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办公室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本局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本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本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本局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款处理外,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局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局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建议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本局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本局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