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传】《烈士褒扬条例》解读之“烈士评定”
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公布实施《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情形、批准机关等作了原则规定。2011年7月26日,国务院在《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基础上修订出台《烈士褒扬条例》,并于2019年8月1日进行修订。
一、烈士的评定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1.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2.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3.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4.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5.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二、烈士的申报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烈士评定中第1条和第2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烈士评定中第3条和第4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烈士评定中第5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按照本条例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
●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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