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委机关各科室、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本委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五条 委机关各科室、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单位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单位及各科室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需要保密的重要文件、资料及数据严禁以明文方式网上传输。
禁止网上发布信息的范围包括:
(一)带有密级的信息资料;
(二)未经批准的敏感信息资料;
(三)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资料。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
(五)本单位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七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委机关各科室、各单位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由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单位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该单位机构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本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应报相关部门和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需要报相关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本委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相关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