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琼处〔2020〕19号)
海市监琼处〔2020〕19号
当事人:海口琼山众芝安药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海口琼山众芝安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7MA5T2GUB84
经营场所: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龙洋小区1栋103房
法定代表人:陈小丽
我局接到投诉:海口市的阮红网上信访,反映国家明令禁止哄抬口罩物价,但是府城振兴路东盛名苑旁药店售卖N95口罩25元人民币一个,此哄抬口罩物价行为需要管制。2020年2月1日,我局根据案件线索,在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龙洋小区1栋103房,对海口琼山众芝安药行进行检查,该店店长吴育芳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现场未发现口罩摆放售卖,当事人称其于2020年1月28日购进50个N95口罩,进货价20元/个,销售价25元/个,卖出40个,10个自用,截至2020年2月1日已无剩余,当事人现场提供“情况说明”,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和销售小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于当日经报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据该店送货员梁其雄称,店于2020年1月28日以20元/个的价格购进50个N95口罩,对外销售40个,销售单价25元/个,剩余10个自用,截止2020年2月1日已无剩余。涉案货值为1000元,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 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涉嫌哄抬口罩售价的事实;
证据2. 询问笔录1份、微信进货记录照片2张、销售记录及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以购销差价额25%高价销售口罩的事实;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陈小丽身份证复印件、梁其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哄抬口罩售价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出证人签名盖章确认。
2020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琼处告〔2020〕15号),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哄抬口罩售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规定,属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全国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期间,哄抬价格,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其行为符合从重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80元,罚款400元,罚没款共计4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2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本局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或者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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