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本行政机关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信息内容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并负责以本级政府名义和本级行政机关责任范围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并负责以本级政府名义和本级行政机关责任范围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行政机关负责澄清在其职责范围内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对已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密切监控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主动联系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行业信息发布渠道的监督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及时制作准确信息,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澄清突发公共事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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