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部门、各司法所、法援中心:
《海口市琼山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琼山区司法局
2021年3月4日
海口市琼山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规范专职人民调解员日常管理、考核、学习培训、行为和着装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和《海口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海口市专职人民调解员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单位公开招聘并派遣,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辖区内的镇(街道)、村(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区管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派驻有关单位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区司法局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进行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权限统筹调配安排,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工作派遣、任务落实、定期业务培训等。
第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一般设置在区、镇(街道)、村(居)、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派驻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对当事人之间涉及婚姻家庭(确认身份关系的除外)、邻里关系、人身和财产权益等民事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公正地调解纠纷。
第二章 选聘与管理
第七条 招聘专职人民调解员时,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八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公道正派、德高望重、会做群众工作、调解工作能力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一般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有一定口头、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能熟练操作计算机。招聘村(居)专职人民调解员时,在当地有威望、具有较强化解矛盾纠纷能力,热心做人民调解工作的,学历可适当放宽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没有参加过邪教组织、未曾受过刑事或劳动教养处罚等不良行为;
(四)年龄在 22 岁以上,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招聘专职人民调解员时,优先选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及“五老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报考或推荐:
(一)曾受过各类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的;
(五)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6号令)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琼人社发〔2018〕516 号)的相关规定应当回避的;
(六)失信被执行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得报考的情形。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招聘专职人民调解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聘数量、条件和方式,向社会公布;
(二)个人报名和组织推荐;
(三)资格审核;
(四)知识、能力测试(可进行笔试和面试);
(五)资格复查、体检;
(六)公示结果。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姓名、年龄、学历、政治面貌、工作简历、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经历、奖惩记录、培训、考核记录等情况进行存档,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任期内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身体原因不能适应调解工作的;
(五)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十三条 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的退回,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区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含驻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区司法局审查并通知劳务派遣单位;
(二)各镇(街)、村(居)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建议,镇(街)司法所审查,区司法局审核并通知劳务派遣单位;
(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有关单位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等,由所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有关单位人民调解工作室提出建议,报区司法局审核,并由区司法局通知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待遇补贴经费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区财政负担80%,市财政负担20%),将该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住房公积金。对“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退休人员聘任为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享受基本补贴,不再另行享受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待遇。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以案定补”的调解案件奖励机制。
(一)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案件奖励资金与其调解的案件性质、数量等挂钩,补贴发放程序按照海口市琼山区司法局《关于规范人民调解员案件补贴发放管理的通知 》(琼山司发〔2021〕2号)文执行。
(二)人民调解员案件补贴标准按照海口市琼山区司法局《关于提高人民调解员“以案代补”办案经费的通知》(琼山司发〔2019〕36号)文执行。
(三)人民调解员案件补贴发放范围、发放的对象、领取案件补贴应具备的条件、案件补贴经费的管理与监督等按海口市司法局、海口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人民调解员案件补贴经费的通知》(海司〔2019〕80号)文执行。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一)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实现矛盾排查日常化,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线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二)认真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通过依法、依理、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四)及时向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情况,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数据统计、智慧APP录入、案例报送、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
(五)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
(六)接受司法局管理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七)应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做好相应记录;
(八)认真完成司法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权利:
(一) 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二) 批评和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 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建议;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 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对当事人压制或打击报复;
(三) 不得请吃收礼、不得收费、不得索取和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五)不得协助、引诱、唆使当事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热情大方,诚实守信,举止文明。
第二十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上班时间应着统一制式工作服,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工作服不得与便服混穿。
第二十一条 着工作服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男性专职人民调解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专职人民调解员不得化浓妆、披头散发、染其他颜色较深的头发。
第二十二条 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三条 注意保持工作服干净整洁,不得有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等有损服装干净整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要爱护和妥善保管工作服,不得赠送、转借给专职人民调解员以外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不得私自穿着工作服,不得私自佩戴工作牌,不得以专职人民调解员身份进行非工作活动。
第二十六条 要妥善保管工作服和工作牌,如因本人保管不慎丢失工作服和工作牌,应按采政府购价格自行购买工作服和工作牌。
第二十七条 不得参加有损人民调解员形象的活动,不得进入有损人民调解员的场所,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纪律。
第二十八条 热情接待当事人,耐心倾听群众的诉求,了解争议双方纠纷的情况,对于超出调解范围或不符合调解要求的纠纷,要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不得协助、引诱、唆使当事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利益的行为,发现当事人意图实施以上行为要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反应,防患于未然。
第三十条 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在调解结束后,不得代理当事人处理纠纷。
第三十一条 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第五章 学习培训
第三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任职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对初任调解员在上岗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是对在岗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主要学习法律法规、调解业务、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等。
第三十四条 区司法局对新上岗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要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人民调解员证》。
第三十五条 实行周例会制度,由镇(街道)调委会或镇(街道)司法所组织召开,周例会一般每周一次,总结上周工作,分析存在的问题,并统筹安排好下一阶段工作,形成个人的调解工作小结,并按时提供人民调解案例。
第三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要按时参加司法局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认真做好学习培训记录,及时领会,学以致用,有必要时可组织考试以检验培训效果。
第三十七条 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举办培训班、经验交流会、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注重培训效果。
第三十八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除参加集中学习之外,工作之余自学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人民调解业务提高工作水平。
第三十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必须端正作风,学习培训期间不迟到、不早退和不缺勤,特殊情况必须先向领导请假,事后及时自主补习所缺课程的培训内容。
第四十条 业务学习培训情况作为年终考核、评先、评优的一项重要依据,予以充分考量。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调处结案的纠纷案件,实行回访制度,复杂案件实行专人包案,重点回访。
第四十三条 实行纠纷排查制度。
(一)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坚持“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不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专项治理活动;
(二)在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时,专职人民调解员应深入辖区、深入群众、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本行业矛盾纠纷信息。发现和掌握矛盾苗头及隐患,做好记录,提前介入,及时化解;定期开展矛盾纠纷的梳理分析,总结经验;
(三)除特殊情况外,专职人民调解员开展矛盾纠纷调处,联动专职人民调解员不得超过 3 人;对群体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由区司法局统一安排;
(四)专职人民调解员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情况,应于矛盾纠纷排查当天上传智慧调解手机APP。上传排查情况应具备五个要素:时间、地点、人员、排查情况、处理结果,排查情况字数不少于 80 个字;
(五)专职人民调解员要保证通讯手机24小时开机,及时接收信息和工作安排;
(六)加强与有关单位、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矛盾纠纷防范和预警机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四十四条 调解不成功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不得担任任何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不得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介绍诉讼代理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是专职人民调解员的配偶、近亲属或者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须自觉遵守数据信息安全制度,不从事任何违法行为,对辖区群众或纠纷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得向外透(泄)露。
第四十七条 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调解的纠纷,不得随意发表有损人民调解公正性的言论;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纠纷调解的情况,包括纠纷案情、调解过程、调解结果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受理的纠纷且征求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可以进行调解。
第五十条 鼓励专职人民调解员通过电话、在线文字、语音、视频等方式与当事人沟通在线化解纠纷。
第五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严格遵守考勤纪律,上班期间不得无故缺勤、迟到、早退,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区、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请假 1 天以内的,由司法所所长负责审批;请假 2 天及以上的,由司法所做出初步意见,报区司法局分管领导审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派驻有关单位人民调解工作室专职人民调解员请假 1 天以内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负责审批;请假 2 天及以上的,由区司法局分管领导审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年假申请,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司法所提出审查意见,区司法局办公室审核,报区司法局分管领导审批。
第五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由区司法局给予教育批评、责令改正,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考核管理
第五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区司法局每年度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实绩、群众满意度、参加人民调解培训、智慧调解APP使用情况和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情况等。由区司法局组成考核小组,按照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进行评定,年度考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五十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二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平时考核主要考核专职人民调解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性工作目标情况、出勤情况、台账资料整理、智慧调解APP录入情况等,年终考核是对全年的学习、工作、成绩等情况全方位考核。
第五十六条 考核“五老人员”涉及智慧调解APP录入情况时,对录入 APP确有困难的,要提供书面工作台账作为佐证材料。
第五十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确定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思想政治素质高,业务精通,工作能力强;
(二)工作作风扎实,勤勉尽责,廉洁自律;
(三)积极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深入辖区、深入群众,全面了解本辖区矛盾纠纷苗头隐患;
(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当天将情况上传智慧调解手机APP,全年在平台报送纠纷排查日志累计达160篇以上;
(五)矛盾纠纷调解案件卷宗30份以上(含口头协议),且卷宗制作规范、配调解现场图片、调解成功、协议履行效果好,调解成功率达96%以上;
(六)严格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标准,规范制作调解卷宗;
(七)全年报送的纠纷调处工作小结50篇以上;
(八)严格遵守考勤纪律,全年没有无故旷工,无故迟到、早退现象;
(九)规范建立开展法治宣传、纠纷排查、人民调解、学习培训、工作周小结等个人工作书面台账;
(十)积极主动配合镇(街)、村(居)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纠纷,积极参加市、区、镇(街)组织的各项培训和集体活动,积极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十八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确定年度考核为合格等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思想政治素质高,业务熟练,工作能力较强;
(二)工作作风较好,服从工作安排,勤勉尽责,廉洁自律;
(三)积极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深入辖区、深入群众,全面了解本辖区矛盾纠纷苗头隐患;
(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当天将情况上传智慧调解手机APP,全年在平台报送纠纷排查日志累计达150篇以上;
(五)矛盾纠纷调解案件卷宗11份以上,且卷宗制作符合标准、调解成功、字迹清晰、协议能够有效履行,调解成功率达95%以上;
(六)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标准,制作调解卷宗达到基本要求。
(七)全年报送的纠纷调处工作小结45篇以上;
(八)基本遵守考勤纪律,全年旷工、迟到、早退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九)较好建立开展法治宣传、纠纷排查、人民调解、学习培训、工作周小结等个人工作书面台账;
(十)能够参加各类学习活动、教育、培训等,较好完成区司法局、司法所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五十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不遵纪守法,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经合理调整岗位后,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仍然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的;
(三)不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或排查后未及时上传智慧调解手机APP,平台报送纠纷排查日志全年149篇以下;
(四)无正当理由,全年报送的纠纷调处工作小结44篇以下;
(五)原则上全年开展矛盾纠纷调解案件10件以下;
(六)辖区出现矛盾纠纷时,未能及时进行调解,有推诿扯皮、托延行为,造成矛盾纠纷升级,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七)无故不参加组织开展的各类学习培训活动,未建立个人工作台账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全年无故旷工4次以上。
第六十条 区级调委会专职人民调解员、驻法院诉前专职人民调解员、临时借用在区司法局机关或其它部门工作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办法进行年度考核。
第六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控制在专职人民调解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
第六十二条 考核采取听汇报、 查看卷宗、看台账资料、走访镇(街道)、村(居)相关领导和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对照评价标准逐项考核,结合日常排查、调解工作和阶段任务完成情况,综合进行评价。
第六十三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专职人民调解员按照年度考核文件要求进行书面总结,填写好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所在的调委会或司法所负责人写出评语;
(三)区司法局组设考核小组,统一考核辖区专职人民调解员,考核小组作出考核意见,评议拟定考核等次意见,报局党组研究,确定考核等次,并公示考核结果;
(四)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并签署本人意见;
(五)将《专职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登记》存入本人档案并保存。
第六十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的,可以向考核小组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六十五条 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第六十六条 区司法局不定期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职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做为年度考核的依据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在适用本办法的同时,要遵守人民调解法的有关法定原则、程序和制度。
第六十八条 以上、以下、少于、不超过均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海口市琼山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琼山司发〔2019〕29 号)、《海口市琼山区专职人民调解员考核办法(试行)》(琼山司发〔2019〕30 号)、《海口市琼山区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规范》(琼山司发〔2019〕31 号)、《海口市琼山区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琼山司发〔2019〕32 号)、《海口市琼山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着装规定》(琼山司发〔2019〕33 号)、《海口市琼山区专职人民调解员学习培训制度》琼山司发〔2019〕3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