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我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非涉密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涉及到全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建设的重要决定、安排或者出台涉及全系统的重大改革措施; (二)出台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公共利益的重要政策性文件; (三)为保证社会稳定采取的重大临时措施; (四)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我局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局办公室定期编制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第四条 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和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我局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听取意见(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及公布公开、决策后评估和责任追究等法定程序。 第六条 各处室(单位)职责:局办公室负责对本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工作;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意见整理报告、决策风险分析评估、报送需合法性审查的相关材料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二章 听取意见制度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畅通服务对象反映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各方面的意见应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在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可通过网站、新闻媒体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征求意见的公告和决策草案,也可采用公示、调查、座谈、问卷、听证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听取意见要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对象。 第十一条 在听取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分析各个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要认真研究论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不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必要组织听证的,由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均应进行公开听证。 第十三条 听取意见情况应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报告中需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三章 专家认证制度 第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四章 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重大影响,在提交决策前,必须开展决策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进行评估,判定风险等级,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对决策可能出现的不稳定问题开展全面审查评估,应作出评估预测,并针对评估预测主动提出化解风险的有效措施,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客观、科学、正确的决策依据。 第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社会问题决策,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与风险评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合理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必要、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需求,得到大多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能否解决实际问题。 (四)稳定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存在潜在不安定因素或公共安全隐患,是否会引起群众不满情绪,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等。 (五)可控性评估。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能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以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程度、预防和化解相应措施。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决策方案在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报送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方案或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下列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完整: (一)决策的备选方案或者拟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决策方案基本情况的相关材料; (四)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五)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方案或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如有必要,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决策方案公布前,不得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除法定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制定机关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进行集体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必须坚决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或停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重大调整或变更的,应依照本制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局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第三十条 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阐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回答参会人员的询问。 第三十一条 在充分听取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会议做出如下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委托分管局领导在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 (三)部分内容尚需深入研究,待修改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决定; (四)不予通过。 第三十二条 对会议做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报告个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十四条 符合信息公开要求的重大行政决策,局办公室应当依法及时在局政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七章 决策后评估制度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对应当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制定决策后评估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决策实施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形成良好的重大行政决策评估纠偏工作机制,确保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实施满一年后组织一次决策后评估,之后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具体情况开展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根据评估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评估人员或评估机构,制定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重点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吻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条 决策后评估的主要方式: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估方法评估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第四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载明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估;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分析或定量分析说明;对决策的进一步实施或调整、废止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对决策后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分析后,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三条 局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制定行政决策或者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驻局纪检监察组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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