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信息协调发布机制,保证本单位发布的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单位制作并保存的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公开。
第三条 由本单位和其它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经确认后方可发布,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公开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征求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前由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该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部门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七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意见函的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八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机关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相互间对是否公开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同级政府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决定。
第十条 发布重要的信息数据,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本单位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