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民发〔2008〕6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海南省政府令第194号,以下简称《办法》),推进我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我局职能运行透明度及机关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局机关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局属单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局机关政府信息、要求公开局机关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局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局机关多个业务部门的,应当与有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为加强局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成立市民政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和协调督办全局政务公开工作,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开展。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务公开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决定;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研究制定政务公开工作计划,部署政务公开工作任务;
(四)主动负责公开政务信息事宜,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保管、维护和更新政务公开资料和档案;
(六)组织实施、总结和推广经验,不断建立和健全政务公开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政务公开范围
第七条 按照《条例》、《暂行办法》和《办法》要求的内容,除规定保密事项外,应当如实、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局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二)本市民政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重大决策的相关情况;
(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四)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事项、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本局制发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批转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六)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筹集、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政府采购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内容。
第八条 局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四章 主动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局机关政府信息,可以根据需要,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一)局机关公告;
(二)海南省、市主要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门户网站;
(五)民政局门户网站;
(六)局机关法规汇编或者其他正式出版物;
(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者有关宣传资料;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机关政府信息原则上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公开。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要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十三条 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局办公室按本办法或有关领导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公开部门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交本部门领导、局领导批准;
(五)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第十四条 已经公开的信息失效的,信息制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下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民政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下网。
第十五条 局办公室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符合公开要求的,逐步予以公开。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局机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有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申请。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二)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接单位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领导小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民政部门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局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有权要求有关受理部门及时予以更正。受理部门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受理部门除可以收取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外,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也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承办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机关目标管理,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政风和行风评议体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采取明察暗访、查阅资料、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定期考核每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负责全局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局机关各处室和相关局属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在局机关综合目标考核中占有一定的分值。考核主要内容如下:
(一)部门或单位内部领导是否重视,是否明确专人负责政务公开工作;
(二)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将应该公开的内容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公开;
(三)是否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四)是否严格执行政务公开方面的各项制度,做到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五)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二十六条 局机关各部门违反《条例》、《暂行办法》、《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民政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有关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局机关出现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