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两个坚持、三个转变”新时期防灾减灾救灾理念,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海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和救助款物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洪涝、干旱等水旱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贯彻“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遵循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以人为本、防救结合,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旱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应急情况下,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饮用水、衣被、安全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市、区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应急管理局,承担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单位根据《海口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在自然灾害发生时,负责组织动员本辖区村民、居民开展疏散撤离、自救互救等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全民减灾救灾责任意识。
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以及社会服务机构、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发布机制,依法公开自然灾害和救助工作有关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防灾减灾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明确防灾减灾的目标任务、工作要求和重大工程。城乡建设规划以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市、区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市、区应急管理局、财政局根据上级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结合海口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制定实施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财力增长、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根据有关部门灾情预测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救助工作经费。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及时落实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机制,组织调查收集本地区各类自然灾害信息,建立数据库,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分析研判灾害发生趋势,落实各项减灾救灾措施。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构建灾情信息管理、救助物资管理、救助指挥调度、灾情评估发布的统一平台,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交通、救生、通信等装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灾情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和灾害救助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至少设立 1 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对于自然灾害多发频发、交通不便的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储备必要的救助物资。
市减灾委研究制定应急物资储备建议清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储备救助物资,建立健全救助物资社会储备机制,与救助物资生产厂家或商场、超市等供应商签订供货协议,确保自然灾害发生时的救助物资供应。救助物资储备品种清单要特别考虑老弱病残、妇女儿童等脆弱人群的特殊需求,应当确保救助物资质量。
第十五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物资救助物资储备管理有关工作,主要包括物资购置、储备管理和调运使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与海口警备区深化军地协同机制,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推进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建立覆盖全市的灾害信息员队伍。
各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应当按照“集约高效、专兼结合、一专多能”的原则,分级设立灾害信息员,承担自然灾害灾情统计报送工作,同时兼顾灾害隐患排查、灾害监测预警、险情信息报送等任务,协调做好受灾群众紧急生活救助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因地制宜、平灾结合、易于通达、便于管理”的原则,综合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现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明显规范的场所标志、标识,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设施,并向社会公布场所名称、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社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积极开展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加强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防灾减灾、紧急避险意识以及自救互救能力。有条件的区,可以建设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应急知识普及活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适时开展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以及移动终端、社交网络服务平台和其他应急服务平台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主动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探索建立重大灾害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鼓励和引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居民参加灾害保险,提高防范化解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二十条 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农业农村等自然灾害监测管理部门应当将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报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情况,结合预警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社会经济等实际,进行分析评估,指导做好灾前救助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结合可能受影响地区实际情况,对可能出现的灾情进行预评估,当可能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基本生活、需要提前采取应对措施时,视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已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助工作。
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应急救助职责,同时加强工作协调与合作,共同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减灾委员会视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障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助物资紧急采购机制。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储备的救助物资难以满足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应急购置计划,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先行组织紧急采购救助物资,再向有关部门补报采购手续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相关涉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调查制度》《特别重大自然灾害损失统计调查制度》等有关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逐级上报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灾区区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灾区区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应当执行有关灾情报告制度,规范报灾工作;灾情稳定后,灾区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减灾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灾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等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八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鼓励自行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因条件限制不宜就地安置的,可异地安置。
灾区政府根据安置需要,通过统一安排集中搭建帐篷、活动板房,启用避难场所,借用公房、学校校舍、体育场馆和村(居)委会等方式对灾民进行集中安置。鼓励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临时住所等方式自行安置,灾区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对住房未受到严重破坏、不需要转移安置,但因灾造成当下吃穿等发生困难,不能维持正常生活,需要给予临时生活救助的灾民,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紧急生活救助。
第二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受灾地区和安置区域的管理,组织居民修复公共设施,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做好安全、卫生防疫和受灾人员心理援助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主动参与灾后救助,组织本辖区、本单位的受灾人员开展生产生活自救、互帮互助、重建家园。
第三十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住房倒塌或者严重受损,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冬春期间的食品、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一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救助资源,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市、区应急管理局、民政局、卫健委、乡村振兴局等部门,要衔接做好灾民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对受灾特困户、低保户、残疾人、妇女儿童等自救能力较弱人群或家庭的救助工作,应及时纳入相应的救助政策保障范围实施救助。
第三十二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避险搬迁、对口援建、帮工帮料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
市、区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为民房重建提供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依法及时办理;情况紧急时,应当采用极简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受灾地区居民安置、住房重建、新建项目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山洪、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危险区域以及危险品生产或者存储点、传染病自然疫源,满足抗震设防要求,保证建筑质量,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区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 10 月底前调查、核实、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受灾困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情况,主要包括家庭口粮、衣被取暖等方面的困难和需救助等情况,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救助,并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当年调查核实结束后新增的今冬明春生活困难受灾群众,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要一并组织实施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因灾遇难人员由应急管理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和上报。因灾遇难人员的近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享受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然灾害遇难人员亲属或近亲属给予慰藉、帮扶,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因灾导致无力克服衣、食、住、学、医等生活困难的人员,可按照“户报、村(居)评、镇(街道)审、区定、市备”的基本程序申请救助,由区应急管理部门确定救助对象,建立救助工作台账,实施精准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申请流程如下:
(一)本人申请。受灾人员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注明家庭基本情况、灾害损失情况、因灾住房倒损情况和需要解决的困难;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的,由村(居)民小组提名。
(二)民主评议。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受灾人员代表共同组成民主评议小组,根据灾害损失情况、受灾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受灾人员书面申请内容或提名内容,对受灾人员因灾生活困难情况及其自救能力进行民主评议。
(三)张榜公示。经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居委会)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3 日;民主评议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镇(街道)审核。
(四)镇街审核。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评议结果后,镇(街道)及时组织力量对受灾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核实,3 日内完成复查复核工作,上报区应急管理部门。
(五)区级审批。区应急管理部门接到镇(街道)上报后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组织协调实施救助。救助工作超出能力范围内或涉及到跨地区的可联系上级部门协助。
(六)市级备案。区应急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救助材料,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存档。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应当遵循“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主要使用范围包括: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住房的恢复重建和损坏住房的修缮;
(四)采购及储运救助物资;
(五)因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
(六)定向捐赠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七)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的救助工作经费,用于改善应急管理部门救助交通、通讯、灾害信息处理以及应急演练、宣传、业务培训等日常工作支出;
(八)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的救助生活类专用物资采购资金,用于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单位按照每年防灾减灾救灾需要,专项采购一定数量的生活类救助物资以及加工、储存和调运等日常工作支出;
(九)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可直接用于救助的必要开支。
救助款物应当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或擅自扩大款物使用范围。
第三十八条 灾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明确救助资金和物资的发放方式。采取现金救助的,除应急救助、发放因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救助的,应当按照规定采购、发放救助物资。
灾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并以适当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居)务公开等方式,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收救助(捐赠)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并建立管理台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区或市应急管理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减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2 月 28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