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水库降低等别(以下简称降等)与报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已建水库。
第三条
降等是指因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将原设计等别降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措施。 报废是指对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水库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水库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六条
报废的国有水库资产的处理,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一)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三)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它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四)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五)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六)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 (一)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它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予以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根据水库规模委托符合《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部建设[2001]22号)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水库降等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原设计及施工简况、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降等理由及依据、实施方案。 水库报废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报废理由及依据、风险评估、环境影响及实施方案。 小型水库,根据其潜在的危险程度,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论证内容,可以适当从简。
第十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降等或者报废申请书; (二)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三)报废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成由计划、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的专家组,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降等或者报废申请后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批复意见,及时组织实施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水库降等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必要的加固措施; (二)相应运行调度方案的制定; (三)富余职工安置; (四)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安全行洪措施的落实; (二)资产以及与水库有关的债权、债务合同、协议的处置; (三)职工安置; (四)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原水库管理人员,库区和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土地的开发利用要优先用于原水库管理人员的安置。
第十七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八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实施后,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