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在信息公开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
第四条 经保密审查确定为下列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确定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并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保密期限已满,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办公室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原则上只指导、检查、督办公开自身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因工作需要拟公开上级或者相关部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经原政府信息制作机关审查同意。
第六条 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办公厅制作的信息进行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二)对经检查发现的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指导、监督有关处室采取补救措施,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泄密事件;
(三)对拟公开尚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提请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第七条 保密审查工作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新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制作处室提出申请;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由受理申请公开的工作机构向原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保密审查要求;
(三)公开上级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政府信息的,事先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必须经保密审查后方可答复。
(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定密或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直接答复;
(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而未公开的相关信息存在质疑并要求说明不予公开依据和理由时,信息制作处室应当按照保密审查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开的答复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后,方可答复;
(三)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如果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九条 综合科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科室,要协调市信息中心定期对已确定密级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依法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发生泄密问题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报告,并做好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条 如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