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规定》的决定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规定
(2023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是指以村庄规划管理、农村厕所建设和改造、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村容村貌提升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应当与现代产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遵循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绿色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或者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工作,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和环境卫生、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完善村规民约,组织和引导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加强对影响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监督和教育。
村民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人居环境整治义务,共享人居环境建设成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投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树立良好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乡土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合理划定各类空间管控边界,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明确人居环境整治目标、具体内容、措施和要求。
村庄规划不符合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实际需求的,村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可以提出修改建议,镇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修改,可以依法对村庄规划进行修改,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通信、排水、燃气设施;
(二)公共厕所、黑臭水体治理设施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化肥包装废弃物、农膜、秸秆、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文化、体育、娱乐、防灾设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有关的基础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管护机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面普及农村卫生厕所,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绿色环保的要求,科学选择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模式,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有计划地推进改造工作,引导新改户用卫生厕所入院入室,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厕所建设,加快建设特色小镇、旅游村、红色村庄、历史文化村落等旅游公共厕所。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厕所建设、改造与生活污水治理的衔接,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或者接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鼓励联户、联村或者村镇一体化治理,推动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自然环境、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
毗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优先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远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人口密集且不具备资源化利用条件的村庄可以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因地制宜对生活污水进行分散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稳定运行,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综合性、系统性措施,治理农村黑臭水体。
支持村民委员会通过栽植水生植物、建设植物隔离带或者小微湿地,对农田沟渠、堰塘等排灌系统进行生态化改造。
鼓励村民定期开展房前屋后清淤疏浚,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分类运输、区分类处置。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市场化。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确定符合农村特点和村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分类处理模式,减少垃圾外运处理量。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按照《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和不可降解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推进秸秆等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膜,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污染环境。
鼓励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运用市场化模式参与农业废弃物综合回收利用。
第十六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沟渠、堰塘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六)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活动组织者或者实施者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建设业主或者施工主体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清洁村庄环境,清理私搭乱建、残垣断壁,清扫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清除杂物、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整齐堆放生产工具、农用物资、生活用品、秸秆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保持庭院内外卫生、整洁、有序,保持畜禽养殖设施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与绿色生态家园建设相结合,指导村民委员会实施乡村绿化美化行动,依法保护山体田园、河湖湿地、原生植被、古树名木,充分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引导鼓励村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美化。
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村组道路、田间机耕道与农村公路的衔接,做好村组道路、田间机耕道维护和路肩铺装、绿化美化。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杆架和管线,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不得影响安全和村容村貌。
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协调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杆架和管线定期维护,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整改、清理。
第二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堆放杂物;
(二)随处张贴、悬挂、喷涂广告;
(三)在村庄内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绿地、广场及周边搭建禽畜围栏(网);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五)向河道、水库、沟渠等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七)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从事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宣传教育、巡查、违法行为劝阻等工作。
鼓励开展美丽庭院评选、环境卫生评比等活动,通过公布优秀、积分奖励等激励手段,引导村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