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主体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处罚 | 46010000SJ-CF-0001 |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根据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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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46010000SJ-CF-0002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根据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海口市审计局 | ||
3 | 行政强制 | 46010000SJ-QZ-0001 | 封存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海口市审计局 | ||
4 | 行政强制 | 46010000SJ-QZ-0002 | 暂停拨付、使用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 海口市审计局 | ||
5 | 行政强制 | 46010000SJ-QZ-0003 | 责令被审计单位限期上缴款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海口市审计局 | ||
6 | 行政检查 | 46010000SJ-JC-0001 | 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海口市审计局 | ||
7 | 其他权力 | 46010000SJ-QT-0001 | 审计监督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根据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众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绩效,进行审计监督:(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等社会保障基金;(二)救灾、救济、抚恤等社会救济救助资金;(三)住房公积金、保障性住房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四)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公众资金。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农垦、农场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农场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农业、扶贫等专项资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对自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的出让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对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污染防治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与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源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战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海口市审计局 | ||
8 | 其他权力 | 46010000SJ-QT-0002 | 要求有关部门报送相关审计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根据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下列文件获得批准或者制定之日起20日内报送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四)本级财政季度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开工批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在文件制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 海口市审计局 | ||
9 | 其他权力 | 46010000SJ-QT-0003 | 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根据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 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电子数据。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在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协助审计机关开展联网审计。在现场审计阶段,被审计单位要为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 | 海口市审计局 | ||
10 | 其他权力 | 46010000SJ-QT-0004 | 要求被审计单位配合,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审计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线索,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一)增派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人员;(二)避免让有关单位和人员事先知晓检查的时间、事项、范围和方式;(三)扩大检查范围,使其能够覆盖重大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领域;(四)获取必要的外部证据;(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六)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八)其他必要的应对措施。 | 海口市审计局 | ||
11 | 其他权力 | 46010000SJ-QT-0005 | 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调查。 | 海口市审计局 | ||
12 | 其他权力 | 46010000SJ-QT-0006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采取处理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 海口市审计局 | ||
13 | 其他权力 | 46010000SJ-QT-0007 |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根据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 海口市审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