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权的实施,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结合海口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范。
对本规范未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结合实际设定新的自由裁量权执行规范。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限法定原则。在实施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自由裁量范围,要同时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要求。
(二)适当性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裁量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平等性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四)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及执行程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当事人不满十四周岁;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 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或百分比时,从重处罚应在中间倍数或百分比以上,从轻处罚应在中间倍数或百分比以下;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应在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以上,从轻处罚应在平均值以下。依法减轻处罚的,应在法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的;
(四)同时具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伪造、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一般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案件审理人员根据本规范初步提出自由裁量行政处罚建议后,报专卖部门负责人协调法规、办案人员、分管领导等开展集体讨论,对违法事实、证据固定、案件定性、处罚措施等全面讨论。
案件审理人员要制作详细、准确的会议记录,在参会人员签名后随卷保管。
案件审理员要根据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结果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不得随意变更、修改。
第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当事人通过陈述申辩、听证等途径对行政处罚提出不同意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认真仔细的复核,重新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当事人行使听证权的,听证程序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 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 依法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未依法减轻处罚;
(三) 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 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 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卖、法规等部门负责对全部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主要通过案件审核、复核、审批及不定期抽查、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发现自由裁量失当的,应对有关办案人员提出告诫;情节严重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并按相关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随本规范同时下发《海口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作为本规范组成部分一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范所指“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不满”“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现行相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海口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