019年 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口市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按规定安排海口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兑现《规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和扶持工业发展的其他支持。

  (一)前款所称的“扶持工业发展的其他支持”的资金,主要用于完善工业水、电、气等生产要素保障的市政基础设施,应由市政府负责投资建设而未列入当年政府投资计划的应急事项,不得直接用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兑现政策发生的相关工作费用从专项资金中列支,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兑现专项资金总额的1%。

  第三条申请《规定》优惠扶持政策的工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生产、经营地址都在本市范围;

  (二)有固定的厂房和相应的生产设备;

  (三)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非淘汰类、海口市工业发展规划鼓励类的工业行业;

  (四)企业当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食品药品生产企业无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申请优惠扶持政策的企业,应提供如下基本材料:

  (一)海口市工业发展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基本信息(附表一);

  (三)法人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申报单位须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提交的相关材料、附属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市工业主管部门依据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对符合《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工业企业,依据年度工业总产值、产值增速、入库税收,按这三项指标的权重 2:1:2,将每项指标的名次乘以权重后进行合计作为评分排序分值,依据累加数由低到高进行排列,取前10名进行奖励。由市政府颁发奖牌,并给予每家企业10万元奖励。

  第六条申请《规定》第六条税收奖励的,须提供税收奖励申请表(附表二)。

  第七条申请《规定》第七条企业经营团队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经营团队奖励申请表(附表三);

  (二)企业完税证明材料。

  第八条申请《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设备资助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设备资助申请表(附表四);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备购置合同及清单;

  (五)设备购置发票及付款凭证;

  (六)项目投产证明材料。

  以项目投产时间计算,设备购置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购置时间向前追溯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设备购置总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购置时间向前追溯原则上不超过 18个月;设备购置总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购置时间向前追溯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第九条申请《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存量土地技改项目资助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存量土地技改项目资助申请表(附表五);

  (二)技改项目备案文件;

  (三)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备购置合同及清单、付款凭证;

  (五)土建工程投资付款凭证;

  (六)项目完工、投产证明材料;

  (七)技改项目规划、建设许可文件;

  (八)该厂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如无法提供规划许可文件的,按现行国家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项目投产时间及设备追溯时间请参考本细则第八条。

  第十条申请《规定》第九条新建工业企业税收扶持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新建工业企业税收扶持申请表(附表六);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固定资产投入凭证;

  (五)企业完税凭证及汇总表;

  (六)项目投产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品牌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品牌奖励申请表(附表七);

  (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或地理标志产品称号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奖励申请表(附表八);

  (二)食品、医药行业的企业全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ISO9001)、环境体系认证(ISO14001)和健康安全体系认证(OHSAS18001)的证书,其它行业的企业只需提供前两个证书。

  第十三条申请《规定》第十一条制标、采标奖励资金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制标、采标奖励申请表(附表九);

  (二)企业主导制定(或修订)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采标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规定》第十二条发展循环经济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发展循环经济奖励申请表(附表十);

  (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认定证书;

  (三)节能产品列入国家或省推广目录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规定》第十三条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奖励申请表(附表十一);

  (二)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或创新型企业等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规定》第十四条上市融资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上市融资奖励申请表(附表十二);

  (二)海南证监局验收文件,或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规定》第十五条担保费补助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担保费补助申请表(附表十三);

  (二)担保合同和银行借款合同;

  (三)担保费支付凭证和银行到款凭证。

  第十八条申请《规定》第十六条运输费补贴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运输费补贴申请表(附表十四);

  (二)年销售收入证明材料、运输费用汇总表及凭证;

  (三)企业完税凭证及汇总表。

  第十九条申请《规定》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才补贴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专业技术人才补贴申请表(附表十五)、补贴人员名单汇总表及上年度企业员工总人数证明材料;

  (二)职称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用证明材料、劳动合同;

  (三)年销售收入证明材料;

  (四)社保缴纳证明材料;

  (五)企业完税凭证及汇总表。

  第二十条申请《规定》第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奖励申请表(附表十六);

  (二)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及聘用证书;

  (三)企业完税证明材料、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申请《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鼓励医药生产企业创税的,提供的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六条。

  拥有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的医药企业,除提供本细则第六条的材料外,还须提供该产品占企业全部销售产值30%以上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申请《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鼓励医药生产企业加大设备投资的,提供的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八条。

  设备购置时间向前追溯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厂房的配GMP套建设,指与GMP厂房建设相关的空气净化系统、消防系统、电气电仪设备、纯化水系统、安全生产智能监控、配电、管网铺设等设备的购置费用。

  第二十三条申请《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鼓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资助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资助申请表(附表十七);

  (二)国家药监局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

  (三)在本市投入批量生产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鼓励医药企业购买或引进药号在本地生产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鼓励引进药号生产奖励申请表(附表十八);

  (二)药号转让证明材料及生产批件;

  (三)在本市投入生产证明材料;

  (四)产品一年产值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鼓励医药生产企业兼并重组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鼓励医药企业兼并重组奖励申请表(附表十九);

  (二)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证明(批文、合同、协议等);

  (三)重组后产生的税费发票。

  第二十六条申请《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鼓励医药生产企业上市融资的,按申请第十六条提供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鼓励医药生产企业努力扩大医药产品出口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鼓励医药企业努力扩大医药产品出口奖励申请表(附表二十);

  (二)相关产品出口批准文件;

  (三)企业产品出口的发票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申请《规定》第十九条第(八)项鼓励医药生产企业通过国际市场认证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际市场认证奖励申请表(附表二十一);

  (二)通过国际市场认证证明材料;

  (三)对本规定颁布前获得认证的,需提供销售证明。

  第二十九条申请《规定》第十九条第(九)项鼓励医药生产企业产品进行国际注册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医药企业产品国际注册奖励申请表(附表二十二);

  (二)医药企业进行国际注册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规定》第十九条第(十)项鼓励医药生产企业进行全国第一家仿制(首仿)研究奖励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医药企业进行首仿研究奖励申请表(附表二十三);

  (二)医药企业进行首仿研究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申请《规定》第十九条第(十一)项及第二十六条“一企一策”扶持的企业,均须提供与市政府的相关协议和文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工业企业申请本细则第二条“扶持工业发展的其他支持”的,须将有关材料提交市工业主管部门,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工业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到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按时登记的项目优先安排扶持资金。项目竣工投产后,企业应向工业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项目投产验证,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核实后出具投产证明。

  第三十四条各项扶持资金兑现工作遵循限期申报、集中审核的原则,超过申报时限的,原则上视为自动放弃。资金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工业主管部门:

  1.申请税收奖励、企业经营团队奖励、新建企业土地款奖励、新建工业企业税收扶持、运输费补贴、专业技术人才补贴、保障性住房购买指标、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奖励等项目的企业,于次年4月开始提交申报材料;

  2.申请设备资助、存量土地技改项目资助、品牌奖励、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奖励、采标奖励、发展循环经济奖励、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奖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资助、担保费补助、上市融资奖励药号引进生产奖励等资助资金的企业,在达到扶持条件后1年内提交申报材料。

  (二)安监、环保部门于年初将发生重大安全生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企业名单提供给工业主管部门,政府对于此类企业当年将不予以支持。

  (三)市工业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及有关申报材料汇总整理,报经市财政局复核后送市政府审批。

  (四)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拨付奖励扶持资金。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据实提供申报材料,如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一经查实,在申报期间的予以取消申报资格,已发放资金的追回所发放的奖励扶持资金,且3年内不得申报《规定》的政策扶持资金。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细则有关扶持奖励补助、资助等起始时间的认定和测算时间自2016年1月 1日起。

  第三十七条责解释。

  本细则应用的具体问题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



相关附件:

  •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附件下载

相关文档:

主办: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海口市信息中心
海口市信息中心规划设计并技术实现 网站技术支持电话:0898-68725613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898-68710000 政府咨询投诉电话:0898-12345
琼公网安备46010002000008号 琼ICP备17005283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4601000009

温馨提示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海口市政府门户网站,进入非政府网站
是否继续?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