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快促进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改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交政研发〔2015〕75号)、《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口市交通运输领域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交通运输领域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主体是指交通运输领域包括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道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港口经营等从业企业、从业人员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主体。
未取得本市从业资格的交通运输领域从业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清单管理、奖惩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交通运输行业公平竞争秩序,保护从业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本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道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港口经营等相关活动的信用管理工作;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全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制度的宣传和落实。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国家、交通运输部、海南省以及海口市有关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部署和安排;
(二)研究制定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规划、政策规定以及标准规范等;
(三)负责审定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审定失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名单等;
(四)负责指导、督促、检查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组织落实工作。
(五)负责规划建设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交通·海口”网站;组织开展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
(六)负责组织开展交通运输领域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职能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制定相应的信用管理制度,落实相关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管理工作。
市交通港航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交通·海口”网站的技术维护,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等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能够反映从业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主要包括基本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守信信息等。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反映从业主体现状的信息。
从业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业场所、营业期限等注册信息,企业资质或资格信息、基本财务信息;主要从业人员职称(执业资格)及信用情况;主要工作业绩;自有设备基本状况等反映从业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姓名、职称职业资格等基本状况,行业从业信用信息、信用承诺等信息及其他与信用管理有关的基础信息。
第八条 交通运输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小的违法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九条 失信行为信息来源于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等政策文件规定应当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具体包括:
(一)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因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不履行交通运输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交通运输安全责任事故处理等信息以及其他经依法依规认定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五)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六)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或规定认定的失信行为和失信主体信息以及黑名单信息。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从业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
第十一条 守信信息是指模范履约、诚信经营,受到相关部门表彰和奖励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信用评价形成的从业主体的激励信息;
(二)获得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从业主体的信息;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应当列入守信资料的信息。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未纳入目录的,不得违法违规采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要求,配合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编制相关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及有关要求,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原则,及时完整地采集补充本市内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全市交通运输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数据交换共享统一平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归集全市交通运输领域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主动采集、接口对接、系统推送和手工填报等方式采集。并按要求推送至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依法依规向我市信用交换平台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承诺制
第十四条 在全市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道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港口经营等交通运输领域实行信用承诺制。重点在行政许可、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管理环节,鼓励实行信用承诺制,并将从业主体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交通运输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实行信用承诺、从业主体践诺履约情况公开公示制度。
第十五条 鼓励交通运输社团组织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
第五章 信用评价及应用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交通运输领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明确指标体系和程序。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计分规则,依据国家、省有关信用政策及各领域信用工作实际制定,向社会公开,并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全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评价实行“百分制”。从业主体信用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分别对应优秀、良好、中等、较差、差。
第十八条 全市交通运输领域实行动态信用评价模式。动态信用评价是指对从业主体相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实时汇集、动态计分,形成该主体信用总分和信用等级,并实时公布。根据各行业实际情况,采用定期评价模式。信用评价等级结果应当在信用中国(海口)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认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资质等级评定、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可以依法查询或者要求当事人主动提供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依规采取激励、优惠、便利或者加强监管等措施,作为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中,可以根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从业主体依法依规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采取从严审查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作为开展“双随机”抽查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异化分类监管。对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应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监管频次;对信用等级为C级以下的企业应当合理提高抽查比例,增加监管频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市交通运输领域内部信息互通机制。推动海口与全省各市县交通运输信用评价转换互认,扩大跨市县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资质(格)审核、政府采购等方面信用监管应用,实现跨市政府相关部门、跨市县信用数据交换。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奖惩,发挥协同效应。
第六章 红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交通运输守信名单(红名单)和失信名单(黑名单)管理制度,建立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的交通运输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红名单:
(一)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表彰或者奖励的从业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
(二)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长期良好以上从业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
(三)其他可以作为红名单认定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黑名单: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方面反映主体失信状况的材料;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不履行或者逃避执行,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列入黑名单认定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红名单认定标准,生成初始认定的红名单,并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各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发现已被列入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主体不得列入红名单。
经筛查后的初始红名单,在信用中国(海口)网站或者信用交通(海口)网站予以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为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求意见无异议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在信用交通(海口)网站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黑名单认定标准,生成初始认定的黑名单,并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各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发现已被移除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主体不得列入黑名单。
经筛查后的初始黑名单,在信用中国(海口)网站或者信用交通(海口)网站予以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为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求意见无异议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在信用交通(海口)网站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列入红黑名单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从业主体的基本信息、认定事实、认定依据、异议处理途径、认定部门、认定日期等。
移除红黑名单决定内容主要包括:公布认定日期、名单有效期、联合奖惩措施、信用修复与退出程序等。
第二十九条 红名单有效期与相应守信信息有效期限一致。黑名单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严重失信的,黑名单有效期应当延长1~2年。具体有效期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被列为交通运输领域信用黑名单的从业主体,交通运输信用等级降为D级。
第三十条 红名单的从业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移除:
(一)红名单有效期届满的;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
(三)有效期内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移除的情形。
黑名单从业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除出黑名单:
(一)黑名单有效期届满且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已开展信用修复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移除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依据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途径移除的黑名单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为三个月,重点关注名单中的从业主体在公示期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应当直接纳入黑名单。
在本市交通运输领域多次发生一般失信行为,但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从业主体,应当列入信用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加强监管。
重点关注名单认证认准和管理措施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章 从业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信用失信信息异议和修复工作,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工作。
红黑名单异议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交政研发〔2018〕181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业主体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已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名单满12个月,或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满3个月,并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整改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从业主体,批复信用修复,并在“信用交通·海口”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信用修复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从业主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和《信用修复承诺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步审核;
(三)申请材料事项依法不需要修复的或者不属于交通运输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四)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完成材料初步审核之日起五个工作内,对失信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五)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符合修复要求的,及时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
第三十五条 从业主体具有以下信用情形之一,不予信用修复:
(一)无故不参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约谈,或者约谈事项不落实的;
(二)存在两次信用修复相距时间未满12个月的;
(三)在整改期间存在其它交通运输失信行为的;
(四)在信用修复方面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五)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从业主体对于已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已核实的异议申请事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出维持、修改或撤销公示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用信息的安全防护工作,对所有操作实行痕迹化管理;保存人员、日期、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两年,期满后统一消除。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泄露、伪造、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信息主体的非公开披露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需要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