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办发〔2019〕83号)、市委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海口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海办发〔2020〕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执法协作配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领域除涉及国家安全、限制人身自由外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承担对应的监管责任。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各分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中队是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的专门机构,《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按照,履行各自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本规定所称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测绘地理信息)、旅游文化(旅游、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新闻、出版、版权)、宗教、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工信息、商务、人社、卫生健康、民政、住建、市政、园林环卫、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水务、林业、应急管理、教育、能源、电力等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涉及的有关部门。
第四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条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实行清单管理,以清单形式逐项划定职责边界,厘清各执法主体权责和执法界限;以清单形式无法明确的,应当补充具体案例。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相关规定公布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对清单进行调整,业务主管部门配合,调整后的清单报市政府批准后自相关规定施行之日起实施。
第二章部门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市综合执法局及其分局主要职责:
(一)依法履行国家、省政府授予的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实施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日常巡查。
(二)对群众举报和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等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案源线索材料及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听证、告知、处罚、送达、申请强制执行、案卷归档等工作。
(三)负责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综合考评和应急处置等;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整治,对检查发现的涉嫌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做好与公安、检察、审判、纪委监察等部门的有效衔接,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查处。
(五)负责将案件查处的情况和材料等及时录入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并将案件查处信息或者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反馈给同级相关部门;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工作需要,提供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六)按照各自负责执法领域承担相对应的监管职责,加强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执法公务协作与监督制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本行业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和指导、行业规划审查和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等,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职行为进行监督。
(二)在专项检查、行业整治、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采取依法制止、及时纠正、督促整改等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按程序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三)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调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司法机关等部门查处。
(五)积极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加强双方的执法协作与监督制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依法履行省政府授予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
(二)负责《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镇和街道级清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执法监管;对履行的行政执法事项的举报、投诉、信访进行受理并回复。
(三)负责将履行执法事项的执法案件查处的情况和材料等及时录入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及时将案件查处信息或者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反馈给区政府;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工作需要,提供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四)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级执法的,立即责令整改并移交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负有巡查、发现、制止、报告责任;对主城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镇和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争议。
第三章部门协作配合
第十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移送市综合执法局统筹登记台账、分派查处,并同时抄送辖区分局。涉及《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市级清单)》的执法事项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涉及《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区级清单)》的执法事项由市综合执法局转交各分局依法查处,涉及《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镇和街道级清单)》的执法事项,再由各分局转交镇(街道)依法查处。
区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涉及《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市级清单)》的执法事项直接转交市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涉及区级清单和镇(街道)级清单的执法事项由各分局统筹登记台账、分派查处,区级清单的执法事项由各分局依法查处,镇(街道)级清单的执法事项由各分局转交镇(街道)依法查处。待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正式运行后,行政违法行为线索的移交统一通过该系统进行上传、分派、转办、反馈、统计、督办等。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包含以下内容的移送制度:
(一)违法线索移送主体。违法线索移送应以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综合执法局及其各分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名义移送,情况紧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二)违法线索移送界限。业务主管部门在综合执法事项划转前已结案的,应当及时将所有相关案件资料移交同级档案馆归档保存;对已立案尚未结案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具有查处权限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各分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办理;涉及到行政处罚权划转前历史遗留问题的,双方应当充分协商,依法处理。
(三)违法线索移送时限。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函告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紧急的,应当在 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移送材料不完整需补充的,应当自收到书面补充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毕;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技术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项规定的期限内。发现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的,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业务主管部门已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综合执法部门不再重复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四)违法线索移送资料。业务主管部门在向综合执法部门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线索时,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材料应当包括行政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函、现场检查记录、图片影像资料等,有其他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应当一并移送。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移送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条件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补充。
(五)综合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受移送的单位认为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与移送单位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原则办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六)首问单位告知。业务主管部门己移送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利害关系人要求了解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处理情况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移送情况以及具体负责办理的综合执法部门。
(七)处理结果反馈。综合执法部门要及时对业务主管部门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并及时将案件查处情况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在履行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通知综合执法部门及时到场,如综合执法部门因故无法及时到场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业务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向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部门移送线索时随案移送,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在监管或者执法过程中发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情况紧急等违法行为,综合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应当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最大限度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现场证据,紧急情况处置完毕后再按规定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紧急通知应当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赶赴现场查处。
第十四条对于投诉举报、投诉、信访,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业务主管部门受理举报、投诉、信访后,应当及时核查,属于本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事项的,依法办理并答复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对不属于本部门日常监管事项的,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向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投诉、信访,或根据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形成书面材料移交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事项又不属于应当移交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信访。业务主管部门在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在移送之日起五日内将移送信息反馈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由案件办理部门负责向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进行答复。
(二)综合执法部门受理举报、投诉、信访后,应当及时核查,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立案处理,并向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进行答复;属于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信访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依法处理。
(三)市民群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纪委监委热线、信访系统、12345热线等途径反映涉嫌违法行为的,对违法性质明确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部门处理;对违法性质有争议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核查并明确违法性质后移交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业务主管部门出具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认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可以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认定)协作函,业务主管部门收到协作函后,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职能属于业务主管部门的,其应当依法出具检测(验、疫)报告、鉴定结论、认定意见;
(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职能不属于业务主管部门职能的,其应当告知综合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所需费用由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职责分工有争议的,由双方对行政违法行为先予协同处置后,按照统一效能、权责一致、不推诿、不扯皮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协调处理,仍然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综合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要建立协调议事机制,商议年度执法计划、重大执法行动、重要监管制度等事项,研究解决综合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业务主管部门召开部门工作会议涉及综合行政执法的,要主动通知综合执法部门参加;制定政策、制度、执法计划的,要同步征求综合执法部门意见。
(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相关监管制度的,要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等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要主动采取措施并通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配合执法。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提供行政许可信息、管理标准、技术指标、档案资料或者其它佐证材料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所涉及事项情况复杂或者提供专业意见需要进行调研、现场勘查的,可与执法部门商定适当延期提供。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协助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异地对口部门调查案件时,需要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协助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时需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异地对口部门协助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联系。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开展专项检查或者行业整治活动时,需要综合执法部门支持和配合的,应当提前协调综合执法部门,并将相关文件一并报送综合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综合执法部门在开展专项检查、执法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政策指导,需要业务主管部门支持和配合的,应当提前与业务主管部门协调,并将相关文件一并报送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市综合执法局、各分局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需要邀请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员参加案件会审的,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参加,并提前研究、分析案件,提出有效意见。对需要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参加案件会审的,市综合执法局、各分局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将相关文件一并报送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执法监管检查工作涉及综合执法部门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统筹协调、督促各分局、镇(街道)按照要求落实。综合执法部门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请示报告有关工作涉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协调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请示报告。
第二十三条业务主管部门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的违法线索,对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报相关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市综合执法局要建立综合行政执法信用体系,联合市发改委推进信用分类监管,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结合,依据信用等级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提高精准监管执法效能,切实减少对企业的干扰。
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专项检查、行业整治等活动,需要抽调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的,综合执法部门应予以大力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并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业务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批后监管职责,继续承担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内容、范围、方式、期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监管,以及是否持续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和要求的监管;发现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的,首先应当责令被许可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需要实施非资格资质方面行政处罚措施的,应将鉴定、认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对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线索和在日常检查时发现的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的,综合执法部门要应及时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并在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文书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抄送案件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但尚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业务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首先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有关要求和程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补办相关手续,并及时通报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基本违法事实书面资料移交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于规定或从其规定)。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后,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文书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抄送案件查处情况。
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行为。对依法应限期改正或者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及时抄告业务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要履行行政处罚职权及时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有关查处情况抄告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对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综合执法部门要按照相关执法依据,及时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定;业务主管部门在业务方面应积极支持与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事项,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监管事项,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或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综合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镇(街道)之间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执法和监管工作的联系、对接;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网络系统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相互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日常监管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充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手段,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综合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监管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已查处案件的统计工作,按月向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统计表,同时按月向违法行为涉及领域业务主管部门抄送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统计表。案件多发领域可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培训计划,业务主管部门应指派人员进行培训。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活动,应当及时通知综合执法部门派员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要逐步建立行政执法法律培训和业务培训机制。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依托综合执法监管信息平台,统一归集、交换和共享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监管信息,提升综合行政执法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具体共享信息资源如下:
(一)上级部门印发的涉及行政执法的答复、解释、政策等文件;
(二)业务主管部门实施涉及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备案等信息;
(三)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及执行情况等信息;
(四)涉及划转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执法标准、解释、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自由裁量权标准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依职权设置监控摄像设施、管理平台及数据信息;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三十五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流程、处罚标准、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要求,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网上公开相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第六章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成立以市政府主要领导为总召集人,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为召集人,相关部门为成员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推进情况,协调解决综合执法协作配合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综合执法局。
第三十七条建立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协作机制,对妨碍综合行政执法和暴力抗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无缝对接。检察和法院要加强法律指导,及时办理涉及综合行政执法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市、区政府应当将综合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协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通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受理投诉、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期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综合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履行本部门职责或协作配合义务,经指出仍拒不改正的;
(二)业务主管部门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 线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而不移送的;
(三)综合执法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依法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四)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对监管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紧急情况未及时制止或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导致引发区域性、群体性重大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的;
(五)综合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业务主管部门认定、鉴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信息,业务主管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在施行期间,如与省级综合执法协作管理规定有不一致的,以省级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20年 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 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