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设置的,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及工作人员,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向当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列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均应提供给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分别向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及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一般应为规范性的正式原件,电子文本必须与提供的纸质原文相一致。 行政机关对政府公开信息做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将修改或者废止信息的全文和目录(含电子文本)分别提供给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及时进行调整公开。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形成的,由组织编制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提供。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信息对外公开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当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该项工作纳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向当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事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主动公开信息的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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