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审查、处理和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工作。 第二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定义。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 (一)受理机构。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并公开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等内容。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单位)在做好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二)受理的原则要求。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2.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向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如涉及多部门和类别、项目繁多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分列单项进行申请。 4.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行政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5.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应当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7.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8.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9.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10.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11.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12.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三)受理的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交书面材料应当采用行政机关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文本(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 1.书面申请的受理。 (1)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口头申请的受理。 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四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审查。 (一)形式要件审查。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首先应当对申请书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提交《依申请公开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实质内容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五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处理。 (一)分类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依据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进行分类处理,并答复受理情况。 (二)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 1.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3.经审查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4.经审查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1年。 5.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一)答复的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二)答复的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书面答复或提供给申请人;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三)答复的具体处理。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并进行分类处理后,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费用收取。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确有经济困难的申请人,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办理收费许可证,并领取规定的专用票据。 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提供信息不准确的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九条 监督保障机制。 (一)加强评议考核。各市县政府、各部门要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本辖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各市县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要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管理、分类(全部公开、部分公开、不予公开等)处理、投诉复议及诉讼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等主要事项作为专门内容列举。同时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三)完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要设立投诉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接受公众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投诉。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条 附则。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程。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参照本规程执行。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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