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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9316743-5-08/2013-04109 分类: 政策
发布机构: 琼山区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12-11
名  称: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考勤管理规定 发文日期: 2013-12-11
文  号: 主 题 词:
时 效 性: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考勤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严明劳动纪律,提高机关效能,奖勤罚懒,促进员工队伍作风建设,根据我办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考勤登记

第二条  全办干部工人(包借用人员)都要自觉遵守组织纪律,按时上下班,每天上、下班实行考勤登记。机关正常上班时间:每天上午8:00-12:00时;下午2:30-5:30时。

第三条  考勤登记实行统一管理,办公室指定考勤员每天在指定地点进行考勤登记监督。按照办公室制作的考勤登记表,由本人亲自签名登记,任何人不得替别人签名,替别人签名一次,其本人登记为缺勤一天。

第四条  考勤登记是员工劳动纪律和劳动态度的体现。各员工要认真填写考勤登记表(请假填写“请假条”),考勤员要认真做好考勤统计工作,于下月5日前把上月的考勤登记表报送我办“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各部门员工考勤登记表如有弄虚作假,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领导小组负责全办考勤登记的监督、保存和统计公布,领导小组要于10日前把上月的考勤情况统计,在本办政务公开栏上公布。

第六条  上班时间,一般员工有事需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须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各部门负责人因事需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须向主任报告,否则,经检查发现,按早退或旷工处理。

第七条  迟到或早退累计三次算旷工半天,无故不参加办里召开的会议或不参加办里组织活动一次算旷工一天。

第八条  上班时间,超过15分钟才上班者视为迟到,提前15分钟下班者视为早退。无故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者视为缺勤,按旷工论处。

第三章  请假规定

第九条  本办干部工人因病或私事需要离开工作岗位的,都应提出书面请假,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半天的,视为无故旷工。

第十条  事假审批权限:

1、组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工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半天由分管副主任审批,一天以上由主任审批。

2、副主任:一天内由主任审批,二天以上经主任同意报分管副区长审批。

3、主任:由分管副区长或区长审批。

4、请假两周以上的,经主任审批后,办公室书面报区纪委监察局备案。

第十一条  病假审批权限

1、因病请假二天以内者,由组长审核,报分管副主任审批。

2、因病请假三天以上者,凭区或区以上医院证明,由分管副主任审核,报主任审批。

第十二条  干部职工因事请假,应事先处理好公务或公务移交工作,防止误事。

第十三条  无论因病、因事请假,组长都要及时调剂人员替补,防止缺岗误事,并将请假情况及时向主任报告。

第十四条  因公出差,须事先将出差地点、工作内容按事假的审批权限报告办领导,如紧急出差来不及报告的,应在到达目的地后电话报告,确无法电话联系的,事后应予以说明。

第四章  休假规定

第十五条  干部职工年休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办理。

1、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十六条  各组(室)根据本部门上班、值班工作人员具体情况,根据本人申请,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第十七条  我办办理休假,原则上年终和春节前后不安排休假,各部门要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安排好本部门上班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安排休假。职工休假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作意见,报主任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罚规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内干部职工无正当理由缺勤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给予辞退(开除)。

第二十条  一年内凡迟到早退15次,无故旷工三天者,取消当年参加先进个人评比资格,并在干部职工大会上点名批评。

第二十一条  考勤结果是做为干部职工年终评奖和年度考核的依据。一年内有旷工行为者,考核等级不能评为“优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办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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