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审计发现后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1.5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0.6万元至1.4万元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开展,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审计发现后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3.5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4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无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
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备《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轻处罚
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0.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备《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重处罚
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一、《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无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处以投资额1.5%至3.5%的罚款。
(二)具备《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轻处罚,处以投资额1.5%以下的罚款。
(三)具备《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重处罚,处以投资额3.5%至5%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无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处以投资额1.5%至3.5%的罚款。
(二)具备《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轻处罚,处以投资额1.5%以下的罚款。
(三)具备《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重处罚,处以投资额3.5%至5%的罚款。
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无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处以投资额15%至35%的罚款。
(二)具备《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轻处罚,处以投资额15%以下的罚款。
(三)具备《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重处罚,处以投资额35%至50%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无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处以违纪额6%至14%的罚款。
(二)具备《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轻处罚,处以投资额6%以下的罚款。
(三)具备《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重处罚,处以投资额14%至20%的罚款。
第三部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无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6%以上2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1万元以上3.5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备《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轻处罚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6%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7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备《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重处罚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4%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无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2%以上38%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6%以上2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1万元以上3.5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备《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轻处罚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2%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6%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0.3万元以上1.7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备《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重处罚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8%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4%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9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无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
对单位处3.35万元以上7.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1万元以上3.5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备《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轻处罚
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3.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7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备《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重处罚
对单位处7.1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9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无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
对单位处1.71万元以上3.5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备《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轻处罚
对单位处0.3万元以上1.7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2万元以上0.7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备《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从重处罚
对单位处3.59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