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审计机关以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为审计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纠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适用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审计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审计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审计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被审计单位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依法保障被审计单位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本规则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本规则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的;
(六)审计机关责令纠正的事项,无故不纠正的;
(七)屡查屡犯的;
(八)因建设违规行为,对工程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小、情节较轻,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随本规则同时下发《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审计机关依据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审计处罚的,应参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细化标准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尚未制定细化标准的,参照本《规则》实施审计处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审计组所在部门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或专职审理人员审理后方能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签发。
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作补充说明。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审计组所在部门在其代拟的审计决定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罚意见。
涉及审计处罚的审计项目,原则上应当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主管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审计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审计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被审计单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审计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使用“应当”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引用此类条款确定审计处罚时,必须遵守不得变更。
使用“可以”词汇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引用此类条款确定审计处罚时,如具备本《规则》第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如具备本《规则》第七条从重处罚情形的,一般应予处罚。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八条 对责任人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财务账上列支。此项要求应当在《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等审计文书中明示。
第十九条 审计局结合实际情况,参照《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