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审查结论或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四条 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加强保密教育、培训和管理,增强保密观念和防范意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不发生泄密事件。
第五条 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成立保密审查小组,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机关保密审查小组审查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以下内容的文字记载: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文号、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结论的依据和理由;
(三)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四)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按法定程序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机关保密机构和同级保密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在互联网发布政府信息,网络系统管理人员要负责信息保密审查,监控网络信息,发现有涉密信息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停止发布,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四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泄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