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以下简称江东新区)生态环境,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江东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江东新区范围依据《海口江东新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江东新区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对标世界领先水平的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建设成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展示区和全球领先的国际化生态新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
相关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江东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林业、农业农村、园林和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负责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江东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落实《海口江东新区总体规划》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和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蓝绿空间占比不低于江东新区规划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江东新区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产业发展相融合的机制,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项目。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清单,严格建设项目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鼓励和支持在江东新区开发利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展绿色低碳循环技术创新,实施碳排放控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江东新区综合能源(集中供冷)站及配套的智慧能源服务平台,推动能源利用的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江东新区科学规划建设电动汽车充电、换电场所和设施,引导驻江东新区的单位和居民使用清洁能源车辆。
在江东新区运行的公共汽车、景区旅游观光车应当使用清洁能源车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江东新区装配式建筑发展,使江东新区新建项目中装配式建筑占比高于全市占比。
江东新区符合装配式建造条件的项目,除因技术原因无法采用的外,应当依法采用装配式方式建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空间的保护,重点保护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三江湿地公园、北港岛海洋公园等核心生态资源,保障江东新区生态系统完整性。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以退塘还林还湿等方式,对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三江湿地公园、南渡江岸线、迈雅河等进行生态修复。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通江东新区水系,连通南渡江与迈雅河、道孟河、南岳溪等河流,建设滨水生态休闲景观和配套设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建设资金,高标准建设江东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利用三维可视化等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地下管网数字化管理水平,实现雨水、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处理,推动区域再生水循环利用。
江东新区农村生活污水可以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纳入进行集中处理;未能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就地收集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排查江东新区水环境污染源,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工作,向社会公布河湖管理保护相关信息。
江东新区地表水的水质应当优于国家、省对地表水的水质要求。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江东新区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置江东新区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对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规范江东新区畜禽散养行为,指导畜禽养殖户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科学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江东新区水产养殖业生产方式转变,引导发展生态健康养殖,推进水产养殖尾水治理设施建设和养殖水生态循环利用,促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水产养殖尾水应当达标排放。
水产养殖连片聚集区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水产养殖连片聚集区与自然保护区之间应当建设生态过渡带。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使用生物农药、生物有机肥,降低农药、化肥、农膜等对环境的污染。
在江东新区从事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
第十九条 在江东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二)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污泥等建筑垃圾;
(三)非法砍伐或者毁坏红树林;
(四)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在政府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垂钓、围网鱼虾等水生动物;
(五)非法开采河砂、海砂;
(六)非法围填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江东新区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自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江东新区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江东新区排污单位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污染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污泥等建筑垃圾的,由园林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在政府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垂钓、围网鱼虾等水生动物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或者红树林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江东新区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