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无)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四、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无)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 |
贯彻执行党、国家和省有关审计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审计监督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
贯彻执行党、国家和省有关审计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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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监督本系统法律、法规等的执行情况,负责综合性政策问题调研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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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起草地方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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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审计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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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负责对市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全市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
负责审计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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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建立整改检查跟踪机制,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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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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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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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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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
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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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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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负责对市级各部门、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 |
组织、协调市本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业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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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计市本级检察、法院、公安、司法等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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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计市本级农业、扶贫等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及其下属单位财务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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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计市本级国土环境资源、旅游、气象、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等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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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计市本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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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区人民政府(含保税区、高新区、桂林洋经济开发区)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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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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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负责对市政府投资和以市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
负责审计市政府投资和以市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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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和市政府规定的市属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
负责审计市属国有企业和市政府规定的市属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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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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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理或其他单位受市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负责审计市政府部门,区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市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就业与再就业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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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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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负责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负责审计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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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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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按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
负责组织和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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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负责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有关工作 |
承担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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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负责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待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负责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待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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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组织对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着力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等政策措施的具体部署、执行进度、实际效果等情况,促进政策落地生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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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的有关事项;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
负责承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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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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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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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协同有关部门监管其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
负责对市工程审计中心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监察监督,协同有关部门监管其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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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指导各区审计工作 |
负责检查指导各区审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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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
负责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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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的监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计检查监督权、处理处罚权和自由裁量权,切实做好对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的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审计监督,包括财政、金融、政府投资、企业、行政事业、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经济责任、农业等审计监督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区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审计监督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审计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审计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 组织开展审计质量检查或者专项审计监督检查工作。区审计局根据上级部门部署进行自查。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审计档案和文书材料、实施现场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审计局相关部门、区级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计监督职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审计局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一)审计监督主体不合法的;
(二)审计监督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审计监督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审计处理处罚过当的;
(七)其他应当改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制作执法监督书面文书,文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审计机关单位名称或工作人员姓名;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作出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书面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改正,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书面文书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制作该文书的单位申请复查,并应写明申请复查理由。被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做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执行。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监督检查应当依法依规并按照方案实施。非涉密或紧急情况下,应事先通知被检查监督单位,被监督检查单位或相关人员应做好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
(二)监督检查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审计质量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改正。受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三)市审计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审计监督行为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六、监督检查处理
市审计局相关部门、区级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审计监督的;
(二)无权限或者超权限实施审计监督的;
(三)在审计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审计工作秘密的;
(四)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五)以其他方式代替审计处理处罚的;
(六)依法应当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处理处罚代替的;
(七)阻碍被审计单位或人员行使申诉、复议、诉讼及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因审计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主要违纪违规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不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果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按照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审计监督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区级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审计监督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审计监督行为改变的;
(二)被审计单位或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追究审计监督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审计监督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