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后续管理工作,预防和纠正后续监管工作中的不当行为,提升烟草专卖监管能力,推动构建依法准入、严格监管、违法清退的管理循环,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卷烟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许可文书适用和管理的通知》(国烟办综﹝2017﹞423号)、《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琼烟专﹝2020﹞56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海口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办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停业、恢复营业、歇业和注销、撤销、收回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海口市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本辖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确保行政许可有效实施。
第三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后续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程序正当、公正高效、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要求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对辖区内被许可人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实施后续监管时,主要监管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的情况;
(二)是否亮证经营;
(三)是否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是否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五)是否存在证照不符、证址不符、长期不经营、经营场所灭失、配送不到户等情况;
(六)是否依法及时重新申领、变更、延续等;
(七)是否及时提出停业、恢复营业、歇业、补办申请;
(八)是否出现责令变更、撤销、撤回、注销、收回等法定情形;
(九)是否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其他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使用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对被许可人日常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实施后续监管时,主要监管以下内容:
(一)是否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且拒绝变更登记;
(二)是否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是否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
(四)是否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
(五)是否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六)是否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标志;
(七)是否通过自动售货机、信息网络等渠道销售烟草制品;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后续监管事项分为行政许可依申请事项后续监管和行政许可依职权事项后续监管两类。
行政许可依申请事项后续监管包括:许可证变更、重新申领、延续,以及停业、恢复营业、歇业、补办。
行政许可依职权事项后续监管包括:撤回、撤销、责令变更、收回、注销,以及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对烟草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监管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结合的方式。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
第八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高效率,除重新申领申请外,对其他申请类型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场办结。
当场办结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九条 烟草专卖局应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示:
(一)依申请办理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包括申请事项、申请人姓名或者企业名称、经营场所、申请许可范围、许可决定及依据等;
(二)依职权办理许可证的处理情况,包括责令变更、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撤销、撤回、注销、收回许可证等。
第三章 行政许可依申请办理事项的后续监管
第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或者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持证人应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范围的,持证人应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持证人需要暂停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超过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及时提出恢复营业申请。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六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根据不同许可事项的要求,分类提交申请材料。
(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表;
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提出除重新申领以外的其他类型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变更许可证的,还应提交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提出重新申领(即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的,应填写并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类事项申请表》;提出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补办申请、歇业申请的,应填写并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在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社会民生审批服务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国家烟草专卖局政务服务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海南政务服务网、椰城市民云APP、海口12345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重新申领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自受理之日起7日作出书面决定。
除重新申领外的其他事项,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重新申领申请,适用新证审批、核发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变更申请,一般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审查,确需实地核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如实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表》。
经过审查,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填写《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制作、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同时收回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制作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送达被许可人。
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填写相关法律文书,制作、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延续申请,一般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审查,确需实地核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如实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实地核查记录表》。
经过审查,对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制作、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准予延续许可的,可以在原许可证正、副本上加盖延续印章,也可以重新制作、打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发现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填写相关法律文书,并制作、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停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停业申请经过审查,发现申请材料真实、合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处于有效期,其停业申请期限符合规定,应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当场审批、办结,并制作、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歇业申请经过审查,发现申请材料真实、合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处于有效期,应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当场审批、办结,并制作、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补办申请经过审查,发现申请材料真实、合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处于有效期,其补办申请符合规定,应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当场审批、办结,并制作、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恢复营业,一般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审查,确需实地核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如实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表》。
经过审查,对符合复业条件的,应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并制作、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经过审查,发现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填写相关法律文书,不予复业,并制作、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第四章 行政许可依职权办理事项的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局应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做出责令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前,应调查核实、采集、固定相关证据后,制作《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职权办理审批表》,依法审核审批,制作、送达变更通知书,责令被许可人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并告知逾期不提出变更申请的法律后果。
逾期不提出变更申请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局应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局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辖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理。
烟草专卖局应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决定适用行政管理措施,或按照“比例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确定适用行政处罚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如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十)持证人未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核实,采集、固定相关证据;
(二)根据《海南省烟草专卖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拟采取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前必须经“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
(三)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职权办理审批表》,依法依规审核;
(四)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
(五)制作、送达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制作、送达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责令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决定》及送达回证。
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恢复营业的,制作、送达《解除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可以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 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调查核实,采集、固定相关证据;
(二)根据《海南省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第三条(四)项、《海南省烟草专卖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进行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
(三)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依法审核审批;
(四)履行事先告知的同时,告知持证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持证人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烟草专卖局应依法组织听证;
(五)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并准确、及时将信息移送证件管理员,由其制作《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职权办理审批表》,依法审核审批;
(六)证件审理员完成系统操作后,及时将情况转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第三十五条 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职权办理审批表》,依法依规审核审批;
(二)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
(三)向被许可人送达《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四)无法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的,制作《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告》,公告期一个月,期满视为收回。
第三十六条 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止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核实,采集、固定相关证据;
(二)发布《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告》,公告期一个月;
(三)期满后,被许可人仍未办理停业或恢复营业手续的,应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职权办理审批表》,依法依规审核审批;
(四)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后,方可制作、送达《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五)无法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的,制作《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告》,公告期一个月,期满视为收回。
第三十七条 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视同歇业,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核实,采集、固定相关证据;
(二)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职权办理审批表》,依法依规审核审批;
(三)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后,方可制作、送达《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四)无法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的,制作《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告》,公告期一个月,期满视为收回。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注销许可的,应调查核实、采集、固定相关证据后,制作《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职权办理审批表》后,依法审核审批,方可进行系统操作。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督考核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鼓励创新、容错纠错,强化执法监督,提升规范监管水平、良法善治效能。
第四十一条 考核采取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结合的方式进行。
定期考核半年开展一次。定期考核的组织开展包括制定考核方案、组成考核小组、实地调查考核、反馈考核情况。考核方案必须包括考核人员组成、考核时间和方式、考核纪律要求等。其中,取消、不予延续许可件必须做到件件核查、严格追责,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件必须确保一定的核查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0%,其他许可类型核查比例不得低于10%。
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利用市场检查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开展。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 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参与烟草专卖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人员,包含许可受理人员、实地核查人员、审核人员、审批人员、后续监管人员等以及主管行政许可工作的领导,有烟草专卖行政审批服务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试行)》予以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局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参考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